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恭宏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民國115年3月9日)後,業於115年6月23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 告 何恭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間,接續自露天市集及蝦皮等線上電子商務平臺購入仿GLOCK廠43型手槍(含未貫通之槍管)1把、彈匣2個、特製槍管1支、膛線刀1支、內含火藥之喜得釘及裝飾彈數顆。嗣於購入上揭物品起,即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0號內,以持鐵鎚敲打膛線刀,拉出膛線及換裝特製槍管等方式,將上揭模型手槍改造製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以將火藥裝填於裝飾彈內之方式,製造成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1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下合稱本案子彈),再將本案槍枝1把、彈匣2個及本案子彈21顆,連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藏放於上揭住處附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何恭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揭本案槍枝、彈匣2個、子彈23顆(包含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21顆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鐵鎚等物(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⑴本案查獲經過。 ⑵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在蝦皮購入膛線刀1支。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6張 本案經合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⑴本案槍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2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其中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改造製成之本案槍枝係非制式手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舉之槍砲種類,是核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等罪嫌。又被告同時非法製造之子彈雖有21顆,然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枝1把、彈匣2個及本案子彈(不含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之6顆),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改造手槍(含彈匣) 1把 2 彈匣 1個 3 子彈 23顆 4 彈殼 2個 5 鐵鎚 1支 6 電鑽(含電池1顆) 1把 7 鑽頭 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