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EU DINH DUY(中文名:遼庭維)選任辯護人 李庭瑄律師
謝念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IEU DINH DUY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LIEU DINH DUY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自115年6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3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審酌被告所涉範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身為外籍移工,客觀上顯然增加畏罪逃避之動機,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規避訴追、逃避刑責之情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如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