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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聯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94號、第136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聯信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參與王柏仁(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教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王柏仁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呂聯信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其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責確定),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與戴金河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戴金河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門市場公廁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柏仁、呂聯信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王柏仁先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該公司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該公司之職員於113年1月16日向戴金河收取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戴金河出示工作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待王柏仁取得上開款項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由呂聯信,呂聯信再依「葉教授」之指示,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經戴金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戴金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呂聯信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本院金訴字影卷第6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366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8頁、第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柏仁於警詢、偵查中(8594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戴金河於警詢、偵查中(8594號偵卷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各1張(8594號偵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至

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第3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⑷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觀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部分,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未達100萬元,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從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涉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犯王柏仁自承其當時所攜帶之工作證,係自網路上列印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語(本院金訴字影卷第69頁),可表明係由「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共犯王柏仁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與共犯王柏仁、詐欺集團成員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公司印章印文3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不諱,然被告自承本案其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59頁),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收水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現獨居,家中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固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併科罰金等語(本院金訴字影卷第60頁),被告擔任收水手固有非是,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又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而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並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所收取之財物均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是其洗錢之財物,已非被告支配之財物,自無庸就被告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然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共犯王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8頁),然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判決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8594號偵卷第14頁背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