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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憲麒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薛憲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而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漸趨嚴格。

㈢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25-29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僅符合112年6月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㈣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惟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向告訴

人呂雪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呂雪怡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2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163頁),不思依循正當合法途徑辦理貸款,明知現行詐欺集團猖獗,對於提供具屬人性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甚且經手無從查核、來路不明之現金,並將該等現金交付予不詳人士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2頁),均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仍貪圖貸款獲取錢財而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76萬元之損失,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節省我國司法資源,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末斟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嚴重侵害社會信任與我國人民財產權,使偵查機關疲於奔命,更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況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甚鉅,被告提供帳戶且經手詐欺贓款,對我國詐欺犯罪之助長難辭其咎,實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2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自告訴人處所經手之詐欺贓款376萬元,業已轉遞予詐欺

集團之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亦難認本案被告實際上獲有利益,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 告 薛憲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憲麒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匯入其等所提供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薛憲麒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轉匯、提領贓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呂雪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將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薛憲麒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薛憲麒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轉帳時間,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呂雪怡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雪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憲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使用,再依渠等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為了去越南結婚而申辦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幫伊兆豐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云云。 2 告訴人呂雪怡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薛憲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轉帳時間、金額 1 呂雪怡 (提告) 於111年6月14日10時許,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林正義警官、陳國華警員、張文豪主任、林宗志檢察官與告訴人呂雪怡聯絡,並謊稱:因委託他人代辦資料,而涉嫌洗錢案,須開立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以保單借款存入帳戶內,以證明清白云云,致其陷入錯誤。 (1)111年7月5日9時49分許、 196萬元 (1)111年7月5日10時55分許、 提領188萬元 (2)111年7月6日 9時41分許, 180萬元 (2)111年7月6日10時22分許、 提領180萬元 (3)111年7月6日10時56分許、 轉帳8萬1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