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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哲溢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畢畢東」、「銘傳劉」、「精光閃閃」、「泡泡龍」及少年宋○偉(無證據證明A02知悉或可預見宋○偉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2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婉琳」、「經理~林國雄」向A01誆稱至「太合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匯款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上開部分無證據證明A02參與其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1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7-ELEVEN新康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A02則依「畢畢東」之指示,先向「銘傳劉」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少年宋○偉則受「泡泡龍」指派,前往監控A02。嗣A02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予A01,足生損害於A01等人,並於行將收取款項而未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並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262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5頁、第85至9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4至38頁)。

㈢證人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76

至79頁)。㈣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

㈤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宋○偉之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各1份、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18張(見偵卷第7頁、第16至18頁、第29至30頁、第52至56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及修正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⑵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就刑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畢畢東」、「銘傳劉」、「精光閃閃」、「泡泡龍

」、少年宋○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復斟酌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搬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收據上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參以被告係行將與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上載有:「A02、公司:太合投資、職位:業務人員」。 2 偽造之收據壹張 上載有:「日期:113年2月21日、繳款金額:0000000、金額大寫:貳佰萬元整、款項內容:現金儲值、經手人:A02」,收款單位蓋章欄上有偽造之「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 4 iPhone XR手機壹支 5 紅色印台壹個 6 印章壹個 7 空白收據壹張 8 耳機壹副 9 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