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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相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馮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馮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金訴緝卷第19、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馮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且未

自動繳交本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詳後述),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經被告轉匯款項高達151萬3,000元,金額非低,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金訴緝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以上併科罰金之意見(金訴緝卷第25頁),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固有非是,然其非屬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依照指示轉匯獲得之報酬差不多是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偵卷第50頁反面、金訴緝卷第18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7號被 告 馮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相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或提領,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由馮相福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匯至馮相福名下第3層華南帳戶後,由馮相福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Maicoin交易所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將USDT轉入幣安錢包後,再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從中抽取傭金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梁育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收款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梁育笙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報案資料各1份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瀚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林敬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被告Maicoin帳戶、幣安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詐欺款項遭層層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1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3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梁育笙 112年5月12日11時32分 3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瀚鐃) 112年5月12日11時56分 112年5月12日12時10分 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 82萬5,000元 103萬元 114萬3,000元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林敬詠) 112年5月12日12時23分 112年5月12日13時10分 74萬8,000元 76萬5,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59分 112年5月12日13時59分 74萬8,000元 76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