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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575號原 告 周嘉偉被 告 范瑜珊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前已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82號案件審理中之民國115年6月1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分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審理,並已於115年10月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目前尚待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而原告復於115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係就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於本院對被告再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其係就繫屬於本院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世邦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