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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原 告 林金陽被 告 彭壬威

黃雅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林金陽因認被告彭壬威、黃雅琪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5年10月8日具狀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被告彭壬威、黃雅琪並未經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中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亦未於書狀內陳明被告2人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