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96號原 告 許豌緣被 告 張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無任何書面或言詞之答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2月26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院訴卷第33-38頁)在卷可憑。而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日期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