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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原 告 陳玟銨被 告 楊佳愷

潘政煌

林○丞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翎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被告楊佳愷、潘政煌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7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之被告,被告林○丞雖非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72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係該案共同正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李翎秀為被告林○丞案發時(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均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