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原 告 姜景期被 告 黃彥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姜景期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撰狀向被告黃彥禎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58號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15年1月31日撰狀就上開被告同一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受理,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