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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原 告 陳維哲 年籍詳卷被 告 顧勻馨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95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成立內容欄一、㈡所載之「剩餘玖萬元」,應更正為「剩餘捌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件原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關於「一、㈡剩餘玖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參仟元,共分29期,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就尚未給付之餘款誤載為「剩餘玖萬元」,實際上應為「剩餘捌萬柒仟元」,此觀該項後段業已明載「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參仟元,共分29期」等語自明,是上開部分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