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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原 告 陳采綾被 告 WU CHAO LAI IN(中文名:胡周麗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91號宣判在案,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5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案件業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