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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40號原 告 陳芝芸被 告 馮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陳芝芸雖具狀陳稱被告馮揚詐欺其金錢而涉犯詐欺罪,並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即已載明其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按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438號所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現亦無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