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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原 告 蕭啓源被 告 彭力宏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2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 萬元,並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檢察官起訴被告,證述明確綦詳,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以揚公義,還原告公道。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彭力宏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5 年2 月26日16時宣判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 份、宣判筆錄1 份、辦案進行簿1 份及114 年度金訴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茲原告蕭啓源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15 年3 月12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第48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政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