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64號原 告 朱錦源被 告 傅柏臺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77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被告傅柏臺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47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7日宣判,而原告遲至辯論終結後之同年5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另檢察官雖已提起上訴,然尚未繫屬第二審。準此,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部分尚未繫屬於第二審,依上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假執行聲請同時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就本件所為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