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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32號原 告 黃麗錚被 告 廖淑芬上列被告因115年度訴字第87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廖淑芬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惟原告黃麗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為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院就本件所為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案當事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