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35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被 告 乙○○(Geral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菲律賓人,曾以外籍勞工身分來台灣工作,約於兩年前,原告在竹北從事餐飲業,提供外籍勞工飲食,被告來竹北外籍勞工宿舍找朋友,兩造因而認識。被告於工作六年期滿回菲律賓後,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偶然認識原告之友人許錦添,被告告知許錦添想要嫁給台灣人,許錦添即表示原告尚未結婚,願意介紹,之後兩造就用電話聯絡。嗣原告於95年1月間至菲律賓與被告相親,並於同年3月間敲定婚事。

二、為此婚事,原告曾委託友人林錠鍾匯款約新台幣(下同)8萬元給被告作為聘金,兩造在菲律賓舉行婚禮後,被告於95年8月8日入境台灣並於竹北同居。來台灣不久後,被告要求原告儘速協助辦理居留證,然被告於95年8月16日取得居留證後,在9月初時竟將其護照連同原告之護照及戶籍謄本帶離,從此不知去向,原告曾多方嘗試尋找被告,但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

三、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然被告至今音訊全無,顯然無意願與原告同居,且在此情況下亦無法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上揭情形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並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指稱之惡意遺棄、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形存在。

二、兩造係於95年5月15日在菲律賓結婚,後被告於同年8月8日來台,本期待能與原告共度甜蜜之婚姻生活,惟被告來台當日即由原告之老闆林錠鍾接至湖口魚塭居住一晚,翌日又被安排在林錠鍾開設於竹北之菲律賓商店工作。此後,被告每日均須不斷辛勤工作(凌晨4點半工作至早上11點,下午3點再工作至晚上9點),無任何休假,縱生病亦不得休息,負責店內所有煮菜、服務及洗碗等工作,被告來台還不到一個月,就已經累到瘦了一大圈,但每月竟僅得領取500元之薪資。且林錠鍾為達使被告為其廉價工作之目的,乃禁止兩造有性行為,被告被要求居住於工作地點附近無廁所且無熱水之鐵皮屋宿舍內,又安排原告與林錠鍾之兒子同住於鐵皮屋內另一房,便以區隔兩造,故兩造婚後均未曾有過性行為,此節亦為原告所承,且亦非原告所稱被告拒絕與之行房。

三、兩造自結婚後均未曾發生性行為,且原告又要求被告廉價為林錠鍾工作,林錠鍾尚表示被告須終身在該處工作,令被告甚感驚訝,身心極為痛苦,於不堪忍受下即向原告反應,但原告不僅未理會,亦從未表示將來會如何改善。被告忍無可忍乃向原告表示要至桃園找工作,原告當時沉默以對,而被告於告知原告後,乃於95年9月3日乘另一名住於鐵皮屋之員工未鎖門之際,趁隙離開新竹至桃園找認識之朋友及工作。

被告離開新竹後,幾乎每天打手機與原告連絡,故原告知悉被告在桃園且可聯絡上被告,惟原告後不知何故即拒接電話,被告乃傳簡訊予原告,詢問為何來台後要受不人道之待遇,但原告仍未理會,僅在12月某日要求被告返還其證件。被告返還證件後,原告即更換手機號碼,致被告再也聯絡不上原告,原告現竟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離婚,被告知悉後甚感莫名及氣憤,亦無法接受原告所述之離婚事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且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惡意遺棄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9月初離家,迄今不曾返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廉價為訴外人林錠鍾工作,曾向原告反應工作過重,原告卻未理會亦未表示將如何改善,忍無可忍才表示要至桃園找工作,且被告離開新竹後,幾乎每天打手機與原告連絡,故原告知悉被告在桃園並可聯絡上被告等語置辯。查被告辯稱曾向原告反應工作過重,原告卻未理會,忍無可忍才離家至桃園找工作,且仍持續與原告連絡一節,業據證人林錠鍾到庭證稱:「(問:你是否借結婚費用給原告錢?)是的。結婚費用我幫原告付。」、「(問:你有無要被告還你這筆錢?)被告不在我那邊上班,我就要被告還錢,就像媳婦來家裡不工作、不履行義務,我就要向她索賠。」、「(問:何時告訴被告要負擔15萬元費用?)在被告還沒有走就告訴被告,因為結婚費用我幫他們支出。15萬元是結婚費用,被告改名、機票費用都算入費用。」、「(問:被告在你那邊工作是否為早上4點半開時工作?)早上4、5點工作,到11點休息,下午3點開始工作到晚上9點。但被告很勤勞,休息時間會幫忙整理家裡。」、「(問:被告有無向你反應工作很累?)有。」、「(問:那你如何說?)我還沒有跟被告談,因為工作很忙。被告說與原告反應,原告沒有反應。」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錦添亦到庭證陳:「他們結婚辦好手續,被告就過來了。被告之後就在原告老闆那邊工作。我有聽被告說工作很累,我也跟原告的老闆說要善待被告,要工作不要太過份。我也有去店裡看過被告,當時被告瘦下來,被告也反應說她受不了,我就說自己看著辦。原告老闆也是我朋友,我只能要老闆要善待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確有被要求在訴外人林錠鍾之餐廳工作以清償債務,且曾向原告反應工作過重,原告卻未理會等情,從而被告顯非無故離家。再觀諸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離家後仍有與原告聯絡,況原告亦到庭承述曾收到被告簡訊(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尚難謂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則被告離家,既非無正當理由,且其主觀上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顯有未合,尚難准許。

四、原告主張重大事由部分:

(一)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申言之,夫妻雙方均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亦均得請求離婚;但自己「主要有責」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請求離婚,蓋若肯定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得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知去向,顯然無法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繼續維持,為被告所否認,並表示仍持續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仍有期待等語。經查,被告於離家後,仍持續與原告聯絡,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不知去向等情,已如前述。又參諸兩造及證人之陳述,固可證明兩造對結婚費用之清償、被告工作地點、時間及薪資認知有所差距,然原告與被告來自不同之國家,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難以一致,處世之態度、對事之角度與認知及表達方式亦因而相異,若雙方未能相互體恤調適時,婚姻衝突自屬難免。原告於兩造婚姻面臨困境之際,未能細心體諒去深入了解被告日常生活狀況,反而採取逃避之處理方式,致使被告感到身心痛苦而離家,則兩造婚姻縱有原告所稱夫妻間真摯情愛已失,已生破綻等情,亦係原告未體諒、協助被告適應異國生活,未積極改善生活環境並與被告溝通互動所致,原告尤應負全部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亦不符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兩造結婚後,反訴原告係欣喜來台,卻遭遇不人道待遇,有如前述。反訴被告後竟又以反訴原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離婚,反訴原告甚為不解,乃致電反訴被告問明,經與訴外人林錠鍾對話後,反訴原告始明白反訴被告對其並無任何夫妻情感存在,其結婚僅是配合林錠鍾,藉結婚為手段,以達詐騙反訴原告來台為林錠鍾廉價工作之目的,故反訴被告係以詐術與反訴原告結婚,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予撤銷。

(一)訴外人林錠鍾並非守法善良之人,其因所設立之菲律賓商店缺人手,即不惜以各種不法手段取得人力:

1、訴外人林錠鍾在反訴被告住所地開設一間菲律賓商店,因店內缺人手,其又不願以正常薪水請人,前遂以結婚方式娶菲律賓新娘來台為其工作,惟因外籍新娘無法忍受而暫時離開,林錠鍾乃訴請離婚後又再婚。除此之外,林錠鍾又將家裡聘請之多名「看護」外勞,安置在其店內違法工作,因人力仍不足,始再以結婚名義騙反訴原告來台為其工作,反訴原告來台後即與上述外勞一同工作。林錠鍾違法使用外勞之行為,業經新竹縣政府勞工局於近日發現並處以罰鍰,可見林錠鍾為圖廉價勞工,不惜以各種不法手段達其目的。

2、反訴被告確係配合林錠鍾急需勞工始與反訴原告結婚,否則依經驗法則,反訴被告若有結婚打算,應多少會準備一些錢以備結婚之用,惟其結婚時全無存款反均由林錠鍾支付;又反訴原告來台翌日,在尚未感受到任何新婚之甜蜜前,林錠鍾竟已安排反訴原告在其店內工作,並要求其清償全部借款15萬元且還外加8%利息,卻非要求反訴被告或兩造共同清償,明顯悖於常理。此外,林錠鍾並非因反訴原告離開才要求其清償,此由電話錄音中林錠鍾稱:「8%interest(利息)我不要你pay,你要在這裡上班」云云,即知林錠鍾之前必已提過要其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事。另林錠鍾於96年5月25日法官詢問下已改口承認在被告還沒有走前就要其清償,再佐以96年9月26日庭詢反訴被告該筆借款之事時,其明白表示:「那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與我老闆間的事情」,既該筆供作結婚費用之借款與反訴被告無涉,而林錠鍾又僅向反訴原告要債,即可證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結婚,純係配合林錠鍾尋找廉價勞工無疑。

3、再者,因林錠鍾要反訴原告來台為其工作,故其限制反訴原告到其他地方工作,此有林錠鍾於電話中說:「你要在這裡上班,那你跑到外面去上班」,及其於96年5月25日到庭時稱:「被告不在我那邊上班,我就要被告還錢」等語,即可證實。反訴原告為林錠鍾工作累到受不了,因反應無效只得向證人許錦添求助,但許錦添也僅能向林錠鍾表示應要「善待」被告,要工作不要太過份行,此亦經許錦添到庭證實,故被告確被強迫為林錠鍾工作,已被限制行動自由。

4、又林錠鍾甚怕反訴原告懷孕不能工作,遂無人性地禁止兩造有性行為並強制分房睡,且特地安排其兒子與反訴被告同住一房,以便就近監督兩造。雖林錠鍾於96年5月25日到庭時否認此節,且避重就輕稱若反訴原告懷孕生小孩可將小孩送回菲律賓較好,惟由其所述即可知其確怕反訴原告因懷孕生子無法為其工作,且由其強勢要替兩造決定將小孩送回菲律賓等情,更可確定反訴原告來台後全無意思及行動自由。

5、甚者,林錠鍾不僅對反訴原告苛刻,尚對外勞放款收重利,現已被舉發且調查中。

6、另本件於96年5、6月間開庭結束時,林錠鍾即於庭外對反訴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恐嚇:「台灣才講法律,菲律賓是不講法律的,那邊槍很多,回去小心不知怎麼死的」,又曾在法院對社工人員及反訴原告另為一次恐嚇行為,致反訴原告非常害怕,不僅不敢一個人在新竹出現,連在法院都不敢一個人。故林錠鍾並非守法善良之人民,其不利反訴原告之證詞,根本不足採信。

7、反訴原告本對反訴被告懷有感情及期待,惟自知悉本件訴訟及與林錠鍾通話後始明白受騙,故懇請本院詳查本案,避免另一個外籍新娘受害。

(二)反訴原告前曾來台工作,故身邊有不少存款及不動產。反訴原告之所以選擇嫁到台灣,係因前曾在菲律賓有段不愉快的戀情,而之前來台工作對台灣人印象頗佳,始決定與反訴被告結婚,惟反訴原告結婚來台後暫無工作之打算,若反訴原告來台僅為打工,僅須更換名字即可來台,根本毋庸大費周章以結婚之方式為之。

(三)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林錠鍾所述均不實在:

1、反訴被告於庭訊時稱兩造於結婚時已講好來台灣幫忙他做事,惟反訴原告否認此節,因反訴原告前雖同意結婚後一起打拼買房子,但並未被告知或同意要替林錠鍾工作,但來台後卻被強迫一定要替其工作。另林錠鍾雖於96年5月25日庭訊時稱:「他們結婚的費用是我支出的,因為他們沒有錢,我說來台灣可以在我這邊工作」云云,反訴原告亦否認此節,因反訴原告結婚時確有資力,並無為其工作必要。

2、反訴被告於庭訊時稱兩造未曾有性行為係因反訴原告不要云云,反訴原告亦否認此節,反訴被告實係為配合及掩飾林錠鍾犯行始為此陳述。兩造未曾有性行為,係因訴外人林錠鍾怕反訴原告懷孕不能幫其工作,否則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確有感情之情形下,豈還會有兩造分房及反訴被告與林錠鍾兒子同睡一房之不合理情形。

3、反訴原告來台後,林錠鍾即要求反訴原告一個人清償其借貸之結婚花費15萬元,因此其向反訴原告表示每個月僅能發給500元薪水,故並非如同林錠鍾所稱薪水每天500元,每月1萬8000元云云,且若以每天500元計算,1個月就算工作31天亦僅1萬5500元,而非1萬8000元,可知此乃林錠鍾臨訟杜撰之詞,且若其真會給反訴原告1萬8000元薪資,那又如何清償積欠之款項,其所述明顯不實。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文。縱認為反訴被告非行詐術與反訴原告結婚,觀諸反訴原告到台灣後即被限制自由且被強迫不停地為林錠鍾工作,兩造雖同住於鐵皮屋內卻無法同床及為性行為,經向反訴被告反應其均無任何回應,致反訴原告感到身心受虐。又縱認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所安排來台後之婚後生活,均未尊重反訴原告之意見及感受,亦不思考善環境及情況,且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無關愛之情、不曾主動與反訴原告聯絡,後甚而更換手機斷絕連絡,顯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確無夫妻情分存在,故兩造間婚姻已出現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亦得爰以上述規定訴請離婚。

三、因反訴被告並無與反訴原告結婚之真意,僅係以結婚之方式誘使反訴原告來台為林錠鍾工作,反訴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或導致婚姻發生破綻,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999條及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請求撤銷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婚姻關係。(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請求判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十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約於兩年前偶然認識,當時反訴原告在桃園工作,反訴被告在竹北從事餐飲業,提供外籍勞工飲食,反訴原告來竹北外籍勞工宿舍找朋友因而認識,之後就用電話聯絡。兩造認識約半年,因反訴被告紀大想結婚,主動向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告考慮滿久才答應。後反訴被告與兩位朋友去菲律賓,兩造在當地有公證結婚,並有請一桌客人。反訴被告共去菲律賓三趟,給反訴原告15萬元讓反訴原告去辦證件。

二、反訴被告目前一個人生活,住鐵皮屋但不會很熱,反訴原告知道反訴被告住鐵皮屋,來台時有看過反訴被告住的地方。

兩造在菲、在台都沒有發生性行為,但否認有所謂的虐待,當初有跟反訴原告說不要離開,其離開時反訴被告並不知道,之後在9月到11月都沒有聯絡,是反訴被告提告後才用手機聯絡,是反訴原告欺騙原訴被告之感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中(96年8月13日)以訴狀提起先位為撤銷婚姻、備位為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999條及第1056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反訴,基於前開條文對於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須一次解決之立法意旨,反訴原告之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反訴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三、反訴原告主張撤銷婚姻部分: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參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從而所謂因詐欺而結婚,實係指虛構或變更事實或隱蔽真情,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且該原因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並必然會影響到婚姻生活,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始足當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並無夫妻情感存在,其僅是藉結婚為手段,以達詐騙反訴原告來台為訴外人林錠鍾廉價工作之目的等情,固據證人林錠鍾到庭證稱:「(問:你說被告在臺灣不一定要在你店裡工作,為何被告來臺灣第一天你接到店裡?)因為沒有去接被告(即反訴原告)。她就住店裡面那邊,她不工作,要整天睡覺嗎?所以我就安排她去我那邊工作。」、「被告(即反訴原告)不在我那邊上班,我就要被告(即反訴原告)還錢,就像媳婦來家裡不工作、不履行義務,我就要向她索賠。」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反訴被告到庭自承:「當時講好我們結婚,然後到台灣幫忙我做事。」等語(見同前筆錄);惟查,兩造係於94年11月經間兩造之友人許錦添介紹而開始交往,婚前反訴被告曾數次至菲律賓拜訪反訴原告,兩造經過半年交往始於95年5月15日結婚,是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應已有所悉;且反訴原告亦自承:「當時我要不要在林先生店裡工作都可以的。他們說要幫我們賺錢買房子。」、「是我先生要我幫助他的。」、「(問:結婚前有無人跟你說來臺灣一定要工作?)沒有。原告(即反訴被告)的老闆提供我一個機會工作。他告訴我每月薪水1萬8000元,但我都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96年5月25日、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反訴被告之資產、職業收入及婚姻之同甘共苦本質以觀,反訴原告於婚前對於來台後需要工作協助家計一事,應已知悉,其仍與反訴被告結婚,則難認反訴被告係施用詐術,騙取婚姻。至於反訴原告是否為訴外人林錠鍾工作,為反訴被告清償債務,乃得經兩造溝通協調,並由反訴原告自行決定,且林錠鍾並無實際限制反訴原告之行動自由,否則,反訴原告豈有機會能將其工作勞苦之事告知許錦添及反訴被告,再者,縱認林錠鍾非守法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與林錠鍾有何犯意聯絡,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結婚云云,實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並依同法第184條、第999條規定請求賠償,即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四、本件反訴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備位聲明審理。反訴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若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即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已如前述。

(二)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安排之婚後生活,均未尊重反訴原告之意見及感受,亦不思考改善環境及情況,又對反訴原告無夫妻關愛之情,不主動與反訴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婚姻已出現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反訴被告則表示沒有所謂的虐待,亦有請反訴原告不要離開,認為是反訴原告欺騙其感情,惟其亦自承目前住鐵皮屋,兩造在菲、在台都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且確有要求反訴原告幫忙做事等情(見本院96年9月26日、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情,參以本件係由反訴被告先起訴請求離婚,足證兩造對於如何共營婚姻生活已有歧見,夫妻誠摯相待之心已失,無法滿足彼此生理需要,感情上、心理上均無法互相依賴、互相扶助,則兩造或因分居前即感情不洽,或因分居後感情再轉淡而致生活沒有交集,使婚姻裂痕加劇,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且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即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故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婚姻破綻顯可認係反訴被告未體諒、協助反訴原告適應異國生活,未積極改善生活環境並與反訴原告溝通互動所致,反訴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婚姻破裂係因反訴被告未體諒、協助反訴原告適應異國生活,未積極與反訴原告溝通互動所致,顯然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其乃為有過失之一方。因此,反訴原告以兩造婚姻經判決離婚其遭受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2年僅共同生活20餘日、反訴原告為外籍人士、兩造現年均為34歲,工作收入非豐及反訴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