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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號

106年度婚字第15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彭榮沐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林翊庭

葉文海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鄧桂芳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陸仟壹佰捌拾貳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向本院訴請離婚(106年度婚字第5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6年5月3日反請求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復於106年9月5日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追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106年度婚字第155號),經核兩造所提之合併、追加請求與反請求係屬家事訴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乙○○原反訴追加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於107年6月20日擴張其請求數額為100萬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甲○○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68年11月間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彭政宏、長女彭秀娟,皆已成家立業。婚後伊擔任建築板模工,工作所得皆交由乙○○管理,因乙○○幼年為人收養,故於金錢方面錙珠必較,伊只要詢問存款方面訊息,乙○○即以各種理由拒答,伊長年無法知曉家中經濟實情。另於子女教育方面,乙○○重男輕女,伊常勸諭應平等對待子女,然乙○○依然故我。且伊婚後獲父親贈與新竹市○○段○○○號土地,遂於79年間以存款100萬元及向新竹十信貸款約200萬元,於土地上建屋居住。94年間伊向銀行查詢發現尚有貸款未繳清,適逢伊符合勞退年資,故辦理勞退獲退180萬6000元,其中100萬元清償貸款,餘款用於長女婚嫁及長男索款投資,所剩無幾。102年5月29日伊梗塞性腦中風後,乙○○完全未參與伊之復建事宜、不為聞問,僅不斷要求伊將祖產出售之款項全數交出。伊基於日後醫療費用需求,詢問乙○○存款訊息,惟其拒絕透露,反向伊借支50萬元。伊請求說明多年積蓄流向,乙○○竟持伊置於房櫃中之提款卡,擅自於102年11月15日至103年1月13日2個月期間盜領伊共計49萬元存款,伊發現後詢問,乙○○拒為說明,僅將提款卡交還,伊僅能向銀行查詢,赫然發現伊於93年12月間另有多筆貸款遭申辦,伊再次請求說明,乙○○依然拒答,兩造為此日漸萌生爭議,乙○○亦開始主動要求離婚。104年8月間,伊僅向乙○○詢問結婚四十年來所得去向,且何以在半年間提領80餘萬,乙○○即於伊大姐在場之際,不斷發脾氣、再次要求離婚,並情緒失控,拿酒瓶砸向伊。當時伊未同意,乙○○隨之頻頻要求伊交付金錢,伊拒絕,乙○○即不斷爭吵、質疑伊,並藉不斷求神問卜,於家中神明廳、客廳、車庫等處,置放塑膠製等易燃物容器當香爐祭拜,並向伊表示其招魂養小鬼可控制伊身心,令伊相當恐懼,更使伊中風後無法安心養病,伊多次欲與乙○○溝通,其仍不予理會。是乙○○長期掌管金錢,卻拒絕交代金錢流向,又盜領伊存款49萬元,並不斷覬覦作為日後醫療所需存款,甚至質疑伊,更出現盲從迷信行為,令伊恐懼甚鉅,實難再與乙○○同居一處共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乙○○請求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陳前所述,伊欲了解乙○○管理帳戶期間之金流及用途,惟乙○○拒絕交代,與伊爭吵、要求伊交出金錢,伊拒絕,乙○○即開始質疑伊,並私自拿取伊物品,伊只能在字條上加註警語,然乙○○變本加厲,出現莫名祭拜之舉,令伊恐懼,而後兩造發生口角,乙○○自行離去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兩造已形同陌路,實難再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無法續為經營,皆緣於乙○○盜領存款、怪異祭拜等事由所致,乙○○既為婚姻破綻製造之人,其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

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甲○○之婚後財產如下(見106年度婚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204頁財產明細表):

┌──┬──┬──────┬───────────┬────┐│編號│類別│ 項目 │ 基準日價值 │應否納入││ │ │ │ (新台幣) │婚後財產││ │ │ ├─────┬─────┤ ││ │ │ │105年12月2│106年5月3 │ ││ │ │ │日 │日 │ │├──┼──┼──────┼─────┼─────┼────┤│1 │不動│新竹市○○段│1,601,006 │1,601,006 │ 是 ││ │產 │110建號建物 │元 │元 │ ││ │ │(即門牌號碼│ │ │ ││ │ │新竹市○○路│ │ │ ││ │ │一段222號) │ │ │ │├──┼──┼──────┼─────┼─────┼────┤│2 │存款│新竹市農會帳│67,272元 │67,272元 │ 否 ││ │ │號00-00000-0│ │ │ ││ │ │-10帳戶 │ │ │ │├──┼──┼──────┼─────┼─────┼────┤│3 │同上│新竹郵局帳號│14,804元 │28,848元 │ 是 ││ │ │000000-0帳戶│ │ │ │├──┼──┼──────┼─────┼─────┼────┤│4 │同上│台新銀行南寮│140,686元 │113,341元 │ 是 ││ │ │分行帳戶 │ │ │ │├──┼──┼──────┼─────┼─────┼────┤│5 │汽車│車牌:000-00│368,000元 │368,000元 │ 否 ││ │ │22自小客車 │ │ │ │├──┼──┼──────┼─────┼─────┼────┤│6 │債權│乙○○應返還│490,000元 │490,000元 │ 否 ││ │ │自伊台新銀行│ │ │ ││ │ │南寮分行帳戶│ │ │ ││ │ │盜領之49萬元│ │ │ │└──┴──┴──────┴─────┴─────┴────┘

(二)對上開婚後財產之說明:

1、編號1之新竹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業經估價為1,601,006元,雖乙○○主張應採房地估價、且應加計車庫價值,系爭房屋至少應有250萬元以後等語,惟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天北查估字第10831501號函說明二,已詳具理由駁斥其主張,故被告主張應有250萬元以上,顯屬主觀期望,毫無根據。

2、編號2存款、編號5之汽車、編號6之債權部分,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伊因繼承而取得新竹市○○段○○○○○○○○○○○○○○○○號土地,前揭四筆土地業於103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邱忠義,所得價金共1012萬9526元,存於台新銀行南寮分行、新竹市農會帳戶。嗣伊於103年12月23日於農會帳戶匯出69萬5770元購買汽車,且乙○○盜領之49萬元亦屬上開出售土地價金之部分,故編號2存款、編號5之汽車、編號6之債權,皆係處分繼承土地所得價金之一部,屬於繼承土地之變形物,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三)乙○○之婚後財產如下(本院卷三第205頁財產明細表):

┌──┬──┬──────┬───────────┬─────┐│編號│類別│ 項目 │ 基準日價值 │ 應否納入 ││ │ │ │ (新台幣) │ 婚後財產 ││ │ │ ├─────┬─────┤ ││ │ │ │105年12月2│106年5月3 │ ││ │ │ │日 │日 │ │├──┼──┼──────┼─────┼─────┼─────┤│1 │存款│渣打銀行湖口│0元 │0元 │ 是 ││ │ │分行帳號0122│ │ │ ││ │ │0000000000帳│ │ │ ││ │ │戶 │ │ │ │├──┼──┼──────┼─────┼─────┼─────┤│2 │同上│渣打銀行湖口│4,500元 │2,922元 │ 是 ││ │ │分行帳號0122│ │ │ ││ │ │0000000000帳│ │ │ ││ │ │戶 │ │ │ │├──┼──┼──────┼─────┼─────┼─────┤│3 │同上│渣打銀行湖口│272元 │272元 │ 是 ││ │ │分行帳號0122│ │ │ ││ │ │0000000000帳│ │ │ ││ │ │戶 │ │ │ │├──┼──┼──────┼─────┼─────┼─────┤│4 │同上│新竹郵局帳號│229,836元 │805元 │ 是 ││ │ │000000-0帳戶│ │ │ │├──┼──┼──────┼─────┼─────┼─────┤│5 │同上│台新銀行南寮│111,040元 │1,095元 │ 是 ││ │ │分行帳戶 │ │ │ │├──┼──┼──────┼─────┼─────┼─────┤│6 │保險│南山人壽保單│62,167元 │62,167元 │ 是 ││ │ │Z000000000號│ │ │ │└──┴──┴──────┴─────┴─────┴─────┘

(四)對上開婚後財產之說明:

1、編號4、5之存款,雖於106年5月3日基準日已所剩無幾,但因係起訴前5年內惡意移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仍應視為乙○○婚後財產。

四、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准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聲明均駁回。

貳、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一)甲○○一再製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或可責程度較高之人,其訴請離婚,應屬無據。伊並無重男輕女,反係甲○○因長男彭政宏之子未照其意取名,深覺未受尊重,遂於104年7、8月間趁伊和兒子彭政宏皆在家時,找其大姐彭玉端至家中當面數落伊:孩子沒教好都是作媽媽的責任等語,甲○○亦提及兒子媳婦結婚之事,稱「結婚連婆婆花都沒有準備」等語。伊認無需提往事而傷家人和氣,乃表示「兒子及媳婦婚都結了、孫子也生了,提這些往事作什麼,我也沒在計較」,竟被甲○○誤認呵護兒子,且甲○○復向伊提及往事,已影響伊之情緒,伊突看見女兒彭秀娟之女在旁,遂被激怒頂撞稱「你疼外孫比內孫還疼,你內孫到現在抱都不抱」,雙方引發口角,伊一時情緒反應,隨手拿起桌上之台啤鋁罐丟向甲○○,稍微碰到甲○○手肘,甲○○亦站起舉手作勢毆打伊,甲○○大姐、兒子彭政宏見狀分別拉住兩造。縱甲○○與伊有前述不愉快,惟僅屬偶發,且彭政宏一家業於105年6月搬出在外,兩造不致因兒子媳婦之事再生爭執,更不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又甲○○稱婚後年薪皆由伊支配、伊拒絕回答存款訊息,洵非事實。實則婚後至89年間,甲○○享受生活,出國飲酒作樂,每月僅交付部分所得予伊支出家中開銷,當時兩造尚需扶養2名子女及公婆,而其交付金額非固定,伊除以自己之工作所得補貼外,有時僅能向親戚短期借貸周轉,且兩造於79年間為建築系爭房屋,尚合會籌款及向銀行借貸200萬元,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實無所謂存款,更無詢問存款方面訊息可言。嗣於89年間,甲○○以伊不會理財為由,要求伊每月交付3萬元,由其全權管理家庭財務,是甲○○自無可能不知金錢流向。伊並無盜領甲○○存款49萬元,而係向甲○○借貸14萬元。果伊確為盜領,何以甲○○嗣後提款、轉帳並補登存摺,皆未發現盜領?89年後甲○○要求伊按月交付3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已如前述,而於102年間,兩造住處欲加蓋車庫,甲○○要求伊負擔20萬元,惟伊接續於103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30日需繳納保險費13萬7,808元、13萬0,997元,尚不足約14萬元,伊遂開口向甲○○先借用14萬元,甲○○未積極表達同意,亦未拒絕,伊心想甲○○應會體諒伊係為分擔20萬元建築費,故於103年6月19日提領借用9萬元,另於翌日復提領借用5萬元,均存入伊之郵局帳戶,順利於103年6月30扣繳保費。詎甲○○事後反悔並叨唸,伊為免夫妻反目,於103年8月11日以壽險借款25萬元,並提領其中20萬存入甲○○之帳戶內,清償前揭14萬元借款。伊既已清償且逾額返還,即非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甲○○主張伊擅自以其名義貸款等語,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甲○○僅因孫子取名之事,邀同胞姐彭玉端出面共同指責伊教子無方,未料反遭伊情緒反應回擊,甲○○亦險對伊暴力相向。自此之後,甲○○為洩忿,即藉詢問家庭生活支用情形,迭與伊發生爭執,且於105年9月20日逕對同住之伊寄發存證信函,使用「依法提告、限何時交待清楚,否則將伊物品移出房間」等語,破壞夫妻間互信互諒。伊接獲上述存證信函後,配合甲○○進行查帳釐清,與甲○○及2名子女於105年9月22日向台新銀行調取帳戶交易明細,銀行人員在旁向雙方說明解釋時,甲○○竟口出「乙○○都跟銀行的人勾結」等貶抑言詞,戕害伊尊嚴及銀行人員之名譽,結果不歡而散。甲○○復於105年10月1日將伊之衣服與衣櫃移至客廳,並於翌日貼上聲明字條,稱「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搬動家中任何物品,若有任何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等語,又於105年10月7日在另一字條上書寫「這些錢你什麼時候還我臉皮不要那麼厚」等詞,毫無夫妻情份。另伊克盡子媳之責,於家中每日早晚上香祭拜先祖、神明,甲○○明知此事,故意將神明廳上鎖,阻止伊進入,藉此否認伊為彭家媳婦,伊慮及請鎖匠開鎖,勢必引發兩造更大對立,又心急每天對先祖之祭拜將中斷,亦不滿遭甲○○如此對待,有意上告先祖,故於客廳及車庫燒香拜拜,絕非甲○○所稱「招魂養小鬼」,詎甲○○於105年10月23日報警前來處理,其驅趕伊離家之意甚明。

再者,兩造婚姻期間,伊侍奉公婆,照顧2名子女,外出上班協助家計,有時尚身兼2份工作,兩造位在西濱路1段222號之住處,伊亦於79年間以互助會籌款協助建築,並於102年間出資20萬元協助建築車庫。詎甲○○於伊年紀漸長、身體衰退,極需家庭依靠時,分於105年1月13日、105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住處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女彭秀娟,完全無慮伊屆時將無居住處所,斲斷夫妻情義。嗣甲○○竟於106年6月30日更換上開住處門鎖,致伊無法返家,並於住處車庫旁牆壁張貼「未經同意禁止進入違者報警處理錄影中請微笑屋主啟」之紙張,拒絕與伊同居生活,甚於同日以伊未居住於上開住處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伊戶籍逕為遷出登記。綜上,甲○○破壞夫妻情感及誠摯相處之基礎,遑言將伊驅趕至客廳後,使兩造無法同房生活,感情疏離,互不聞問,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加以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是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甲○○之故,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甲○○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陳前所述,甲○○自105年10月後,即不願與伊共同生活,並逐漸強烈驅趕伊,先將伊之衣櫃搬出房間,隨後阻止伊上樓祭拜先祖,更換住處門鎖使伊無法進入家門,再函請戶政事務所將伊之戶籍逕為遷出登記,兩造之婚姻無法再維持,可咎責於甲○○,而伊於結縭30餘年後,卻遭甲○○如此對待,內心挫折與悲傷不言可喻,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對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說明如下:

1、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以伊提起反請求離婚訴訟之日即106年5月3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債務之範圍及金額。

2、就甲○○主張其婚後財產部分:①編號1即系爭房屋雖經估價師估價為1,601,006元,惟就其估

價方法與成本法營造施工費金額,尚難認同:蓋本案估價之目的既偏重於了解系爭房屋之市場上價值與交易面之使用,自應運用市場比較法進行估價,鑑定單位反而以市場比較法評估有困難而僅採用一種估價方法,致系爭房屋價值遭低估。另就成本法營造施工費金額而言,本案估價報告書中之成本法營造施工費金額係參考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而以47,934元/坪評估,但經查詢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網站後,得知營造施工費金額以當地房價推算應為低算,如是已將建物成本低估,影響系爭房屋評估之結果。遑論甲○○於106年9月5日之言詞辯論庭尚自行主張系爭房屋之價格約250萬元,顯然鑑價確實偏低。此外,甲○○於起訴狀主張略以79年間以存款100萬元及向新竹十信貸款200萬元以建築系爭建物,則以25年以前之300萬元建築成本,應相當於今日數倍金額,加以102年底加蓋車庫,伊復出資20萬元,該建物之建築成本即逾160萬元數倍以上,甲○○主張以鑑定之160餘萬元作為該房屋價值,無法接受。

②編號2之存款、編號5之汽車,皆應計入甲○○婚後財產。甲

○○雖辯稱其出售所繼承之土地,再以出售取得價款購買汽車,故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提出原證10即樹林頭分會交易明細為證。然該交易明細表於103年12月23日固有匯款69萬5,770元之交易錄,惟此僅足證明甲○○於上開時間有匯款之事實,尚難逕認該匯款即用以購買汽車。故而甲○○主張該汽車不應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尚非可採。且甲○○因買賣取得之價款與原有之金錢混合,無從分辨究以何者購買汽車,則甲○○主張為繼承土地之出售款所購置,難認有據。

③伊並無盜領甲○○存款49萬元,若認甲○○對伊有49萬元債權,伊主張自婚後財產先扣除該婚後債務49萬元。

3、就甲○○主張之乙○○婚後財產部分:①編號1、2、3之渣打銀行存款,為伊之薪資帳戶,每月一入

款,即須提領使用或補貼兒子維持家計,且伊年將60歲,突遭丈夫訴請離婚,失去原先棲身之處所,仍從事耗費體力及精神之看護工作,而甲○○坐擁祖產數筆及出售祖產之款項一千多萬元,卻要求對伊辛勞付出之薪資所得予以分配,令伊深表難過,縱有餘款,亦應認免除分配額,以維公平。

②編號4之南寮郵局存款、編號5之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存款,雖

於105年12月2日有上開餘額,但扣除日常生活花用、委任律師處理本訴與反訴費用、繳納106年度家訴字第59號之裁判費6 萬2,350元、本件反請求之裁判費4萬7,520元、系爭房屋鑑定費4萬元等,已提領使用殆盡,故於伊反請求離婚時,已無存款可供分配。

③編號6之南山人壽保單,在105年12月2日之保單解約金6萬2,

167元,然此為終身壽險,非投資型保險,伊更非受益人,尚難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1、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2、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3、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就甲○○之財產範圍、財產範圍金額多寡及是否列入甲○○婚後財產部分如下:

1、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4頁所列新竹郵局(000000-0)兩基準日之金額以及列為甲○○婚後財產。

2、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4頁所列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兩基準日之金額以及列為甲○○婚後財產。

3、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4頁所列新竹市○○段○○○○號列為甲○○婚後財產,但對於鑑定結果之價值仍有爭執。

4、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4頁所列新竹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兩基準日之金額,但兩造就是否列入甲○○婚後財產仍有爭執。

5、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4頁所列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兩基準日之金額,但就是否列入甲○○婚後財產仍有爭執。

6、本院卷三第204頁所列乙○○應返還甲○○盜領之49萬元兩基準日之金額以及是否列為甲○○婚後財產兩造均有爭執。

(二)就乙○○之財產範圍、財產範圍金額多寡以及是否列入乙○○婚後財產部分如下:

1、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5頁所列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兩基準日之金額以及列為乙○○婚後財產。

2、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5頁所列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兩基準日之金額以及列為乙○○婚後財產。

3、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5頁所列渣打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000)兩基準日之金額以及列為乙○○婚後財產。

4、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5頁所列新竹郵局帳戶(000000-0)兩基準日之金額,但甲○○主張此係起訴前五年內惡意移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仍應視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

5、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5頁所列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兩基準日之金額,但甲○○主張此係起訴前五年內惡意移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仍應視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

6、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5頁所列南山人壽(Z000000000)兩基準日之金額,但乙○○對於是否列入其婚後財產仍有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68年11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頁),足堪認定。

(二)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甲○○主張婚後工作所得皆交由乙○○管理,惟乙○○長年掌管金錢,卻拒絕交代金錢流向,盜領伊存款49萬元,擅自以伊名義貸款,只要伊詢問金錢流向,乙○○即與伊爭吵、情緒失控,尚拿酒瓶砸伊,更出現盲從迷信行為,令伊恐懼,終至婚姻無從繼續維持等語,為乙○○否認,稱甲○○婚後所得並未全數交付管理,且89年後甲○○自行管理財務,自能知悉金錢流向,伊並無擅自貸款亦無盜領存款49萬元,而係向甲○○借貸14萬元,嗣後已還款,甲○○因孫子取名一事聯合其姊彭玉端共同奚落伊,伊一時情緒反應才拿起台啤鋁罐丟向甲○○,甲○○為洩忿,藉詢問家庭生活支用情形與伊爭執,對伊寄存證信函、罵伊與銀行人員勾結、將伊之衣服與衣櫃移至客廳、將家中神明廳上鎖阻止伊祭拜祖先、將兩造住所登記予女兒彭秀娟,並更換住處門鎖致伊無法返家、逕將伊戶籍遷出登記,甲○○方為製造婚姻破綻之人等語。

3、經查,依證人即甲○○之姊邱彭玉端到庭具結證稱:甲○○的錢從結婚到現在都是這樣,他做的工作就是領現金的,全部繳交給乙○○,以前是乙○○在保管,現在我弟弟自己保管。兩造就一直吵本子拿出來核對不一樣,所以我弟弟就自己保管。我弟弟是沒有核對,只是拿以前註銷的簿子來看覺得很不對,然後去銀行調一些資料,覺得92年以後來貸款好幾筆,覺得奇怪,所以大約102、103年吧,就把簿子拿回來自己保管。伊有看過乙○○丟啤酒鋁罐一次,不是直接打弟弟,係沒有丟到,因為兩造起口角,伊忘記是甚麼事情了,已經兩三年了。伊弟弟將神明廳關起來,所以乙○○才在自家車庫拜拜。弟弟有跟伊說他將乙○○的衣櫃搬到外面去,他說因為乙○○將東西都打包,拿的差不多了等語(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16至220頁),及證人即甲○○之姊林彭玉英到庭具結證稱:伊和兩造有常往來,因為伊嫁出來,跟弟弟住在附近,伊時常回去看父母,父母跟弟弟住,伊瞭解兩造的相處情形,他們夫妻相處還好,有時候乙○○會跟伊講一些小秘密,有時候甲○○會跟伊訴苦。有時候兩造還是會鬥鬥嘴,伊有時候會罵原告有時候會罵被告,叫他們不要這樣吵讓父母操心,他們因為兩個小孩的事情吵架,伊爸爸媽媽就說是為了兩個小孩的事情吵架,一男一女就是那個女的很奸詐,事情作一作就賴在兒子身上,所以夫妻一個人挺兒子一個挺女兒。甲○○做散工,工作不穩定,也因為經濟的關係會吵架,有時候兩造會去伊那裡借錢,甲○○比較常,幾乎是三兩天到伊家借錢,他是做板磨。有時候借兩百,有時三五千,最後跟伊借拾萬元,因為貸款房子沒有錢週轉,沒有錢就往伊那邊,借錢時候長達十五年,把伊當提款機,乙○○跟伊借錢比較少,三伍仟元,通常是小孩的費用,她有還。甲○○自己賺的錢不夠用還跟伊借,根本這手拿錢這手就拿出去了,花到哪裡伊不知道,他一直這樣跟伊借錢。他賺的錢有交給乙○○保管讓她去用,但是很少,少的可憐,這是乙○○跟伊講的。伊知道他有去跟銀行貸款蓋房子,貸款的錢都是乙○○交的,那時候她為了照顧伊爸爸媽媽,而改到上夜班,係伊父親說地是父親給的,貸款是乙○○交的等語(見106年

10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22至228頁),暨證人即兩造之子彭政宏到庭具結證稱:伊從105年6月沒有和兩造同住,因為當時伊兒子取名字的關係,爸爸覺得他不受到尊重,就叫伊跟太太還有小孩一起搬出去。伊之前住在家裡時,兩造相處算融洽,沒有常常吵架,是還好,如果吵架就是為了家裡的事情,就是一些金錢方面的事情,還有就是溝通上的摩擦。電視開太大聲也會爭執,伊結婚時,禮金的事情有爭吵,生活費也有爭吵。印象中家裡生活費都是媽媽支付,父親之前有工作,做板磨的,父親有拿錢給母親。父親動手過,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最近都沒有,母親有向爸爸丟東西,起因是伊孩子取名字的關係,那時證人邱彭玉端來家裡質問母親不是,說母親教子無方,母親說是親戚的關係,但她一直指著伊母親,我母親情緒控制不住,才拿伊喝完的啤酒鋁罐丟父親,有擦到手肘,伊父親要打我母親,伊擋住前面,證人邱彭玉端去擋住父親,後來父親拿出一份切結書,一式三份要伊等簽名,伊沒有簽名,爸爸拿給伊等時,他已經簽名了,叫伊等限時三十天內要搬出去,沒有叫母親要怎樣,在此之前兩造並無什麼大衝突。印象中父親存摺印章有一段時間都交給媽媽處理,那個時候是伊正在當兵,之後又交還給父親,原因是母親不會持家。父親中風是伊和母親照顧。105年9月22日在父親存證信函要求下,跟母親妹妹到台新銀行南寮方行對帳,那時父親懷疑母親挪用其帳戶金錢,對帳結果就是沒有結果,當時銀行有轉換,有些資料是沒有的,沒有查到結果,對帳過程中,沒注意到父親有無說媽媽跟銀行勾結。家裡有神明廳,因為父親把神明廳鎖起來,讓母親沒有辦法拜拜,母親在這個家裡拜了三十幾年了她只能在車庫拜拜,因為伊有回去所以知道,是母親叫伊回去的,伊有一些東西沒有拿,伊回去時,一定是母親在家時,伊有看到神明廳被鎖起來。伊回去時有看到父親把母親的衣櫃搬到客廳,因為他想叫母親搬出去。母親不是搬家,那時候門鎖還沒有換,母親每天有回家拜拜,因為母親害怕,家裡都沒有人,家裡像是廢墟一樣,白天父親不是在工寮就是跟朋友出去,家裡根本沒有人,是伊也不想要待,伊搬出來後幾個月母親都還是有住在家裡,今年過農曆年前母親就不住家,時間點伊也不是很清楚,伊也是後來母親跟伊說她不敢住家裡,當時母親在安養院要輪值夜班,她睡安養院。現在房子母親已經進不去了,西濱路的住家父親把鎖全部換掉等語(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足見兩造婚後屢因子女、生活、金錢管理等情事溝通不良而生爭執,且先後歷經本院多度開庭仍無法化解兩造歧見,更無法消除兩造堅持離婚之意,堪信兩造間因欠缺互愛、互信及互諒之基礎,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兩造均明知彼此間有前述溝通不良等情形,然兩造並無任何一方試圖改變現狀,甲○○動輒懷疑乙○○管理金錢不當、與其姊一同指摘乙○○教子無方、將家中神明廳鎖起拒絕乙○○祭祀、將乙○○衣櫃搬至客廳,而乙○○亦不甘示弱,曾於兩造爭執之時在家人面前以鋁罐朝甲○○丟去,且乙○○亦自承於甲○○未積極表達同意、拒絕之情形下,自行於甲○○帳戶提款共14萬元,縱乙○○事後已還款,然乙○○既未先得甲○○之同意,難謂無破壞兩造間之信任與尊重,而遭致甲○○對其有所懷疑,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互相猜忌、相互攻訐指責、難以相互忍受之程度。從而,兩造之關係因上情而使裂痕更加擴大,且兩造彼此對對方已無夫妻情份,不再有夫妻家庭生活之互動,則兩造均具備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事由,且雙方可歸責之程度相當,則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雙方均具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準此,乙○○就兩造婚姻之崩裂,既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向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乙○○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105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離婚,而乙○○於10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離婚等之反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經查,乙○○主張應以其提出離婚反請求即106年5月3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云云,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於夫妻雙方各提起離婚之本反訴情形下,應以何者向法院提起請求判決離婚之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之結論固為「應視本訴或反訴何者為有理由,而以該有理由之訴起訴時為準。」,惟研討結果,除照審查意見通過外,並就理由補充「若本訴或反訴皆有理由,則以本訴起訴時為準(本訴一定先起訴)。」等語,從而,本院以兩造過失程度相同,均得訴請離婚,且就兩造各別之離婚請求,均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離婚即屬本訴及反訴皆有理由之情形,因之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應以甲○○最初起訴請求離婚時即105年12月2日為據,合先敘明。

(二)對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1、甲○○婚後財產部分:①編號1之系爭房屋價值,應以1,601,006元為計:查系爭房

屋業經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為1,601,006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雖乙○○辯稱該估價報告之估價方法、成本法營造施工費金額有誤,且未考量建築成本,其價值至少應有250萬元云云,惟就乙○○所提疑義,上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已詳為函覆,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天北查估字第108031501號函在卷可查(106年度婚字第155號卷第88頁),足認系爭房屋之鑑價方法、結果尚屬公平可採。故乙○○空言辯稱系爭房屋價值應有250萬元以上云云,即無足採。

②編號2之新竹農會00-00000-0-0帳戶存款67,272元、編號5之汽車價值368,000元,不應計入甲○○婚後財產:

乙○○不爭執系爭2項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僅辯稱甲○○未能證明該2項財產屬變賣繼承土地之變形,自應計入甲○○婚後財產云云。經查,甲○○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新竹市○○段○○○○○○○○○○○○○○○○號土地,該四筆土地業於103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邱忠義,所得價金共1012萬9526元,存於台新銀行南寮分行、新竹市農會帳戶,嗣其於

103 年12月23日於農會帳戶匯出69萬5770元購買汽車,故編號2存款、編號5之汽車皆係處分繼承土地所得價金之一部,屬於繼承土地之變形物,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農會交易明細、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堪信為真實。是甲○○所得買賣價金共1012萬9526元既源自於其繼承父親土地之變形,則其於此數額範圍內之存款亦或再購置之汽車,仍屬其繼承父親土地之變形甚明,故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③編號6之債權49萬元部分,雖甲○○主張其對乙○○有49

萬元之債權,然其未將該49萬元列入婚後財產,且乙○○亦否認該債權存在。故縱不論該49萬元債權是否存在,然兩造均未主張將49萬元債權列入甲○○婚後財產,本院自不應以計入。

2、就乙○○婚後財產部分:①乙○○不爭執其編號4之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於基

準日有存款229,836元、編號5之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111,040元,惟辯稱該等存款已於「事後用罄」,無從分配云云。惟其於基準日後使用財產情形,尚無從回溯影響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所反應之財產情形,故其所辯顯無所據,上開存款229,836元、111,040元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以為分配。

②乙○○不爭執編號6之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號於基準

日價值62,167元,惟辯稱該保單為終身壽險,非投資型保單,且其非受益人,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云云。惟查,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函覆之保單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二第9頁),乙○○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於105年12月1日解約金為62,167元,故不論系爭保單是否為投資型保單,皆有其經濟價值,自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作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

3、乙○○主張應免除甲○○分配之金額,並無理由: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係因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維持,均有責任,而為保障夫妻之一方於婚姻共同生活中從事家務勞動之辛勞,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因而賦予對婚姻生活有貢獻而無財產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並謂: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語。經查,乙○○以伊年將60歲,失去棲身處所,仍從事耗費體力、精神之看護工作,反觀甲○○坐擁祖產,卻要求乙○○分配薪資所得,顯失公平等語為由,主張免除甲○○所得請求分配之金額云云,核與前揭「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之立法意旨不符,故其主張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三)兩造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1、甲○○之剩餘財產: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①新竹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價值1,601,006。

②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14,804元。

③台新銀行南寮帳戶存款140,686元。

以上共計1,756,496元。

2、乙○○之剩餘財產:乙○○婚後積極財產:

①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500元。

②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72元。

③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229,836元。

④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戶111,040元。

⑤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號價值62,167元。

以上共計407,815元。

3、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元(1,756,496-407,815=1,348,681),平均差額為674,341元(1,348,681÷2=674,340.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給付其674,3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乙○○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