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陳文鶴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被 告 陳葉戍英
陳文懿陳瑞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毓苓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被 告 陳瑞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陳修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土地,與被繼承人陳修德如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土地遺產合併分割,連同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由原告單獨負擔新臺幣捌仟柒佰元以外,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修德(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本院卷一第4至9頁),嗣於107 年4月25日主張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建物(豬舍)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請求追加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予分割。查原告上述追加訴訟,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實,而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土地之共有人,為一次解決紛爭,請准追加分割共有物,合併與附表二編號2至6號土地為原物分割等情,核該追加分割共有物部分雖屬一般民事事件,本院原無管轄權,然到庭被告對由本院就上開土地一併分割處理,並無意見,為期一次有效解決兩造紛爭,爰准原告所為追加,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併為處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修德於民國101 年5月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及對被告甲○○、丙○○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10萬元之債權。被告己○○○為陳修德之配偶,原告及其餘被告為其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另被告甲○○、丙○○雖否認向陳修德借款,或主張係受陳修德贈與,或主張已清償完畢,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而甲○○主張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受財產之贈與,應予歸扣一節,與事實不符,均乏所據。並聲明:被繼承人陳修德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財產及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豬舍)應予分割。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土地,准與更正後之起訴狀附表三(參卷二第72頁)所示不動產合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己○○○、丙○○、戊○○及甲○○辯以:
1、96年間國防部價購陳修德、己○○○名下新竹縣○○鎮○○段湳湖小段39-14等土地,其二人獲有地價約8千萬元,便商議將部分款項贈與子女,其中原告於96年8月31日自陳修德帳戶獲贈500萬元;被告甲○○亦於96年12月21日分別自父母之帳戶受贈各250萬元;被告丙○○亦於同日自陳修德帳戶獲贈110萬元;姊妹亦同受贈與。被告甲○○、丙○○雖書立借據,惟係為避免繳交贈與稅所為之節稅手段,並非真正之借貸關係。縱認係借貸,被告甲○○亦已於98年5月25日、99年3月10日分別匯款110萬元、140萬元至陳修德之關西農會帳戶;丙○○則自97年至99年間匯還127萬4千元,應認已清償,並無積欠陳修德債務之情事。
2、原告應將下述財產歸扣:
(1)被繼承人76年出資300 萬元購○○○鎮○○街○ 號店面予原告,同年7 月16日起即由原告之妻謝秀貴掛名負責人在上址經營雜貨店宏豐行,原告係因營業而受贈與應歸扣300萬元。
(2)被繼承人因原告營業而受○○○鎮○○○段十六張小段131地號(重測後為東光段799地號)等11筆土地,應歸扣土地之價額8,861,900元:原告在東光段806、807地號土地上飼養豬隻,被檢舉為違章建築,為求建物合法並為符合農地蓋農舍之規定,於94年10月間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將該11筆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至原告名下,應予歸扣,
(3)96年間國防部價購被繼承人名下關西鎮湳湖林地之農作物補償金5,279,072元,由原告領取,供經營畜禽場營業,還債周轉,該款應視同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供原告營業之用,應予歸扣。
(4)96年8 月31日原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自其農會帳戶領走
500 萬元現金,並私自向國稅局申報為被繼承人所贈與,繳納贈與稅,此筆非法贈與款亦供其經營畜禽場營業還債周轉使用,應予歸扣。
(5)原告稱與父母係「同財共居」,養豬場係父母之家庭事業,養豬收入均歸家用云云並非事實。因此,原告因經營畜禽場,養豬所需飼料費多筆由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支出。被繼承人帳戶中於97年至98年間載有飼料款註記之支出合計179萬元,此款項亦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經營養豬事業,應予歸扣。原告辯稱與父母同財共居,然原告販賣豬隻所得為其自行花用,父母所須家用已由被告甲○○、丙○○供應,父母並無與原告共同經營養豬事業,則該飼料款乃原告因營業而私自取走之贈與,應予歸扣。
(6)附表二編號1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之豬舍,係原告為經營事業而自父母受贈金錢以為興建,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該豬舍建造執照申請書申報之工程造價為4,615,000 元,連同被繼承人於94年3月1日中風後所贈與之370萬元,合計8,315,000元,均屬因營業而受贈之款項應予歸扣。
(7)被告己○○○於95年10月26日存入原告帳戶之100 萬元,其中711,250元應歸扣:原告騙己○○○要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東光段925,924,923地號土地,己○○○因而將100萬元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原告卻將上開土地2分之1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購地款項共577,50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土地僅花費其中2分之1即288,750元,購地餘款422,500元亦為原告花費於養豬事業,則該100萬元扣除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土地之288,750元,其餘711,250元應予歸扣。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不能接受兄長所謂女兒有加減分到遺產就好、不得異議等充滿性別歧視之想法與作法,希望分割後之土地,能以抽籤方式決定所有權人等語。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5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二)到庭當事人對於被繼承人有下列遺產並無爭執:
1、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於617、63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9建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兩造同意此部分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兩造同意此部分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新竹縣○○鎮○○段705、766、797、946、947、953、14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兩造同意就此部分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合併分割,連同坐落同段806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豬舍),由原告分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69.64 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施;由被告戊○○分得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73.7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施;被告丙○○分得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473.7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施;被告己○○○分得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473.79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施;被告甲○○分得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
473.79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施;被告丁○○分得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473.79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施。
5、渣打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543元、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 帳戶139 元、關西農會0000000000帳戶3.
5 元。
四、到庭當事人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爭點:
(一)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丙○○有無借款債權各250萬元、110萬元須列入遺產分配?
(二)被告甲○○主張原告因營業而受贈與,應歸扣下列財產,有無理由?
1、被繼承人於76年4月28日買○○○鎮○○街○號房屋,逕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配偶於上址經營宏豐行雜貨店,應歸扣300萬元?
2、被繼承人贈與原○○○鎮○○○段○○○ ○號(重測後為東光段799 地號)等11筆土地是因原告之營業而為贈與?應歸扣土地價額8,861,900元?
3、96年間國防部價購被繼承人名下關西鎮湳湖林地時之農作物補償金5,279,072元,應視同贈與供營業之用而為歸扣?
4、96年8 月31日原告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領走500 萬元現金,是否亦屬贈與供經營畜禽場之用?
5、被繼承人農會帳戶97年至98年間支出有飼料款記載之款項合計179 萬元,是否均屬原告因營業而受贈之款項?
6、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豬舍應否由原告歸扣建造費用8,315,000元?
7、己○○○於95年10月26日存入原告帳戶之100萬元,其中711,250元應予歸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前於被繼承人去世後,以原告、訴外人陳育葦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於被繼承人生前即以贈與為由移○○○鎮○○○段○○○○號(重測後為東光段799地號)等11筆土地、東光段705 地號土地;另被繼承人之存款、現金遭被告己○○○擅自分配予子女,而訴請返還遺產暨分割遺產,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2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另被告甲○○於上訴審撤回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下稱前案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命原告應塗銷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即東光段799 地號等11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部分,該廢棄部分,被告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告應將新竹縣○○鎮○○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0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兩造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丙○○無借款債權250萬元、110萬元須列入遺產分配: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甲○○等人有前揭借款債權,應
列入遺產分配,無非以被告甲○○、丙○○所書立之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47、48頁)。然查,被告甲○○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曾主張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遭被告己○○○擅自分配予各子女,故被繼承人對原告有1,606萬9,077元之債權、對丙○○有221萬元債權、對被告戊○○有700萬元債權、對被告甲○○有250 萬元債權、對被告己○○○有1,594 萬元之債權(即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四所列債權)等情,經本院前案第一審判決以己○○○於96年間綜理自己及被繼承人財務情形,及子女生活情狀,有權於軍方價購湳湖林段土地獲有大量現金之際,贈與款項與子女,並非無權處分,且認甲○○、丙○○、己○○○先後所言96年間贈與子女財產,其中甲○○、丙○○係先以借款名義取得款項,並輪流逐年償還,以避免被徵收贈與稅等情大致相符,且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931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而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對於兩造繼承人並無上開債權(包含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甲○○之250萬元、對丙○○之110萬元債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不包括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之各項債權等情明確(參前案第一審判決書第20頁至第22頁),並據以駁回甲○○此部分請求,此部分未據兩造陳明不服而為上訴,已然確定。原告復執前案已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債權,於本件再為主張,即非有據。
⑵再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依甲○○、丙○○與被繼承人間於96年間自被繼承人處獲得款項、書立借據、認證,及其後分年還款,還款後被繼承人帳戶隨即再轉出款項與甲○○、丙○○家人等金流情況觀之,被繼承人對被告甲○○等2 人形式上雖有借款債權,實則隱藏贈與行為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渠等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綜上,原告所執之借據即無從作為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丙○○仍有債權之佐證。而被告甲○○、丙○○於前案所為陳述,縱與在本件所為陳述不符,亦無法變動上開借款乃實際隱藏贈與行為之事實,原告以此認被告應負清償被繼承人借款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甲○○、丙○○、己○○○、戊○○主張乙○○因營業而受贈與,應予歸扣一節,為無理由: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亦即我國民法僅限於特種贈與為歸扣之標的,且受贈人仍為確定所有,不過應返還贈與財產之價額而已。此乃在法定繼承原則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財產固有其自由處分之權限,然如被繼承人在其生存中,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對繼承人所為贈與,卻需予歸扣,係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以達共同繼承人遺產分割公平為目的。既然上開規定已選擇性地列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自屬排除非為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是以,若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受贈財產應予歸扣,則需就被繼承人所為屬上揭列舉之特種贈與負舉證之責。
⑵到庭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6年間買○○○鎮○○街○ 號房
屋,逕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歸扣300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營利事業登記衛生設備合格證明單、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款帳卡、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參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第160頁至第168頁)等為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不動產雖係76年間因買賣而逕自登記為原告名下,惟77年1 月29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己○○○名下,己○○○再於91年3 月27日贈與原告,原告再於96年3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與其妻謝秀貴,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卷一第167至第168頁、卷二第4至6頁)。而上開不動產於7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名下,其原因是否確為贈與,或為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則未據被告舉證以明,若係贈與,何以數月後又因贈與而移轉為己○○○所有?凡此,均未據被告為適當之舉證;又於上址經營雜貨店之人並非原告,又如何能謂上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因原告營業而為贈與?此亦未據被告說明;另外,原告於91年間係自己○○○為贈與,亦非自被繼承人受贈與,自無歸扣可言。依此,被告主張原告係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贈與上開不動產,應歸扣價額300萬元云云,尚難認為真實。
⑶被告甲○○等主張被繼承人因原告之營業而贈與○○○鎮
○○○段○○○○號等11筆土地(即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東光段799地號等11筆土地),應歸扣土地價額8,861,900元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前案主張上開土地遭原告擅自過戶自己名下應予塗銷云云,為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上開11筆土地乃經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確定。被告甲○○等人復主張應歸扣上開土地價額,然查,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上開11筆土地之原因容有萬端,被告甲○○等人仍應證明被繼承人係因原告之營業而為贈與。就此,被告甲○○等人僅謂該11筆土地是原告用來掩埋死豬、死羊之用,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從事營業,或被繼承人係因原告之營業而為贈與,所為歸扣之主張,自非有據。
⑷被告甲○○等另主張96年間國防部價購被繼承人名下關西
鎮湳湖林地之農作物補償金5,279,072 元,應視同其贈與原告供營業之用而為歸扣云云。然查,原告乃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於96年間領取上揭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共5,279,072 元等事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訪視甲○○先生陳情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地上物補償金案訪視紀錄可證(參本院卷二第222頁),即原告非由被繼承人贈與前揭款項,而係經認定為價購土地上農作物之所有人,因而受領農作物補償,至為明確。是原告縱於領取後供其畜禽場營業還債周轉之用,亦與被繼承人無涉,故被告甲○○此項主張,洵屬無據。
⑸被告甲○○等主張原告於96年8 月31日自被繼承人農會帳
戶領走500 萬元現金,係屬受贈供其經營畜禽場之用而應歸扣云云。經查,被告甲○○於107 年4月2日之書狀中,即已陳明被繼承人及己○○○因湳湖林地出售軍方,得款近8,000萬,遂分別由二人戶頭贈款與子女,其中96年8月31日贈與原告500 萬元,原告有繳交贈與稅等情明確(參卷二第22頁),而被告己○○○亦於前案到庭表示大家都有發到錢,原告有拿到一筆500萬元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三第134 頁),足認己○○○自被繼承人帳戶中贈與原告前揭500 萬元之原因,與其他子女相同,僅是單純之贈與,其並未針對原告表示係因營業而受贈,被告甲○○等主張此等款項亦應歸扣,即非有理。
⑹被告甲○○等復主張原告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支出飼料款
共179 萬元,屬原告因營業而受贈應予歸扣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2至87頁)。經查,上開款項係自被繼承人之帳戶逕行支出,並無贈與原告之外觀,原告亦稱被繼承人帳戶支出飼料款,係被繼承人、己○○○與之同財共居之證據,則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飼料款支出是否為贈與,即非無疑。被告就該款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營業使用一節,自應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並未能為適當之舉證,自無從僅憑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內有飼料款之支出,即認係被繼承人因原告之營業而為贈與。被告所為該飼料款之支出應予歸扣云云,亦屬無據。
⑺被告甲○○等主張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
豬舍係原告與建所有,非屬遺產範圍,且認原告應歸扣建造費用8,315,000 元云云,並據提出該豬舍之電費繳費憑證及建造執照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等(本院卷二第 164至167頁、第108頁至第117 頁)為證。原告則以系爭豬舍是由父母出資,在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上興建,原始起造人應係被繼承人,其與父母同財共居,並非其個人經營養豬事業,被繼承人帳戶內支付飼料款、己○○○於前案陳稱出款供原告建造豬舍均可作為證明等語為辯。經查,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可參)。上開豬舍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有權,而己○○○於前案陳稱原告建造豬舍之款項370 萬元,是其經被繼承人同意而陸續自被繼承人關西鎮農會之帳戶中領出給予原告等情明確(參前案第一審卷三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足見上開豬舍實際出資之人為被繼承人,豬舍所有權應屬被繼承人所有,自得列入本件遺產進行分割,此乃到庭當事人於本院107年6月14日至現場勘驗時均同意分割系爭豬舍之基礎事實,被告甲○○等僅以原告出名為上開豬舍之建造起造人即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甲○○等主張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載「工程造價概算0000000元」係原告於94年3月被繼承人中風前即受贈該款,連同己○○○於前審陳稱之370萬元,總計8,315,000元均應歸扣云云,惟原告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出名經營阿鶴古畜禽場,乃94年3月22日即取得畜禽登記證(參卷一第94頁),其上即列有畜牧設施及面積,亦即該畜禽場於94年3月22日即已大致興建完成。
原告固因遭人檢舉而於94年5月6日補提建造執照申請書(參卷二第159頁),上載工程造價概算4,615,000元,然此金額應係申請建照時粗略估算,無從認上開款項係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前受被繼承人贈與之額度。另己○○○於前案第一審陳稱其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出370萬元,經被繼承人同意,於94年農曆正月20日被繼承人第一次中風以後,因原告要幫忙照顧被繼承人,無法如先前般自已蓋建豬舍,故出錢讓原告請人幫忙蓋等情(參前案第一審卷三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足見由被繼承人支出之豬舍建造費用,應為370萬元。被告除重覆列計豬舍建造費用外,亦未提出原告確有受贈上開款項之實據,所為歸扣之主張,洵非有理。
⑻被告甲○○等主張被告己○○○於95年10月26日存入原告
帳戶之100萬元,其中711,250元應歸扣云云。查被繼承人與被告己○○○為夫妻,財務共通,己○○○就被繼承人之帳戶有管理處分權,己○○○於被繼承人中風後將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自己戶頭,其後再存入原告帳戶,核屬其對自己財產之自由處分權限,若係贈與原告,亦難認係被繼承人因原告營業而贈與財產。更何況,被告甲○○等人自承該款項中之557,500 元係用以購買新竹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縱認上開100萬元款項係被繼承人對原告之贈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與原告購買東光段
923、924、925地號土地及所餘款項與原告之營業有何關聯,亦未據為任何舉證,所為原告應歸扣71萬餘元云云,難認有據。
(三)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下: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爰審酌兩造之意見,並就各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考量,認其分割之方式,應以如各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18至20所列存款數目不多,原告雖建議分由被告陳葉戌英單獨取得,惟若陳葉戌英未即時領取上開款項,待其百年後,子女仍有可能就上開細瑣事項再起爭執,本院認仍以分割由各繼承人取得為宜。附表二編號2至6號所示新竹縣○○鎮○○段○○○○○○○○○○○○○○○○○○○○號等土地相連,原告請求合併與其名下同段923、924、925地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一併分割,核無不合,爰依到場當事人協議,並經當庭抽籤之結果,為實物分割。附表二編號1 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豬舍,經勘驗期日到場當事人協議,均同意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建物、設施均應自行處理,亦即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及設施即分歸各該土地所有人取得,不另找補等情明確,自應依到場當事人之意見而為分割。至於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並未與公路相通一節,則經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7年6月14日勘驗期日陳稱若其分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願無償提供與道路相通之土地讓其他共有人通行等語明確,則日後被告分得土地通行公路之問題,兩造自應依原告上開陳述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將被告甲○○、丙○○受贈之250萬元、110萬元列為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請求分配一節,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修德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 ○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鎮○○路○○號,權利範圍:全│ ││ │部) │ │├──┼─────────────┤ ││2 │新竹縣○○鎮○○段○○○ ○號│ ││ │土地(面積:130.1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3 │新竹縣○○鎮○○段○○○ ○號│ ││ │土地(面積:30.55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4 │新竹縣○○鎮○○段○○○ ○號│ ││ │土地(面積:10.26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5 │桃園市○○區○○段○○○號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地(面積:53.05 平方公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權利範圍:1/3) │ │├──┼─────────────┤ ││6 │桃園市○○區○○段○○○號土│ ││ │地(面積:490.0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3) │ │├──┼─────────────┤ ││7 │桃園市○○區○○段○○○號土│ ││ │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1/3) │ │├──┼─────────────┤ ││8 │桃園市○○區○○段○○○號土│ ││ │地(面積:145.41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3) │ │├──┼─────────────┤ ││9 │桃園市○○區○○段○○○號土│ ││ │地(面積:899.2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3) │ │├──┼─────────────┤ ││10 │桃園市○○區○○段○○○號土│ ││ │地(面積:133.5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3) │ │├──┼─────────────┼────────────┤│11 │新竹縣○○鎮○○段○○○ ○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土地(面積:218 平方公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權利範圍:全部) │ │├──┼─────────────┤ ││12 │新竹縣○○鎮○○段○○○ ○號│ ││ │土地(面積:170.2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13 │新竹縣○○鎮○○段○○○ ○號│ ││ │土地(面積:103.9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14 │新竹縣○○鎮○○段○○○ ○號│ ││ │土地(面積:340.16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15 │新竹縣○○鎮○○段○○○ ○號│ ││ │土地(面積:44.62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16 │新竹縣○○鎮○○段○○○ ○號│ ││ │土地(面積:45.62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17 │新竹縣○○鎮○○段○○○○○號│ ││ │土地(面積:0.7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18 │渣打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10049帳戶543元及其利息 │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金融機構洽領。 ││19 │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 帳戶│ ││ │139 元及其利息 │ │├──┼─────────────┤ ││20 │關西農會0000000000帳戶3.5 │ ││ │元及其利息 │ │└──┴─────────────┴────────────┘
附表二:陳修德下列遺產與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合併分割如下: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 ○號│左列土地遺產連同原告所有││ │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923、924、925地號權 ││ │豬舍,權利範圍:全部) │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分得如複丈成果││2 │新竹縣○○鎮○○段○○○ ○號│圖所示A部分面積569.64平 ││ │土地(面積:2327.6平方公尺│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 │,權利範圍:全部) │物、設施;由被告戊○○分│├──┼─────────────┤得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 ││3 │新竹縣○○鎮○○段○○○ ○號│積473.7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 │土地(面積:419.27平方公尺│落其上之建物、設施;被告││ │,權利範圍:全部) │丙○○分得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473.78平方公尺 ││4 │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 │土地(面積:16.47 平方公尺│施;被告己○○○分得複丈││ │,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 ││ │2分之1為原告乙○○所有。 │473.79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施;被告陳││5 │新竹縣○○鎮○○段○○○ ○號│文龍分得複丈成果圖所示E ││ │土地(面積:98.45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473.79平方公尺土││ │,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設施││ │2分之1為原告乙○○所有。 │;被告丁○○分得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473.79平 ││6 │新竹縣○○鎮○○段○○○ ○號│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 │土地(面積:76.78 平方公尺│物、設施。 ││ │,權利範圍:2分之1)。其餘│ ││ │2分之1為原告乙○○所有。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 │ 應繼分 │├─────┼─────┤│乙○○ │1/6 │├─────┼─────┤│己○○○ │1/6 │├─────┼─────┤│甲○○ │1/6 │├─────┼─────┤│戊○○ │1/6 │├─────┼─────┤│丙○○ │1/6 │├─────┼─────┤│丁○○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