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賴財興相 對 人 賴木灶關 係 人 賴田妹
賴桂蘭賴美蘭賴沛襁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以每平方公尺買賣價格不得低於處分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之條件下,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賴木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賴木灶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木灶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車禍而行動不便,曾聘請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相對人,嗣相對人生病住院後,曾送往竹東馬俐亞養護中心,另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送往富林護理之家照顧迄今,每月基本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另有導尿管、鼻胃管等耗材費用、牛奶費,合計每月支出約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而相對人現有存款僅剩竹東農會3785元、3555元、國泰世華銀行629元、合作金庫272元、1071元、臺灣土地銀行667元、1250元,不足支應其養護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惟現經濟拮据,又相對人失智前曾交待其身體狀況不佳時,可動用其名下不動產作為醫療及安養費用,請求准許處分附表所示土地2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林護理之家病情摘要回覆單、專業會診紀錄、107年10月及11月耗材統計費、診斷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富林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相對人竹東地區農會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暨交易明細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又聲請人到庭陳述:附近土地行情價約3萬3000元等語,而聲請人當庭所陳其開價金額並未低於市場行情,且未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審酌相對人現時已至養護中心一年有餘,以相對人名下之存款確實無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請求處分相對人名下附表所示土地,以利相對人之養護,當無違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買受人買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每平方公尺之售價仍不得低於各該土地處分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9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33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