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1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8日結婚,雙方婚後感情堪稱融洽,並
育有一子陳宇濬,嗣因價值觀念之不同及子女教養等問題爭吵不休,進而無法繼續維繫婚姻生活,兩造關係緊張並已屆於臨界點,且均不欲等待,而欲迅速辦理離婚登記,止消雙方婚姻關係重新開始,故兩造協議離婚,原告遂上網查找有關辦理離婚之資訊,故與專職離婚見證人即訴外人曾燃炎取得聯繫,約定由曾燃炎協助以每人新臺幣定額之支付作為代價,提供兩名見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作證簽名,見證兩造離婚之事實,原告則與被告、曾燃炎約定於105年2月19日在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前碰面,以協同辦理相關程序完成。
㈡詎料,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行製作正本後,並逕自
攜同前往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當日卻僅有曾燃炎一人前來,並稱因另名離婚見證人臨時因故無法前來,然其就本件雙方所欲離婚乙情,亦已知悉,故由其代為簽章於其上即可等語,因兩造除亟欲盡速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外,就相關離婚程序所需具備之法定程式亦不甚了解,遂就曾燃炎所言不疑有他,並由曾燃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具證人曾燃炎及羅素如之簽章后,辦理相關離婚登記完成。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見證人羅素如」,除其簽章非本人簽署外,其人亦根本未在現場,甚從未親聞本件雙方是否有同意離婚之意思,是本件兩造兩願離婚顯與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不符而屬無效等語,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有效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迄今已逾3年,原告期間已與甲○再婚
並育有一子陳宇彥,今提起確認前段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明顯缺乏確認之利益,且因原告重婚,兩造之前婚當然失其效力,原告更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況且,原告經常發簡訊向被告表示,不會讓被告好過,之前調解約定每月被告可以見陳宇濬兩次,因被告從事護理師工作,故被告均在前一個月就會與原告協調會面交往的時間,但原告都百般阻撓,且被告與子會面交往時,原告會躲在旁邊,被告僅不想拆穿。原告甚至將陳宇濬帶往大陸地區,返台後就向被告要求給付扶養費,並將共同監護聲請改為原告單獨監護等,嗣兩造進行調解上開會面交往之內容,然原告並未遵守約定,導致被告僅能見面幾分鐘。
㈡原告亦曾傳「殺媽媽」之新聞給被告,當時被告並未提告,
某日原告忽然帶陳宇濬到被告工作之地方,然護理長告知原告,當日被告休假並未上班而為碰面。因原告會突然跟被告說要會面交往,親友告知被告不要單獨去會面交往,故被告邀請姐姐陪同,原告非常不高興,並推擠姐姐,姐姐故用吹哨示警,原告認姐姐吹哨讓原告很沒面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便是想要影響被告之工作及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5年2月19日所為兩願離婚登記之離婚無效,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於94年10月8日結婚,於105年2月19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原告嗣於106年3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並於同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且生下一子陳宇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等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31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羅素如,除其簽章非本人簽署外,其人亦根本未在現場,甚從未親聞本件雙方是否有同意離婚之意思,而是由曾燃炎代為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見證人羅素如顯然從未向兩造確認其離婚真意,亦未見聞兩造離婚意思合致之過程,參酌前揭說明,羅素如並非適格之離婚證人,縱然羅素如曾同意曾燃炎得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代簽姓名,亦難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
六、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及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重婚以無效為原則,除非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例外有效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6年3月2日與甲○結婚,並於同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等語。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羅素如,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致兩造離婚無效,兩造就造成重婚之結果,難謂為無過失。從而,原告與甲○之重婚,並不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要件,兩造間之婚姻自無從依同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七、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又重婚無效,乃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如後婚之重婚相對人,善意信賴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之效力,而與重婚者結婚,為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後婚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應有條件地承認後婚姻之效力,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即在闡明此旨。雖釋字第552號認單有重婚相對人之善意,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需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後婚姻效力始能維持,96年5月23日增修之民法第988條、第988條之1亦採此原則而為立法。然此立法選擇,意在保護前婚之重婚相對人,不因重婚者之故意或過失重婚,失去其婚姻之保障,如前婚之重婚相對人認前婚姻消滅符合其本意,其過程縱有瑕疵並未損及其利益,自無使前婚回復,後婚消滅之必要。換言之,重婚者並無權利以自己故意或過失之重婚行為,任意主張前婚姻消滅有法律上瑕疵,以使前婚回復,後婚消滅,如肯認重婚者有此訴權,無異承認重婚者得因自己之不法行為,獲得法律上利益,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訴訟法原則,亦使前後婚姻關係陷於不安定狀況,嚴重影響前後婚姻相關當事人之人倫關係。經查:原告自陳因兩造關係緊張並已屆於臨界點,且均不欲等待,而欲迅速辦理離婚登記,止消雙方婚姻關係重新開始,故兩造協議離婚,原告遂於上網查找有關辦理離婚之資訊,與專職離婚見證人曾燃炎取得聯繫,約定由曾燃炎協助以每人新臺幣定額之支付作為代價,提供兩名見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作證簽名,見證兩造離婚之事實等情,足認原告知悉應有兩位見證人,方符合協議離婚之要件,當見證人羅素如根本未在現場,甚從未親聞本件雙方是否有同意離婚之意思,而是由曾燃炎代為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嗣後又重婚生子,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僅因子女會面交往及撫養費用等事項,有所爭執,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堅詞反對繼續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固於105年2月19日所為離婚協議,雖欠缺親見親聞之二位證人簽名,導致無效,然不妨礙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認定,且原告已於106年3月2日與甲○結婚,並於同年1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生有一子陳宇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婚姻繼續存在,符合原告之真意,亦符合現存狀態。原告僅為挾怨報復或上開撫養費用等問題,訴請確認兩造離婚無效,將使前婚姻關係回復,後婚姻關係因重婚而無效,對於原告及甲○、未成年子陳宇彥之家庭生活、人倫關係及社會秩序,顯有重大妨害,應認其訴請兩造離婚無效,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亦不得行使。
八、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因欠缺親見親聞之二位證人簽名,而導致無效,然離婚協議出於兩造真意,原告已於106年3月2日再婚,被告亦無回復兩造婚姻之意願,足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婚姻繼續存在,符合兩造意願及現存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訴請離婚無效之權利行使,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而不得行使,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