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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9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鄭○○(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次按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鄭○○、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係合併提起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自應合併審理,並以判決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當庭追加同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其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共二男一女。因小兒子於103年間意外溺水過世,且被告吸毒被家人發現,被告遂出現精神狀況,並自103年間離家未歸,不知去向。嗣伊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表示被告已出境滿2年,伊遂於108年1月5日到警察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並請求協尋,而於同年1月15日警局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記載被告出境滿2年。被告長年離家未歸,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又被告離家期間對未成年子女鄭志龍、鄭雅婷不聞不問,子女皆由原告及親屬養育照顧,應由原告任兩名子女之親權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離婚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鄭○○,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口名簿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2、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離家後,不知去向,迄今未歸,且原告經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已出境滿2年,嗣原告報警協尋,而108年1月15日之警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亦記載被告出境滿2年,且被告離家期間對子女不聞不問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竹市北戶字第1070006723號函暨出境滿2年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依前揭戶政事務所函文及通知書所示,被告自105年11月18日出境已滿2年未入境,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已於108年1月3日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之規定逕為其戶籍遷出登記,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鄭○○到庭證稱:伊都沒有搬家,已經5年沒見過媽媽,亦沒有接過媽媽打來的電話,媽媽都沒有和伊接觸等語,及兩造子女鄭○○到庭證稱:伊現在住的地方和以前一樣,已經不記得多久沒見到媽媽了,外公外婆亦不知道媽媽在哪裡,媽媽都沒有和伊接觸過等語相符(見本院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

4、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間逕自離家,未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及保持連繫,使家人無從得知其行方,客觀上有違反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顯已無意再與原告同居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欲,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核屬有據,且該狀態仍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鄭○○分別為13歲、8歲,能充分表達意見,其等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均到庭表示原告離婚後,願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逕自離家多年,對子女不聞不問,態度消極,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原告及其親屬扶養成長,堪認未成年子女鄭○○、鄭○○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因被告現音訊全無,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鄭○○、鄭○○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鄭志龍、鄭雅婷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或抗告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