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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5號抗 告 人 周儷真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抗 告 人 段承熙相 對 人 段建安關 係 人 段佩文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蔡佩蓉律師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段建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

6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2號宣告段承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段承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段佩文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3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並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本件抗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及程序監理人酬金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2號)意旨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抗告人段承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認段承熙應受監護之宣告,並指定相對人段建安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段佩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段承熙係因年邁而有聽力嚴重退化之情形,非有思考及認知能力出現障礙,故為進一步釐清段承熙之精神狀態是否確實已喪失自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請再就段承熙之精神狀態重新鑑定。縱認段承熙應受監護宣告,亦應考量段承熙向來與其配偶即抗告人周儷真共同生活,周儷真為段承熙之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緊密;反之,段建安、段佩文對段承熙之平日生活未予聞問,所提出之照顧方案係將段承熙送至養護中心,身處無熟人之陌生環境,較之由熟悉之配偶周儷真照顧,顯較不符段承熙之利益等情,認應由抗告人周儷真擔任監護人較為合適。是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主張應由周儷真擔任段承熙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主張:原審係採用新竹國軍醫院以較為嚴謹之CASI檢測法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據,自為可採。另周儷真是否具備段承熙之合法配偶地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審理中,復因偽造與段承熙相識已久之證據遭起訴,其合法配偶地位既尚有疑義,自不宜擔任段承熙之監護人。又周儷真於原審裁定前,曾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偕同無意識能力之段承熙至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將段承熙名下之公教優惠定存(18% )總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存款提領一空並辦理銷戶結清,甚且將段承熙名下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財產,陸續過戶至自身名下或自為處分,卻未用於改善段承熙之照顧環境,顯然周儷真係意在取得段承熙之財產。另周儷真屢屢阻撓相對人段建安探視,妨礙親子間之情感交流,自不適任段承熙之監護權人,並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明定。經查:(一) 相對人為抗告人段承熙與第三人施月貌所生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相對人為抗告人段承熙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二)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段承熙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病危(病重)通知書、疾病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7 、8 頁),於本案審理期間,抗告人周儷真、段承熙及相對人段建安、關係人段佩文到庭均同意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為鑑定單位等情,有本院109 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案卷一第44頁)。嗣本院偕同精神科醫師王明鈺於109 年9 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間就抗告人段承熙之現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評估「段員目前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段員於心理衡鑑MMSE得分僅為3 分,屬於重度障礙以上。由案妻所陳述日常功能雖為中度障礙,但平時少有機會讓段員執行相關生活功能,缺損程度不易呈現,同時在問題解決能力項目確實已經落在嚴重困難程度。以鑑定時的行為觀察及客觀能力來推估,段員的失智程度應落在重度障礙。依此判定段員絕大多數無法自行執行決策。此次鑑定結果與108 年3 月27日新竹國軍醫院所呈現的認知能力較為相似,若與108 年11月8 日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報告相比(當時MMSE為13分,得分細項不明)確實有退化的趨勢,建議家屬應積極就醫,延緩功能退化。綜上所述,段員於定向力、注意力、記憶力、語言理解與表達、物品使用及困難皆已呈現重度困難,鑑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 年10月7 日院醫行字第1090002631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見本案卷一第146 至150 頁)等件可稽,抗告人周儷真、相對人及關係人復到庭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二第11頁),爰認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段承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一)抗告人段承熙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障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業於109 年10月5 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其就本件提出之程序監理報告內容略以(見本案卷一第152 至162頁):

1、受監理人91歲,目前與配偶周儷真居住於新竹市○○路0號3樓之19室,於訪視時精神不佳,昏睡未醒,無法得知受監理人之實際身心狀況。依受監理人配偶周儷真所述,受監理人因年老,睡眠時間長,飲食有限,健康狀況佳。

2、周儷真接受訪視時表示,因無力負擔高額貸款而處分受監理人名下位於台北之四處不動產之財產,得款約5 千萬元,繳清相關負債及費用後餘款2 千餘萬,均由周儷真保管使用,供做投資不動產所用,但亦未明示其所謂之投資標的。周儷真亦自承已變賣受監理人位於上海之房產,售得

5 百萬人民幣,所得價款置於其自己名下,就相關使用管理權限以夫妻財產本應互相共有置辯,拒絕返還於受監理人名下。周儷真自述其與受監理人生活費用約2 萬5 千元,但每月提領受監理人全額退休金約4 萬5 千元,表示係為了方便使用等語。綜觀周儷真訪視時之陳述,時有與事實不符或另需確認真實性之處,例如圖書館並未提供到宅取贈書之服務,例如受監理人每日要乘坐於其機車後座兜風半個小時;時有悖於常情之處,例如為了清償高額負債而變賣財產,但遠超出必要程度;例如取得鉅額金錢後並未用於改善生活品質,例如希冀投資獲利,又表示將來要把屬於受監理人的部分捐給慈善機構,例如拒絕受監理人之子女探視等情,其中尤以周儷真在法院裁定其不得處分受監理人位於上海之不動產後,利用抗告期間、裁定尚未確定前帶受監理人出境,前往上海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完畢,嚴重影響受監理人權益。另,周儷真表示受監理人健康良好,故不曾帶受監理人就醫云云,但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既提供成人預防保健,縱無明顯疾病時仍可以也應當從預防保健之角度進行相關檢查,更何況受監理人之子女已多次質疑受監理人之健康狀況,法院亦要求進行健康檢查時,周儷真卻仍置如罔聞,未做任何回應,顯悖常情。

3、受監理人之子女段建安及段佩文於訪談時,就家庭成員互動情形侃侃而談,並提供相關資料以應說明其陳述事實,包括解約優惠定存、辦理銷戶、全額提領時,由警察註記周儷真當下表示要去五股買房子,包括通報失蹤人口時,周儷真於撤尋時特別註記不得告知段建安聯絡方式等。依段建安所述情節,其擔任監護人之動機單純,且已安排適當場所可提供受監理人合宜之生活、醫療照顧,應無不利於受監理人之處。

4、程序監理人考量受監理人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明,但顯然無自理生活能力,需仰賴他人照護;目前受監理人受其配偶周儷真照顧,但環境衛生條件不佳,受照顧品質堪慮,且與受監理人間恐有嚴重利害衝突,故不建議由周儷真擔任監護人。建議由段建安擔任監護人,由段佩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又相對人主張周儷真與段承熙監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周儷真復因偽造與段承熙相識多年之照片遭起訴偽造文書、周儷真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帶同段承熙至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將公教優惠定存提領一空並銷戶結清、將段承熙名下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財產,陸續過戶至自身名下或自為處分,未用於改善段承熙之照顧環境、屢屢阻撓相對人段建安探視等情,有家事聲明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481 號檢察官起訴書、程序監理人訪談周儷真之摘要、臺灣銀行領款申報資料、相對人與抗告人周儷真之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76至79、153 至156 、165 至166-1頁、本案卷二第38至50頁),堪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周儷真雖管理段承熙之多數財產卻未用於改善段承熙之生活環境、滿足段承熙之照護需求,甚至阻撓相對人、關係人與段承熙間之親情交流等情為真。

(三)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抗告人周儷真、相對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段承熙之再婚配偶、長子,均為至親,惟相對人、抗告人周儷真之間無法互信,相對人著重之點在於滿足段承熙之照護需求(此由相對人悉心比較照各護中心之優缺點可證,見本案卷二第97至120 頁),抗告人周儷真著重之點則在於段承熙財產之管理。然考量抗告人周儷真之婚齡不長,且過往管理、處分段承熙之財產並未用於照顧段承熙,反將全數所得置於自己名下,甚至每月初即將段承熙之退俸提領一空,又長期忽視段承熙之醫療、子女親情交流需求,即抗告人周儷真不論對段承熙之財產管理或身體養護均有不當舉措,實難認其適任段承熙之監護人。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暨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段承熙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原審宣告段承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段建安為段承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段佩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2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