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6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2月14日結婚、97年4月21日離婚、98年2月27日又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所育三名子女現則均已成年。兩造及三名子女原同住於新竹市,被告於95年間表示希望到南部工作,此後即離家未歸,兩造於97年間協議離婚後,雖於98年間為了子女就學貸款事宜再度結婚,惟被告仍甚少返家,家庭經濟、子女教養全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母親於102年間過世前希望能見被告最後一面,被告要求原告要給付其新臺幣20萬元才願探望原告母親,被告在102年間參加完原告母親告別式後即完全失蹤,再也沒有被告音訊。經兩造次子鍾一豪於104年間通報失蹤人口,嗣於105年4月間為警在台南地區尋獲,但此後仍然無法聯絡到被告。兩造自102年後即完全沒有聯繫、互動,遑論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且被告多年來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兩造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2月14日結婚,自被告於95年間逕自離家前往南部工作後,兩造即未同居,兩造嗣於97年4月21日離婚,雖復於98年2月27日結婚,惟仍無繼續同居之事實,且兩造間自102年起即無任何聯絡,曾由兩造次子鍾一豪於104年申報失蹤人口,惟經警尋獲被告後,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均無音訊,且被告多年來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竹市警治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3至65頁),並據證人即兩造次子鍾一豪到庭證稱:被告從96、97年間伊高中時,因工作緣故離家,之後僅在102年間阿嬤的喪禮見過一次,就未再見過面,電話也打不通,伊曾於104年間到警局通報失蹤人口,經警尋獲後也只是以電話確認身分,至今仍然沒有與被告聯絡,印象中日常生活照顧、扶養都是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互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十餘年前隻身前往南部工作後,即與原告間無同居之事實,彼此鮮少往來聯絡,自102年間起更是音訊全無,分擔家務及教養子女之責任均由原告獨力負擔,顯見兩造客觀上已無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婚姻關係應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產生,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而為論斷,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