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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家非調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劉月霞相 對 人 林育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係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相對人即養子女甲○○之住所地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即為雲林縣○○市○○里0鄰○○路00號3樓之一之址,聲請人雖併提出聲請人除戶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曾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號之址,然該地址為新豐鄉戶政事務所之公務機關處所,衡情僅係暫為設籍之用,本無從作為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且聲請人之姊陳稱:伊不知道相對人實際上住在何處,相對人自成年之後就沒有與家裡聯絡,家裡的人就把相對人的戶籍遷到新豐戶政事務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除戶戶籍地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之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甚明。再依本院查調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9日即將其戶籍遷至雲林縣○○市○○里0鄰○○路00號3樓之一之址,恰與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址相符,堪認相對人現應係住居於上開雲林縣斗六市之址。據上所述,本件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所屬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