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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陳香蘭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JOHN M. HANSON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提出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163-2地號、522-1地號、523地號、524地號、525-1地號、525-2地號、588地號、596地號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最新土地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立田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遺產若為不動產,亦應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始得為之,準此,原告應陳報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163-2地號、522-1地號、523地號、524地號、525-1地號、525-2地號、588地號、596地號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最新土地謄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尚有如主旨所示之要件不備,然其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