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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邱盛馴特別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邱家靖

邱悅庭

邱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參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丁○○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下稱其名)為聲請人與前配偶即訴外人甲○○(下稱其名)所生之子女,聲請人與甲○○於民國84年3月9日離婚,並約定乙○○、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嗣聲請人與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黎氏碧娥於90年3月14日結婚,育有相對人戊○(下稱其名)及訴外人邱家尉(103年1月22日出生,尚未成年)2名子女。

詎聲請人於110年間因失智症致身心障礙,現已臥病在床、精神狀況不佳,僅能倚靠灌食方式飲食,並由新竹市政府安置在安置機構,因聲請人現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目前住在安置機構每月所需費用以新台幣(下同)35,000元為基準,而相對人乙○○等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自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乙○○等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1,667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乙○○、丙○○部分:乙○○、丙○○出生至今僅與聲請人短暫相處一段時間,聲請人沒有扶養過其等,且聲請人與甲○○離婚後,即未負擔其等餐費、學費等扶養費用,其等生活所需費用均為甲○○打工賺錢與其等奶奶所支付,聲請人並未善盡扶養義務。此外,於乙○○國小時,聲請人會持竹掃把毆打乙○○致其流血,及持瓦斯槍、打火機射、燒乙○○生殖器致傷,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是聲請人要求其等負扶養義務,顯不公平。另聲請人目前在安置機構每月費用為30,500元,且聲請人與現任配偶黎氏碧娥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要求其等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11,667元,亦顯不合理,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二)戊○部分:伊小時候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嗣因聲請人經常性對其母親即黎氏碧娥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故其自國中三年級起即與聲請人分開居住,而與訴外人即其阿姨黎氏薔薇(下稱其名)同住,其扶養費、學費皆係由黎氏薔薇負擔,聲請人自斯時起即未負擔伊之扶養費,亦未探視、關心其,則要求其應負擔完全扶養義務並不公平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聲請人係47年10月19日生,現年64歲,罹患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癲癇、失智症、精神官能症、尾底骨褥瘡等疾,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任何無財產,另有債務,現經新竹市政府協助安置於機構,每月安置費用為30,500元(已含伙食及尿布費),衛生保健、醫療、看護、交通等耗材費另計等情,有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26日府社婦字第1110114976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竹小字第134號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司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5780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767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423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044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102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3764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6頁、第32頁、第79頁、第122頁至第133頁),堪認依聲請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聲請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又其無財產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則聲請人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堪可認定。又聲請人配偶為訴外人黎氏碧娥,相對人乙○○等3人為其成年子女,訴外人邱家尉為其未成年子女一節,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8頁),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乙○○等3人及訴外人黎氏碧娥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經查:

1、乙○○、丙○○部分:⑴乙○○、丙○○辯稱:其等自幼與聲請人相處時間短暫,均係由

甲○○扶養,嗣聲請人與甲○○離婚後,其等之親權雖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惟其等均仍係由甲○○扶養,聲請人不僅未對其等善盡扶養義務,甚會對乙○○施以傷害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伊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均未賺錢養家,自乙○○出生後聲請人就很少回家,子女的奶粉錢、尿布錢都是伊向婆婆拿的,聲請人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曾為家裡添購任何用品,後因聲請人有外遇,雙方因而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乙○○、丙○○之親權人,詎聲請人並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伊為了扶養子女甚至兼職3份工作,並另委託前婆婆即聲請人之母協助照顧子女,此外,聲請人亦會對乙○○施以動手毆打或持BB槍射擊下體等施暴行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並有聲請人、乙○○、丙○○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38頁),依此,堪認聲請人自乙○○、丙○○出生即甚少對乙○○、丙○○照顧、養育,而聲請人與甲○○離婚時固約定乙○○、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然聲請人離婚後並未善盡扶養照顧乙○○、丙○○之責任,乙○○、丙○○仍是甲○○獨力扶養,聲請人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甚屢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情甚明,是乙○○、丙○○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丙○○之父親,惟自乙○○、丙○○幼年

成長期間需人扶養照顧時,即未扶養照顧乙○○、丙○○,對於乙○○、丙○○成長過程長期缺乏聞問,嗣聲請人與甲○○離婚後,聲請人雖任乙○○、丙○○之親權人,仍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違背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導致親子關係長期疏離,聲請人更屢對乙○○施以上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乙○○、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若法律仍令乙○○、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是乙○○、丙○○據此抗辯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

2、戊○部分:⑴戊○辯稱:因聲請人先前經常對其母親黎氏碧娥家暴,故其自

國中三年級起即與聲請人分開居住,聲請人自此未負擔其扶養費,亦未曾表達關心或探視等語,業據證人黎氏薔薇到庭證述:聲請人與黎氏碧娥結婚當時在開廣告招牌公司,黎氏碧娥沒有上班,他們結婚後家裡吃的、用的等生活費用都是聲請人支付,小孩的奶粉、尿布費用亦係由聲請人支付。嗣戊○自國中起搬過來與伊同住,之後戊○的生活費用都是由伊支付,聲請人沒有給付伊戊○的扶養費用,也不曾關心或探視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據乙○○到庭陳述:聲請人在戊○幼時,即曾將戊○託給亦尚年幼之伊及丙○○幫忙照顧,自己出去打牌,聲請人經常家暴戊○的媽媽黎氏碧娥成傷,亦曾抓黎氏碧娥的頭髮在路上拖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戊○所辯大致相符,準此,足認聲請人於戊○國中三年級以前,雖曾經給付戊○扶養費用並扶養戊○成長,雖照顧情形不佳,然尚非全未照顧扶養,惟自戊○國中三年級起即未扶養、照顧及給付戊○扶養費,又聲請人曾多次傷害戊○母親黎氏碧娥身體致傷等情,堪信真實,則戊○上開所辯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由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對其母親即黎氏碧娥故意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尚非子虛。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戊○之父,於戊○未成年前,依法對戊○負有

扶養義務,卻自戊○國中三年級起即未扶養照顧戊○,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而聲請人過往並非無能力,且無不能扶養戊○之情形,自斯時起戊○端賴黎氏薔薇扶養照顧,兩造形同陌路,亳無父女親情可言,足認聲請人於戊○之成長過程中雖少給予直接的扶養照顧,甚照顧情形未臻完善,然聲請人對戊○於其國中前仍有支付扶養費用,自難認聲請人對戊○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然斟酌聲請人為戊○之父,於戊○成年前,依法對戊○負有扶養義務,卻自戊○國中三年級起未扶養照顧、探視或關心戊○,若由戊○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戊○據此抗辯減輕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

⑶按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例,

不應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處理上應先計算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配偶即訴外人黎氏碧娥及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等3人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本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經本院認定乙○○、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之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乙○○、丙○○原本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不因此轉嫁由戊○負擔。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由新竹市政府安置於機構,每月安置費用為30,500元(已含伙食及尿布費),衛生保健、醫療、看護、交通等耗材費另計一節,此有新竹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扶養費用為35,000元等語,尚堪採信。而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年僅1歲餘之未成年子女,現在家照顧幼子,並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84頁、第88頁),復酌以戊○有上開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暨考量戊○之經濟能力等情,爰酌定戊○應減輕其扶養義務為每月給付3,000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此部分係命戊○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戊○各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戊○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用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乙○○、丙○○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