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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聲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709號112年度家聲字第710號112年度家聲字第711號112年度家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許鈺羚

邱愷俐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許幏娸兼 上一人代 理 人複 代理人兼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邱竣禾相 對 人 許明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愷俐、許鈺羚、許幏娸、邱竣禾對相對人許明棋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許明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邱愷俐、許鈺羚、許幏娸、邱竣禾(下單指其中1人即逕稱其姓名,合稱聲請人)之父親。詎相對人視養育子女之家庭責任為無物,其長年酗酒、不務正業、揮霍金錢、好賭成性及遊蕩於聲色場所,並對當時配偶即聲請人母親邱聰蘭(下稱其名)及聲請人索討金錢、動輒打罵,養育聲請人之重責皆由邱聰蘭獨自負擔。又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間突然無故離家出走並消聲匿蹤,同時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前來索討債務,致邱聰蘭必須帶偕同聲請人四處躲債,令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諸多不堪痛苦回憶,因相對人棄妻女於不顧,失蹤失聯,經邱聰蘭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6日以89年度婚字第351號判決相對人與邱聰蘭離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邱聰蘭任之,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0歲,疑似罹患失智症、被害妄想症,於98年間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59,778元,每年領有雲林縣麥寮鄉敦親睦鄰回饋金7,200元,其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與個人戶籍資料、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29日府社家字第1124110835號函暨新竹縣竹北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紀錄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9144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第37頁、第63至66頁、第69頁),是依相對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相對人確已難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名下財產、每年得領取之補助款應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堪可認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聯合報89年4月30日報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6月12日公示送達公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6月12日、13日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5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68號卷第12至24頁),且據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前配偶邱聰蘭到庭陳述:相對人原先擔任水泥工,結婚後開始不工作,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大女兒、二女兒先後出生,都是伊獨自撫養,伊懷三女兒要生產時高燒不退,相對人人不知道去哪裡,根本找不到人,不僅沒來探視伊母女,甚連出院時的醫藥費都是由相對人母親拿項鍊去典當幫伊付的,之後四名子女的扶養費用也都是伊做工賺錢支付,並靠娘家資助伊養家。又相對人經常向伊索討金錢花用,若拿不到錢會對伊辱罵三字經。嗣於86年間,相對人無故失聯失蹤,還將伊與子女居住的房子搞沒了,讓伊跟子女沒有地方住,後伊登報後還是沒有相對人消息,才於89年間先後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及離婚訴訟,經判決聲請人之親權均由伊單獨行使負擔,然相對人仍從來不曾探視、關心或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伊與聲請人均有幾十年沒有看過相對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其並非無能力,且無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則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其有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甚至未曾探視或保持聯繫。兩造形同陌路,亳無父子、父女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對其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