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吳清顯
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張裕芷律師被 告 廖素琴
吳建樺吳蕙婷陳淑鴻吳俊賢吳冠倫(Milton Joseph Wu)
吳如意(Louise Suzanna Wu)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吳佳蓁(吳煜邦之承受訴訟人)
吳莊金菊(吳煜邦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雪(吳煜邦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呈林志鴻林宜靜
張鈴鈴(張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張錫乾(張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張錫濱(張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素琴、吳建樺、吳蕙婷、陳淑鴻、吳俊賢、吳冠倫、吳如意、吳佳蓁、吳莊金菊、吳玉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朝鏇(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54年3月25日過世,其子女為長子吳光㷖(繼承人為原告吳清顯、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次子吳煜邦(繼承人為被告吳莊金菊、吳佳蓁、吳玉雪)、三子吳榮欽(繼承人為被告陳淑鴻、吳俊賢)、四子吳榮森(繼承人為廖素琴、吳建樺)、五子吳秉鈞(繼承人為吳冠倫、吳如意)、七子吳咸熙(繼承人為被告吳蕙婷)、長女張吳錦秀(繼承人為被告張錫濱、張錫乾、張鈴鈴)、次女吳素端(繼承人為被告林威呈、林志鴻、林宜靜)。94年6月18日由吳清顯、吳煜邦、吳榮欽、吳建樺、吳咸熙(由吳榮欽代理)、張吳錦秀、林威呈等繼承人,協議就新竹縣○○鄉○○段00地號、62地號、101地號、102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吳光㷖分配取得2/9、吳煜邦、吳榮欽、吳建樺、吳秉鈞、吳咸熙、張吳錦秀、吳素端則各取得1/9(下稱系爭協議),並作成家族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書),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一、被告吳莊金菊、吳佳蓁、吳玉雪應就被繼承人吳煜邦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張錫濱、張錫乾、張鈴鈴應就被繼承人張吳錦秀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之兩造分割比例及分割方式,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備位聲明:一、被告吳莊金菊、吳佳蓁、吳玉雪應就被繼承人吳煜邦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張錫濱、張錫乾、張鈴鈴應就被繼承人張吳錦秀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之兩造遺產分割比例及分割方式,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莊金菊、吳佳蓁、吳玉雪(即吳煜邦之承受訴訟人)、廖素琴、吳建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及第三點就新竹縣新豐鄉之土地,所載分配比例不同,決議內容是否成立已有疑義。縱認系爭協議已成立,然處分不動產應有特別代理權,系爭協議代表出席之人並無特別代理權,決議自屬無效,且系爭協議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淑鴻、吳俊賢答辯略以:112年5月10日具狀主張時效抗辯;112年5月31日具狀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張錫濱、張錫乾、張鈴鈴(即被告張吳錦秀之承受訴訟人)、林威呈、林志鴻、林宜靜、吳冠倫、吳如意: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吳蕙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33條規定: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及同法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是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固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之。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廢止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同意」,固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遺產(或共有物)分割協議,然94年6月18日時,吳光㷖、吳榮森、吳素端已死亡,吳煜邦、吳榮欽、吳秉鈞、吳咸熙、張吳錦秀均在世,吳光㷖之繼承人僅吳清顯參與,吳榮森之繼承人僅吳建樺參與,吳素端之繼承人僅林威呈參與,吳秉鈞則未到場,亦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換言之,系爭協議書尚欠缺吳光㷖之繼承人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吳素端之繼承人林志鴻、林宜靜、吳榮森之繼承人廖素琴及吳秉鈞之簽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未出席之繼承人授予特別代理權予出席系爭協議之人,故系爭協議顯然欠缺全體繼承人(或共有人)之同意,並非有效成立。縱使前開未到場之部分繼承人事後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協議已得全體繼承人(或共有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自難拘束全體繼承人(或共有人)。依此,原告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或共有物分割協議,均屬無據,顯無可採。
(四)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系爭協議書係94年6月18日所訂立,原告遲至111年12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顯已超過15年。從而,本件被告吳莊金菊、吳佳蓁、吳玉雪(即吳煜邦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廖素琴、吳建樺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履行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泰豐段44號 公同共有60480分之49096 2 泰豐段62號 公同共有17280分之15913 3 泰豐段101號 公同共有8640分之6994 4 泰豐段102號 公同共有8640分之6994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繼分比例 兩造協議之分割方式 1 (吳光㷖房)吳清顯、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 房分2/9;吳清顯、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持分各1/18 泰豐段44號:吳清顯、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各分別共有12274/272160。 泰豐段62號:吳清顯、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各分別共有15913/311040。 泰豐段101、102地號:吳清顯、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各分別共有3497/77760。 2 (吳煜邦房)吳佳蓁、吳莊金菊、吳玉雪 房分1/9;吳佳蓁、吳莊金菊、吳玉雪持分各1/27 泰豐段44號:吳佳蓁、吳莊金菊、吳玉雪各分別共有12274/816480。 泰豐段62號:吳佳蓁、吳莊金菊、吳玉雪各分別共有15913/466560。 泰豐段101、102地號:吳佳蓁、吳莊金菊、吳玉雪各分別共有6994/233280。 3 (吳榮欽房)陳淑鴻、吳俊賢 房分1/9;陳淑鴻、吳俊賢持分各1/18 泰豐段44號:陳淑鴻、吳俊賢各分別共有6137/816480。 泰豐段62號:陳淑鴻、吳俊賢各分別共有15913/311040。 泰豐段101、102號:陳淑鴻、吳俊賢各分別共有3497/77760。 4 (吳榮森房)廖素琴、吳建樺 房分1/9;廖素琴、吳建樺持分各1/18 泰豐段44號:廖素琴、吳建樺各分別共有6137/816480。 泰豐段62號:廖素琴、吳建樺各分別共有15913/311040。 泰豐段101、102號:廖素琴、吳建樺各分別共有3497/77760。 5 (吳秉鈞)吳冠倫、吳如意 房分1/9;吳冠倫、吳如意持分各1/18 泰豐段44號:吳冠倫、吳如意各分別共有6137/816480。 泰豐段62號:吳冠倫、吳如意各分別共有15913/311040。 泰豐段101、102號:吳冠倫、吳如意各分別共有3497/77760。 6 (吳咸熙房)吳蕙婷 房分1/9;吳蕙婷持分1/9 泰豐段44號:吳蕙婷分別共有24538/272160。 泰豐段62號:吳蕙婷分別共有15913/17280。 泰豐段101、102號:吳蕙婷分別共有6994/8640。 7 (張吳錦秀房)張錫濱、張錫乾、張鈴鈴 房分1/9;張錫濱、張錫乾、張鈴鈴持分各1/27 泰豐段44號:張錫濱、張錫乾、張鈴鈴各分別共有12274/816480。 泰豐段62號:張錫濱、張錫乾、張鈴鈴各分別共有15913/466560。 泰豐段101、102地號:張錫濱、張錫乾、張鈴鈴各分別共有6994/233280。 8 (吳素端房)林威呈、林志鴻、林宜靜 房分1/9;林威呈、林志鴻、林宜靜持分各1/27 泰豐段44號:林威呈、林志鴻、林宜靜各分別共有12274/816480。 泰豐段62號:林威呈、林志鴻、林宜靜各分別共有15913/466560。 泰豐段101、102地號:林威呈、林志鴻、林宜靜各分別共有6994/233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