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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56號上訴人 即反請求原告 林江濱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鍾彩華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99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曉嵐之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47,189元,且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為4分之1,則上訴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1,486,797元(計算式:5,947,189×1/4=1,486,797,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上訴人上開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額即為1,486,797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9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爰定相當期間命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亦未陳明其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