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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慶臺上列上訴人因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有關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臺提出上訴之上訴利益額,仍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美靖起訴時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標準,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1,641元,因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益為240,547元(計算式︰721,641×1/3=240,547),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5,17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5,1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