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魏炯彰
魏炯峯
魏素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 理人 葉育泓律師追 加 原告 魏炯耀被 告 魏炯陽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思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魏炯彰、魏炯峯及魏素瓊(下稱原告魏炯彰等3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魏炎基(下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曾將出資重建之新竹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其等基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所生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魏炯彰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魏炯耀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魏炯耀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合法送達魏炯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其逾期並未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魏炯彰等3人主張:
1、兩造為被繼承人魏炎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2、被繼承人生前因原新竹市○區○○街00號之建物老舊不堪使用,遂於95年間出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原址拆除舊屋重建,並由長子即原告魏炯彰負責接洽營造商並監督施工,被告並未出資或參與,此點被告亦於庭訊中表示不爭執。系爭建物97年間興建完成後,被繼承人考量被告當時無業且無收入,基於稅務規劃考量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並無贈與、買賣或其他讓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於108年9月2日電子郵件中自承此事。
3、再者,系爭建物為五層透天厝,1樓為商店,2至5樓設有8間套房,除部分套房由被繼承人依家族成員需求安排外,其餘對外出租之租金,被繼承人生前由其或其指定之人收受運用,被繼承人死後則全數匯入「家族公款帳戶」(被告接手管理家產後開設),被告從未提領或收取。而系爭建物18年來的房屋稅、水電、瓦斯、修繕、清潔等日常開支,在被繼承人在世時由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支付,被繼承人過世後,則持續由家族公款帳戶支付至115年2月,被告個人從未負擔,顯與一般人會以自己財產負擔自己所有建物之各項費用之常情不符,且系爭建物之水、電繳費人迄今仍為被繼承人,未曾變更。足證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被繼承人掌握,爭爭建物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4、又被繼承人原自行管理家產,因健康因素,於103年間交由原告魏炯彰代管,107年改由被告接手,被繼承人辭世後,繼承人於111年推舉原告魏炯峯接任管理人,而被告於管理權移交時,曾主動將系爭建物權狀交由新管理人魏炯峯保管,顯見被告自知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況被告於108年至111年間(本案起訴前),曾多次主動寄發電子郵件予全體繼承人,信中明確自承「系爭建物為父親出資、以子女名義掛名登記,並將系爭建物列為「父親借名登記之房產」,且表達願意納入分產標的,即被告已自認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5、承前,自系爭建物興建與出資來源、系爭建物之管理與使用、家產管理制度之沿革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歸屬、被告曾寄發電子郵件給其他繼承人,並自認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客觀事實以觀,已足以證明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屬於被繼承人所有,故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明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魏炯彰、魏炯峯名下所有房屋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云云,原告爭執之,被告應盡舉證之責。況本件與原告魏炯彰、魏炯峯二人名下房屋歸屬無涉,也不足以影響本案認事用法之判斷甚明。
6、綜上,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魏炯彰等3人基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新竹市○區○○街0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追加原告魏炯耀則稱: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系爭建物均為被繼承人所買,照著排行順序一個個過戶,故三間房子都是同性質,同為贈與或同為借名。至於原告魏炯彰等3人提及水電等費用支出,因被繼承人尚存時,都由被繼承人做主、處理,誰有需要也都可以去居住,無法因此推論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否認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魏炯彰等3人應就此項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等據以主張之說詞均為間接推論,尚難認已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應為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並登記予被告,然被繼承人於系爭建物興建當初並未表示建物暫時登記或是借用被告之名字進行登記,難以認定被繼承人主觀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況本厝房屋(新竹市○區○○街000○000號及新竹市○區○○街00○00○00號)與原告魏炯峯、魏炯彰位於臺北市之房屋,亦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或購買,則魏炯彰等3人以出資者為被繼承人之理由,欲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效果。
(三)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將系爭建物之權狀置於本厝保險櫃自行保管,被繼承人過世後,因原告魏炯彰等3人自行選出原告魏炯峯為遺產管理人,而原告魏炯峯要求被告交出所有管理文件。為便於房產統一集中管理,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權狀與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原告魏炯峯,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魏炯峯持有之緣由,並非如原告魏炯彰等3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致。
(四)被繼承人在世時將家族所有之不動產管理權集中,以便統一收益。除系爭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外,亦有其他不動產登記於其餘繼承人名下,如本厝房屋登記於四兄弟名下、臺北市士林區房屋登記於原告魏炯彰名下、臺北市大安區房屋登記於原告魏炯峯名下,上開房屋均由被繼承人改建或購入,並登記於子女名下,但統一集中管理,往年亦均由被繼承人管理之家產支付房屋稅與地價稅,近幾年因分產糾紛才各自支付。因此,不能單憑「由父親出資興建」或「租金與稅費由公款進出」等點,就推論系爭房屋屬於借名登記。倘原告魏炯彰等3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他由被繼承人改建或購入,分別登記於原告魏炯彰、魏炯峯名下之不動產,亦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非如其等所稱僅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列入遺產範圍。
(五)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提内容,因被告認為其與原告魏炯彰、魏炯峯名下之不動產皆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或購買,原告魏炯彰等3人既主張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則本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之態度,原告魏炯彰、魏炯峯名下之臺北市不動產亦應同時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為被告電子郵件之真意,尚不得僅以電子郵件訊息即率爾認定被告主張或同意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原告魏炯彰等3人提出於卷内之事證認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等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委任契約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見本院113年度竹司調字第71號卷第15、65頁,下稱竹司調卷)。
(二)被繼承人於95、96年間因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老舊不堪使用,出資將原有建物拆除、重建,並由原告魏炯彰負責接洽及到場監工,被告於97年8月1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見竹司調卷第21、
29、77頁)。
(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原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於111年9月間交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即原告魏炯峯保管。
(四)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見竹司調卷第79至81頁)。
(五)被告於107年5月至111年9月擔任被繼承人家產之管理人,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家族公款帳戶。
(六)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電信費、清潔費與房屋稅,於被繼承人生前由其名下帳戶支付,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系爭帳戶支付。
(七)系爭建物為五層透天厝,1樓為商店,2至5樓設有8間套房,除原告魏炯耀及被告各使用1間外,其餘部分現時或曾經對外出租,出租收取之租金,於被繼承人生前由被繼承人或其指定之管理人收受並運用,被繼承人死亡後,則存入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魏炯彰等3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被繼承人死亡後,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上之系爭建物係於95、96年間由被繼承人出資重建,並於97年8月14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由被繼承人保管(被繼承人死亡後則由遺產管理人魏炯峯保管),又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決定如何使用、出租,並由被繼承人收取租金(被繼承人死亡後則存入被告名下家族公款帳戶),而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電信費、清潔費與房屋稅亦由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支付(被繼承人死亡後則由家族公款帳戶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㈥、㈦),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由被繼承人出資、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乙節,應堪信為真正。
3、被告雖稱家族所有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均將管理權集中,以便統一收益,管理權與所有權應分而論之云云,然被繼承人已於110年8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既未達成維持集中管理之協議,倘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何須繼續存入家族公款帳戶,水、電、電信、清潔等費用何以仍由家族公款帳戶支付?再者,被告自承登記於魏炯彰、魏炯峯名下之房地近年因家族内部爭議,土地稅、房屋稅等稅務支出已改為房地登記所有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倘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為何未如原告魏炯彰、魏炯峯自行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而仍由家族公款帳戶支付?況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之108年8月2日、同年9月2日、10月1日及111年6月2日寄送予其餘繼承人之電子郵件均稱「我提議當年老爸以阿彰、阿峯、阿陽掛名購買/建造的房地產…」、「爸早年購置,借名登記之房產如下:…新竹市○區○○街00號全棟」等語(見竹司調卷第23至27頁),被告顯然未自居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益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授權被繼承人為代理人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此均與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享有全面支配、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完整物權大相逕庭,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不予信採。另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並未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兩造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節觀之(此有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供參,見竹司調卷第79至81頁),實與建物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同屬一人之常情有悖,益徵被繼承人應無終局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主觀意思,堪可認定。準此,本院參諸卷存事證資料,以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推論,被告雖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就系爭建物均無完整之使用、收益權能,是原告魏炯彰等3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情,應堪信採。
4、至被告主張由被繼承人所購入,分別登記於原告魏炯彰、魏炯峯名下之不動產,稅賦原亦由家族公款帳戶支付,近年始改由房屋登記所有人給付,倘原告魏炯彰等3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登記於原告魏炯彰、魏炯峯名下之不動產,亦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云云,然原告魏炯彰、魏炯峯名下之不動產是否屬借名登記,與被繼承人及被告間是否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必然相關,倘被告認原告魏炯彰、魏炯峯名下之不動產亦屬借名登記,自得另為舉證請求,但無從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其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二)原告魏炯彰等3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系爭建物即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身為繼承人之原告魏炯彰等3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魏炯彰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消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原告魏炯彰等3人雖併依繼承、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惟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魏炯彰等3人所主張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