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相 對 人 王○○法定代理人 陳○○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相 對 人即 抗 告人 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乙○○及甲○○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乙○○及甲○○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下稱子女甲)之原審聲請略以:子女甲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丙○○(下稱丙○○)與相對人即抗告人乙○○(下稱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丙○○與乙○○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或負擔,子女甲嗣隨丙○○遷居至美國,然乙○○對子女甲依法仍應負擔扶養義務,卻從未給付子女甲任何扶養費用。子女甲現住美國麻薩諸塞州(下稱美國麻州)並就讀10年級(相當於臺灣高中一年級),依World Cost of Living Calculator:9294cities,197countries網路統計資料所示,2023年美國麻州4口之家的生活費(不含房租)每月為美金4,415元、房租為美金2,002元,故子女甲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美金1604.25元【(4415+2002)/4=1604.25】,再依111年8月23日美金兌新臺幣之即期匯率30.255換算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8,536元,乙○○與丙○○應各負擔1/2,乙○○應負擔24,268元;又子女甲因罹患自閉症、躁鬱症、情緒障礙、創傷性症候群、強迫症、焦慮症、羅素-西佛氏矮小症(俗稱侏儒症)、先天性締結組織異常鬆皮症及對立反叛症,須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學業輔導,自101年7月起至111年止共支付醫療藥品費美金21,889.15元、每年平均支付醫療費用美金2,188.9元,每月平均為美金182.4元,依前揭匯率換算為新臺幣5,518元,乙○○與丙○○應各負擔1/2,乙○○應負擔2,759元;是子女甲每月所需費用合計共27,027元(24268+2759=27027)。並聲明:乙○○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子女甲扶養費27,027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原審裁定認為:子女甲現尚未成年,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而乙○○與丙○○於102年7月9日所簽署之「離婚後協議」若果有丙○○在該協議所得之資產已包括乙○○給子女甲之扶養費之約定,然此乃乙○○與丙○○間就子女甲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約定,僅生拘束乙○○與丙○○二人之效力,不因此即能免除乙○○應負擔子女甲保護教養費用之外部義務,因此,乙○○對子女甲負有扶養義務,並無疑義;又子女甲主張其現住美國麻州,每月生活費為54,054元,經原審調查後認為乙○○與丙○○之經濟能力顯然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水平,即子女甲在美國得享有之生活水平是來自丙○○之再婚配偶,非來自丙○○自身之經濟能力,爰審酌丙○○決定攜子女甲在美國生活,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逾其及乙○○之經濟能力所可負擔,則不足部分應由丙○○負擔,較為公允,認子女甲每月扶養費為28,000元(不足部分由丙○○負擔),應為合宜;復審酌乙○○與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合計之財產尚屬中等程度,暨乙○○之資產價值優於丙○○、子女甲由丙○○擔任行使負擔親權之人,丙○○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乙○○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8,000元等語。
三、子女甲之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乙○○於離婚時聲稱為使子女甲有更好的發展,不斷鼓吹丙○○將子女甲攜至美國就醫就學,並承諾「在有能力範圍內善盡扶養之責」,因此乙○○與丙○○就子女甲至美國生活、就醫、就學等照顧事宜即扶養費之負擔已有合意,非丙○○執意將子女甲帶至美國生活,且乙○○名下財產價值1,524萬元,則子女甲主張每月扶養費為54,054元、由乙○○負擔1/2即27,027元,應未逾乙○○之能力範圍。
此外,訴外人王維真對丙○○及乙○○之財產狀況並不清楚,僅聽信乙○○一面之詞即論斷兩人之財產關係,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其陳述並非可採。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子女甲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乙○○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子女甲扶養費9,027元。
四、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丙○○於101年6月26日欺騙、強迫乙○○離婚,嗣於同年7月8日帶子女甲去美國,翌年2月10日即與美國公民再婚,背棄其101年6月25日與乙○○簽訂之私契約中關於三年內會攜子女甲回台、雙方均同意在女方攜女兒返台定居後重新協議同居或再婚等約定;丙○○102年1月30日以e-mail表示「你說如果在美國治療和支付所有費用太昂貴,我可以把你的女兒帶回來,但是你已經給了我她的全部監護權,所以絕對沒有可能」等語,乙○○一再請丙○○帶子女甲回台,都被拒絕,且於102年7月9日丙○○強迫乙○○分清財產時,乙○○已付過扶養費。此外,兩人離婚後,丙○○即用各種方法逼迫乙○○離開原同住住所(新竹市○○街000號4樓房地),且強硬逼迫乙○○同意出養子女甲,最後在教會牧師開導且無奈下,乙○○以簡訊與電話告知子女甲原審之代理人張宛華律師同意出養,故乙○○同意子女甲出養給繼父之約已於103年11月成立,另丙○○要求乙○○出養子女甲的存證信函中沒有扶養項目,給乙○○的email表示「我已與新竹律師商量如果你在台灣時間這星期五月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以前交付簽字好的出養同意書並公證出養同意書將子女甲過養給一直在付費的繼父我將不再追討往後的費用如果無法做到出養我將請律師提出請法院移除你親權」,乙○○已付過扶養費且遠超出子女甲訴求的扶養費,子女甲再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其聲請對象應為丙○○。乙○○於原審已一再請求調查子女甲是否被收養的官方資料,然原審僅詢問子女甲及丙○○有無出養,未調查美國官方證明文件,丙○○亦拒絕提供證明,原審顯然罔顧乙○○權益,若子女甲已在美國被收養,其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未符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又丙○○僅空言否認與其配偶在美國開公司,但其在美國佛州有賣出房產紀錄,售價為美金444,000元,以112年4月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5計算為新臺幣13,504,200元,丙○○在台灣有2棟房子,購買時總價約1,000萬元,十幾年後價值更高;而乙○○名下不動產是持分的祖產,96年因故被法拍,在祖母出資150萬元、乙○○向母親借款200萬元、乙○○出資350萬元後買下,乙○○只有71%之權益((150+350)/700=71%)。子女甲在台灣有領取身障手冊,在台灣居住時有生活費、就醫、就學等補助,但因丙○○不肯帶子女甲回台,亦未提供在台灣、美國申請多少補助及其在美國資產為何,子女甲以民間資料、模糊不清的收據和計算方式來推算其生活費及醫療費,無公正性也並無理由。
(二)再者,乙○○已遷居至花蓮,若丙○○有依約帶子女甲回台也會在花蓮生活,故應以花蓮縣生活費為基礎,而丙○○未提供台灣及美國資產,其在臺灣的不動產價值應以當時給付金額877萬元為計,乙○○就名下不動產出資350萬元,其餘為祖父母及母親贈與,故丙○○與乙○○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為877萬元及350萬元,兩人資產比例即為2.5:1,此比例亦為兩人負擔子女甲扶養費之比例;而乙○○在原審的主張均未被採納,原審認乙○○的資產價值優於丙○○,認為乙○○應負擔子女甲扶養費的比例為64%,罔顧乙○○權益,1131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111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原審裁定子女甲每月扶養費28,000元遠高於上開數值,且乙○○108年6月後因健康問題完全沒有工作,台灣銀行生存保險是每3年領3萬元,原審就此均有誤認,乙○○的存款因就醫及生活已所剩無幾,B肝藥物因無法自付每月6,000元藥費而中斷,又被訴訟迫害飽受憂鬱症之苦;乙○○及丙○○簽訂離婚後協議書之證人王維真牧師提出公證書證明離婚非乙○○真意,乙○○一再試圖挽回家庭,乙○○已付過扶養費、乙○○已同意出養子女甲等情,因此,原審裁定乙○○應給付子女甲扶養費並無理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駁回子女甲在原審之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惟仍不得拘束未成年子女,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主張其父母應依各自依其等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54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抗第448號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
1、乙○○及丙○○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嗣兩人於10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或負擔,乙○○當在有能力範圍內善盡扶養子女甲之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人之離婚登記資料查核無訛,有新竹○○○○○○○○函覆兩人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暨離婚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揆諸前開說明,乙○○與丙○○離婚後,其對於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故子女甲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按月向其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至乙○○主張子女甲已出養部分,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2條、第6條訂有明文。次按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是依反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民國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查欲收養子女甲的是丙○○的再婚配偶,為美國人,被收養人即子女甲為中華民國人民,依前揭規定,上開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是上開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此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收養為要式行為,須依法律規定方式始得成立生效,並非乙○○同意子女甲出養,子女甲與丙○○之再婚配偶即成立收養關係。查乙○○主張其103年11月時同意子女甲出養,子女甲之原審律師亦坦承云云,惟子女甲原審的律師乃到庭表示「收出養的問題,在多年前確實有委託我與乙○○接觸,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暨原審依職權調取乙○○及子女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91頁),並無子女甲之出養紀錄,足認乙○○雖同意出養子女甲,然此後並未依我國法律聲請法院認可,故丙○○之再婚配偶與子女甲就收出養一事並未完成我國收養程序,兩人在我國並不存在合法有效之收養關係,因此,就我國法律規定而言,子女甲仍為乙○○之子女,並無出養情事,故無調查子女甲取得美國居民/公民時間,受收養或撫養等美國官方紀錄之必要,乙○○就此顯有誤解,其主張亦非可採。
3、乙○○再主張其與丙○○後來成立離婚後協議時已言明丙○○在離婚後協議所得之資產已包括伊給子女甲之扶養費,及丙○○曾於103年4月21日以email向乙○○表示「我已與新竹律師商量如果你在台灣時間這星期五月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點以前交付簽字好的出養同意書並公證出養同意書將子女甲過養給一直在付費的繼父我將不再追討往後的費用,如果無法做到出養我將請律師提出請法院移除你親權」等語,故子女甲向其請求支付扶養費實為無理,並提出email、訴外人王維真牧師經公證之證言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至55頁),惟依前揭說明,乙○○對於子女甲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子女甲之親權而受影響,而丙○○與乙○○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拘束性原則,依法不得拘束未參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子女甲,故乙○○以其與丙○○已有約定為由主張子女甲不得向其主張扶養費,與法未符。至乙○○於給付扶養費予子女甲後,得否依其與丙○○之約定內容另對丙○○尋求相關法律救濟,要屬另一問題,核與子女甲對乙○○之聲請無涉,是乙○○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4、子女甲主張乙○○與丙○○離婚,是因乙○○鼓吹丙○○帶至美國就醫就學以給子女甲有更好的發展,並同意負擔扶養費用,故原審認為丙○○決定攜子女甲在美國生活,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逾其及乙○○之經濟能力所可負擔,則不足部分應由丙○○負擔部分,顯有誤解云云,惟查,丙○○與乙○○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同意在女方2015年7月攜女兒返台定居後重新協議:(一)雙方所生之子女甲之監護權與探視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丙○○與乙○○既約定丙○○與子女甲將在104年7月返台,足認丙○○斯時並無攜子女甲在美國久住居之意,然丙○○實際上未於104年7月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攜子女甲返台定居,是丙○○既未依約帶子女甲返台,則丙○○就子女甲此後在美國生活所需扶養費若有逾其及乙○○之經濟能力所可負擔情事,就不足部分應由丙○○負擔,即為合理,原審就此並無誤解。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1、子女甲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54,054元,並提出Livinfcost.org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中International Cost of LivingCalculator(子女甲誤載為World Cost of Living Calculator)網路統計資料、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乙○○辯稱以上開資料作為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無理也無公正性。審酌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國民扶養費用之標準。因此,以居住在「新竹」之人為例,比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開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之新竹縣、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平均值及系爭網站之「新竹」查詢結果,即可得知系爭網站之查詢結果是否可採。依系爭網站查詢結果所示,113年3月1日「新竹」一個人的生活費用為美金822元,以該日臺灣銀行買入美金匯率為1美元兌換為新臺幣31.21元計算,為新臺幣25,655元(822x31.21=25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新竹縣、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平均值為27,416元【(25336+29495)/2=27415.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113年度之調查報告尚未公布,故以最近公布年份之資料為據】相較,兩者差距不大,因此,子女甲以該網站資料及其醫療單據作為其在美國之生活費依據,應為可採,乙○○所辯,則無理由;又乙○○主張子女甲的醫療費用收據大有問題部分,查子女甲罹患RSS(羅素西弗氏症)並領有身障手冊等情,經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暨子女甲在聲請調解(給付扶養費)狀載明其罹患自閉症、躁鬱症、情緒障礙、創傷性症候群、強迫症、焦慮症、羅素-西佛氏矮小症(俗稱侏儒症)、先天性締結組織異常鬆皮症及對立反叛症等病症,可見子女甲健康不佳,是子女甲提出之醫療單據扣除乙○○主張有問題的頁數外(醫療收據第31、33-35、87頁,即原審卷一第141、143至145、195頁),大多數的單據並無疑義,應可認定。
2、再者,子女甲之扶養費係參照其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而父母就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因此,子女甲每月扶養費尚應衡量其父母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查丙○○及乙○○之相關學經歷、資力說明、財產資料等,經原審說明在卷(見原裁定第6頁),暨丙○○於11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為537萬餘元,乙○○同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12,569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價值近1,524萬元,有兩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至23頁),是丙○○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乙○○則目前無固定收入,但有相當存款、投資及不動產資產等資力,是子女甲主張一家三口住在美國麻州之家庭生活費包含房租每月為145,608元(48536x3=145608),則家庭總收入若未達15萬元以上(收入中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而乙○○及丙○○每月均無固定收入之事實,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實難認上2人每月能負擔一家三口每月15萬元之生活費,故原審認為子女甲主張其每月在美國麻州所需扶養費為54,054元核屬過高,子女甲在美國是依賴丙○○之再婚配偶養育,即子女甲在美國得享有之生活水平是來自丙○○之再婚配偶,非來自丙○○自身之經濟能力一節,並非無據。至子女甲主張乙○○之資產高達1,500萬元,其每月扶養費為54,054元應未逾乙○○之能力範圍云云,然子女甲未思乙○○每月無固定收入之實際狀況,故其主張並非可採。此外,原審酌定子女甲每月扶養費為28,000元(不足部分由丙○○負擔之緣由前已說明),乙○○每月應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8,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子女甲為00年0月出生,現滿17歲,依其年齡、健康狀況日後學習暨日常生活所需,併衡以乙○○及丙○○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甲之勞力心力付出等情事,認該扶養費數額符合子女甲之實際需要,乙○○每月負擔子女甲扶養費之比例亦為適當。至乙○○主張原審裁定子女甲之扶養費高於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部分,查子女甲每月之消費能力係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故應加總乙○○及丙○○之經濟能力以計算之,非單評估其中一人即為已足,又乙○○及丙○○每月雖無固定收入,但名下均尚有不動產等資產,價值不低,兩人合計之財產屬中等程度,因此,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作為子女甲每月扶養費之基準,當屬過低,故其主張,委屬無據;乙○○再主張丙○○與其配偶在美國開設公司、丙○○之資產價值應較高、丙○○就子女甲之扶養費應負擔較高比例云云,然乙○○僅以兩人之經濟能力做為考量基準,未思及丙○○實際照顧子女甲之勞力心力付出亦應評價係支出扶養費之一部,故其主張,並非可採;乙○○復主張其健康不佳,資產不豐,無力負擔子女甲之扶養費云云,惟參酌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再參酌乙○○在原審表示「(法官問:如果孩子在臺灣,認為每個月的扶養費為多少)我沒有概念,我會想各種方法扶養,我想辦法處理田地,不然我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足認乙○○名下之不動產並非難以處分,故乙○○所辯,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邱玉汝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