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A04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相 對 人 A0000000006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第16頁合議庭法官欄中關於法官「高敏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林建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係由法官林建鼎參與審判所作成,裁定原本第16頁所載合議庭陪席法官為「法官林建鼎」,惟裁定正本誤載為「法官高敏俐」,裁定正本有與原本內容不符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