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A08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9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關 係 人 A02
A04
A03A05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9對於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宜蘭縣政府為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三、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下稱未成年人)目前實際照顧者,且與未成年人之母親前為臺大醫院竹北生醫分院之同事,民國111年初將未成年人託付聲請人照顧,於111年7月跳海自殺,未成年人遭新竹縣政府安置。未成年人之父親即相對人於111年8月認領未成年人,並將未成年人帶回宜蘭委由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A02照顧,然113年初相對人離家不知所蹤,同年5月間A02因跌倒受傷無力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遂於同年6月9日將未成年人帶回新竹照顧至今。相對人持續失聯,且相對人為宜蘭縣政府關懷之高風險家庭,相對人之家庭成員有家暴、施用毒品前科,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原有發展遲緩問題,因聲請人持續帶未成年人進行早療,使未成年人發展進步而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故應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本件聲請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並實際照顧未成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人兒童健康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復健治療記帳卡、照片、對話紀錄、新竹臺大分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未成年人與A02合照、聲請人與A02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因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而無法完成訪視,有該協會114年8月20日114宜溫收監字第114085號函所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71至282頁),另關係人A02曾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相對人都沒有與家裡連繫,我也不知道相對人住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
3、本院綜核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事證、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審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忽照顧,長期漠視未成年人存在,且目前行蹤不明。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無意承擔親職,情節嚴重,不適宜再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經查,未成年人之母親已死亡,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本院自有選定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
2、本院為審酌未成年人之適當監護人選,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經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未成年人祖母(即A02)無業,經濟仰賴配偶及長子的工作收入,但有能力申請社會福利補助,尚能滿足未成年人生活及學習等經濟需求。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未成年人外祖父母(即A03、A05)電訪時表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祖父(即A04)則未回應約訪函,就未成年人的扶養義務人中,僅祖母(即A02)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且有照顧未成年人的經驗」等情,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4年8月20日114宜溫收監字第114085號函各檢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271至282頁)。
3、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之代理人到庭明確表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且依前開訪視報告、卷內宜蘭縣政府高風險家庭關懷及追蹤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26頁)所示,未成年人之祖父亦失聯且未到庭表示意見,是認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及祖父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至於未成年人之祖母即關係人A02雖表示有意願照料未成年人,然未成年人之祖母目前已67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經濟仰賴配偶及長子,113年5月間因健康因素無法照顧未成年人,故將未成年人委由聲請人照料,且其本身行動不便,恐未具備照護未成年人之親職能力,亦非適任之監護人,足認目前尚無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所定能妥適執行監護職務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4、關於監護人之人選,聲請人目前雖為未成年人之實際照顧者,惟聲請人並非未成年人之親屬,且聲請人照料未成年人之時間未久,聲請人之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有無犯罪前科紀錄、聲請人與受未成年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等事項尚未經過全面審慎評估,依現有事證難認聲請人為適合之監護人。本院審酌未成年人設籍於宜蘭縣,宜蘭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本件未成年人妥適照顧,由宜蘭縣政府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核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