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相 對 人 A06程序監理人 A00003
A000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又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3號卷第127至128頁,下稱本院婚字卷),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嗣於115年2月9日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核聲請人於本件審理程序終結前追加其聲明,且與原事件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參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女、長子),嗣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並未達成共識。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至今,日常衣食開銷、醫療就診與學前教育等,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細心呵護,彼此建立高度信賴與親密之正向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新竹適應良好,長女即將銜接升讀小學,為維持生活與就學環境之穩定,符合最小變動原則,自應由聲請人繼續照顧。反觀相對人過去少有單獨照顧子女之經驗,且於會面交往期間,屢有不當體罰、限制餐食、甚至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等管教不當或忽視之兒虐嫌疑,經聲請人多次向學校、醫院通報並尋求兒童保護機制介入,相對人更曾未經溝通擅自替未成年子女註冊臺北之幼兒園,全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足認其親職能力與友善父母態度皆有欠缺,不適任監護人。
2、程序監理人報告指聲請人擅自為未成年子女轉學,未顧及相對人權益,惟實因原本就讀之東門附幼暑期修繕施工且無課後照顧班,為減少通勤與照顧成本始轉學至三民附幼,且已第一時間通知相對人,並非刻意阻斷。再者,程序監理人僅因社會處未開案,即全盤否定通報事實,然未成年子女探視返家後反覆出現人為傷勢係不容抹滅之事實,且程序監理人於長女透露「父親生氣會假裝要打人」之重要訊息時未衍生詢問,顯有背離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嫌。又程序監理人採認長子嘔吐係因吃糖果所致,惟當日幼兒園老師訊息已明確登載長子未吃早餐,係腸胃炎等病症引起,程序監理人未向聲請人探詢細節即逕行論斷,實有失公允。另程序監理人對相對人之評估均係在靜態單一之室內手工藝活動,無法觀察照顧全貌;反觀聲請人兼顧動靜態之場所觀察,報告卻將聲請人之引導制止刻意扭曲為口頭斥責,並貼上大而化之、非善意父母等負面標籤。程序監理人報告有失之主觀、偏頗及草率武斷之虞。
3、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單獨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且檢視新竹市高額開銷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消費支出數據,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扶養費應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相對人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15,000元(即分擔半數),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1、分居初期(113年8月至114年1月,共6個月):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幼兒園之教育費用每月為23,800元(含註冊費、月費及才藝費)、其他衣食開銷約為10,000元,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約為33,8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6個月之生活費用總計為405,600元(計算式:33,800×6×2=405,600)
2、轉公立幼兒園後(114年2月至115年1月,共12個月):雖轉為公立幼兒園,惟含延托、寒暑假參加冬令營13,600元及夏令營6,000元等體驗活動,生活開銷仍大,參考新竹市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9,722元,每名子女每月生活及教育費以30,000元計算為宜,兩名子女12個月之生活費用總計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12×2=720,000)。
3、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雖每月匯款6,000元(至115年1月共計14個月),總計支付84,000元,然明顯不足支應。聲請人累計先行墊付1,041,600元(計算式:405,600+720,000- 84,000=1,041,600)。依父母共同負擔原則,請求相對人支付已代墊撫養費之半數即520,800元。
(五)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15,000元。該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20,8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具備教育專業背景,現為正式國小教師,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皆積極參與照顧,更曾申請育兒留職停薪主責育兒,並詳實記錄託育日誌,絕非毫無照顧經驗。又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懷有高度敵意,因不信任相對人,竟單方限制相對人隔週過夜之會面交往,甚且教導、引導子女選擇,將未成年子女推向衝突前線,相對人為此始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以維持親情維繫。而聲請人所述兒虐通報等情,均係其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玩耍之輕微擦傷或蚊蟲叮咬進行刻意放大、負面解讀,歷經社會局與兒少保護單位多次深入調查,均因查無實據而未予開案或成案,足證相對人並無任何凌虐或體罰之不當管教。再者,聲請人多次於未成年子女轉學或異動學籍時刻意隱匿,甚至在會面當天始告知相對人接送地點,並在交接現場持續錄影滋擾、高聲衝突,嚴重干擾交付流程,導致未成年子女面臨嚴重的忠誠困境和心理壓力。是相對人教職穩定,支持系統健全,且一向認同並願意配合共同監護,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程序監理人亦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宜。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曾於法院調解下達成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之共識並持續履約,且相對人現仍負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貸款支出。況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包含其單方決定之高額私立幼兒園學費,超過兩造之經濟能力,是聲請人主張代墊及請求高額扶養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
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聲請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及高額扶養費,與先前法院協調結果未符,亦未經雙方共同確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不應逕予認定。
3、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4、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兩造於114年1月2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婚字卷第17、127至128頁),堪以認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在本院和解離婚,業如上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則無法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二第13至25、3至12頁):
⑴聲請人部分:
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有高度意願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權,主要照顧生活及就學安排,考量手足不分離及居住環境穩定性,初步判斷,無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情形。兩造衝突多次通報進社福系統,顯示兩造溝通合作有些許困難,影響兩造彼此之間的信任感,使聲請人共同親權意願較低,主張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⓵監護能力:聲請人年齡41歲,無物質濫用之情形,情緒較容易焦慮,有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及發展需求。
⓶親職時間:目前兩造執行隔週進行過夜會面交往,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主要照顧期間協助就學接送、陪同就醫、備餐、說故事、哄睡、旅遊規劃等,可配合生活作息,聲請人偶配合公司加班期間可由親屬協助接送照顧,整體而言,具有親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實質交流。
⓷照護環境:目前承租一樓三房公寓,內部環境乾淨無異味,家內基本電器設備,亦有未成年子女遊戲室、書櫃,房間內亦有玩偶;外部環境鄰近清華大學校區、商圈,可符合就醫、就養及就學需求,生活便利性良好。
⓸友善態度:兩造家暴衝突導致信任感不佳,共親職合作上較為不順利,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觀念相歧,難以正面溝通,且聲請人較容易焦慮,有待雙方應提升友善父母態度,並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
⓹教育規劃:聲請人有清楚的教育規劃,可依據未成年子女喜好提供相關資源,重視教育資源,幼兒園、小學有明確安排,多以親力親為接送,亦可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
③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和解離婚後執行暫定兩週一
次過夜會面交往,週五由未同住方接回,週日由未同住方送回。因兩週一次過夜會面,對於逢連續假期會面交往方式以及交付地點做擬定,兩造會面交往部分並未有過多的溝通討論,建議照顧情形、用餐或就醫情況,可透過親子溝通聯絡簿方式做紀錄,以增加父母親職合作正向經驗。
④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
⓵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宜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參加家事服務中心等辦理之親職教育課程。訪視評估未成年子女有不安全感反應,或拒絕會面情形,恐來自於父母親衝突或教養不一所致;未成年子女皆為幼兒發展階段,父母親皆為未成年子女親近之人,父母情緒穩定及溝通甚屬重要,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及身心發展,建議兩造參與家事服務中心辦理合作式父母或辨識兒少情緒相關親職課程。
⓶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調閱新竹市家防中心服務紀錄,判斷使用家庭聯絡簿必要性,以利促進父母共親職。因長女身上傷勢有待商榷,兩造對於傷勢部分並未正面溝通討論,目前正由新竹市家防中心調查階段,建請法院調閱相關紀錄及處遇計畫。另,兩造較鮮少討論未成年子女教養狀況,應避免直接詢問未成年子女,反而增加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建議兩造可使用家庭聯絡簿,促進兩造友善溝通之方式。
⑤綜合評估與建議:
⓵本案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聲請人多親力親為,家庭支持系統尚可提供人力、經濟支持,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就學尚有明確規劃,可依據未成年子女興趣、喜好提供教育資源。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親密,惟聲請人與相對人衝突關係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當之情事,易感到焦慮,影響發揮友善父母及共親職合作;整體而言,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
⓶未成年子女於學齡前階段,穩定依附關係可讓未成年子女身心穩定,長女刻意的讓成人注意其言行舉止,反映長女內在有不安全感,易挑戰父母親的界線及教養能力,更需穩定與父母親依附關係,及合宜之教養模式。
⑵相對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教職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並輪流照顧,以使未成年子女能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監護與照
顧意願,且願意與聲請人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能力。
⑦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希望雨造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並使未同住方能每週六至週日會面交付,建議參考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審酌是否明定探視方案。
3、又本院為瞭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本件審理中之會面交往狀況,囑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未成年子女及幼兒園老師,提出114年度家查字第51號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2頁):
⑴114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相對人進入活動區域接位於一樓活
動之長子,長子見相對人後情緒表現振奮欣喜,雙方互動親暱。相對人關切長子身體狀況,其後相對人攜長子前往二樓接長女,長女面對相對人前來,情緒表現亦為正向,雙方交談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同離園,觀察未成年子女背著背包,而相對人一手抱長子、一手牽長女,三人神情輕鬆、步伐輕快。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均未見不適情形。
⑵在調查期間播放查看聲請人陳報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影片
,觀察到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交付過程中,聲請人數次停留現場並錄影,對未成年子女發言、隨行,期間與相對人發生語言對立、教養觀念歧異等高聲爭執,使整體交付流程受到干擾,致未成年子女承受情緒拉扯與壓力困境。綜合觀察,該等場景具高度情緒張力,可能加劇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困境,並對其與探視方會面時之情緒與意願造成影響。另部分影片内容,未成年子女於談話中雖提及父方照顧之特殊情況,惟經分析影片内容,未成年子女所述非自發性表達比例偏高,且語句表達有混亂、非連貫情形,部分非語言行為亦未與語境相符,尚難確認其敘述之可信度;而照片所示之皮膚表面狀況或疑似頭部撞傷情形,亦無從確定成因與責任歸屬。
⑶經家調官實際觀察會面、訪談學校師長及子女本人,未發現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有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因而建議維持穩定會面交往,惟應調整交接方式(如由學校交接、雙方交付後即離場不得錄像等),並建請法官曉諭兩造應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錄影或錄音、拍攝照片作為訴訟證據之手段,亦不宜頻繁詢問未成年子女與對方相處之細節,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得自在與父母雙親相處權益,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陳麗如、A00004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經其分別與兩造、兩造之親友、老師、未成年子女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調查報告及補充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53頁、卷三第19至21頁):
⑴共同監護評估
本案受監理人父可接受共同監護,受監理人母則認難與受監理人父溝通而傾向由自己單獨監護。雖受監理人父母對共同監護與否的想法不同,但程監觀察雙方與兩名受監理人的感情有不錯的基礎,均有強烈監護兩名受監理人的意願,也都願意提供兩名受監理人所需的關愛及照顧,故評估本案仍有可共同監護的空間,讓雙方皆有責任與機會參與兩名受監理人的成長,惟考慮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目前關係緊繃、溝通仍有諸多不順之處,因此建議除移民、改姓、出國留學、非緊急性重大醫療四項重大事項須共同決定外,其餘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以確保兩名受監理人的日常生活安排、教育福祉不受父母溝通障礙的影響。
⑵建議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受監理人父母皆表達有強烈意願監護照顧兩名受監理人,雖然雙方在親子關係、支持系統方面並無太大落差,但若評估親職能力、善意父母面向,則建議由受監理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童最佳利益,評估內容分述如下:
①親子關係評估
根據調查資料,受監理人一(即長女)出生的前半年由受監理人母主責照顧,受監理人父工作時間之外會從旁輔助溫奶、餵奶、洗澡、陪睡等照顧,半年後受監理人父申請育兒留停,期間受監理人母則去上職訓課程,故受監理人父有時會獨自帶受監理人一返回台中老家;受監理人二(即長子)出生前4個月為受監理人母主要照顧,後亦送托保母,受監理人母於台北工作期間,需接送受監理人一至台北就托,受監理人父則分擔受監理人二的接送與餐食,兩名受監理人都進入幼兒園就讀後,受監理人父母均有承擔接送之責,故雖受監理人母自述兩名受監理人都由自己照顧,然依據調查資料評估受監理人父亦有參與相關親職工作。另,調查期間觀察受監理人父母與兩名受監理人間的親子互動,就親子間親密程度來說,觀察受監理人母給予受監理人二的關注較多,如用餐時主動餵食、過馬路時牵其手、看展覽時為其介紹、搭火車時將其抱在腿上等,受監理人母對受監理人二的行為也較多包容,對受監理人一則較容易出現要禮讓的要求,但整體上兩名受監理人都喜歡與受監理人母相處。至於受監理人父與兩名受監理人的互動情況,雖然兩名受監理人自113年8月起便未與受監理人父同住,但觀察三人相處時氛圍是熱絡且歡樂的,兩名受監理人均會要求受監理人父的擁抱,也能輪流等待受監理人父處理好手足的需求後再關注自己,兩名受監理人對遊戲顯得期待、也願意聽從受監理人父的引導及說明,顯示兩名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的關係具備不錯的安全感與親密度。綜上,整體評估受監理人父母雙方與兩名受監理人間都有建立起正向的親子關係,親密程度並無太大落差。
②親職能力評估
根據學校教師、兩名受監理人提供的信息以及程監的觀察,評估受監理人母在餐食、個人清潔、每日上學的穩定度上都有基礎的水準,而受監理人父在餐食準備、生活作息安排方面也是可以符合受監理人們的需求;但雙方的教養風格則相當不同:受監理人母較大而化之,重心多在問題、任務的解決與完成,較容易疏忽細節,譬如帶受監理人們外出買餐食,路程上使用滑板車的安全性,或等候餐點時兩名受監理人自行待在人行道上玩滑板車的安全性,或在展區移動時忽略受監理人一並未跟上,而從兩名受監理人早餐內容為餅乾糖果來看,也是呈現受監理人母較不重視餐食均衡營養的大而化之照顧風格,這種風格也導致受監理人一因年紀較長,容易被疏忽的情況,不論在園區移動過程,或跟受監理人們解說園區事務,甚至是較親密的肢體接觸,都呈現受監理人一容易被落在受監理人母的注意力之外。受監理人父的風格則偏向過程陪伴取向,扮演引導的角色,透過營造輕鬆有趣的氛圍帶領兩名受監理人遊戲,過程中並不時核對狀態、鼓勵及給予肯定,受監理人一遇到遊戲受挫時,因受監理人父穩定的引導及陪伴得以不減遊戲興致,而受監理人二對玩具/遊戲的期待有所衝突時,也願意聽完受監理人父的說明及建議後調整自己的想法,在面臨兩名受監理人同時有需求時,受監理人父能判斷先處理哪一方、並口頭向等待的一方核對及釋出關照之意,而讓兩名受監理人都有被照顧到的感覺。教養風格雖無對錯,但從兒少發展的角度而言,「引導」方式給予兒少適度空間練習做自己的主人,搭配正向支持的提供,能更有利於兒少建立親子間的安全感與幸福感。在行為管教技巧方面,觀察受監理人母遇到兩名受監理人有爭執或不恰當的行為,多以要求其中一方退讓,或透過單向指令制止、警告等方式處理,而受監理人父在面對受監理人二用腳踢關冰箱且無理會提醒、於餐前想喝冷飲、及受監理人一將圍裙脫在地上且不想撿起時,受監理人父能平心靜氣提醒與說明原則,並確保兩名受監理人有接收到其訊息,綜上評估受監理人父的教養風格更有利於兒少身心發展。另,當父母雙方處在衝突不斷的情境中時,能夠維持子女以及父母間清楚的界線也是親職能力的展現。從受監理人父母的訪談所述,受監理人母因不放心受監理人父的照顧而於分居初期讓兩名受監理人選擇該週要跟誰返家,此舉乃將兩名受監理人推到前線、讓他們無辜被捲入父母間的衝突、而無法只當個孩子,顯示受監理人在母子界線上尚有需要成長的空間;反觀受監理人父在面對與受監理人母的衝突時,較有親子間合宜的界線,其以向法院提出暫時處分來解決交付的歧見、避免讓兩名受監理人繼續面對要選擇父或選擇母的為難;故從親職能力的角度評估,受監理人父較具備顧及兒少身心需求及親子界線的親職能力。
③善意父母評估
善意父母原則是鼓勵父母即使處於或經歷過婚姻關係衝突,仍能尊重對方與未成年人間維繫良好親子關係的權利,此舉不只是維護父母的權利,亦是保障兒童權利公約未成年人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的權利,而展現善意父母態度最重要的指標之一就是落實穩定會面交往安排。受監理人母在訪談時明確表達不樂見兩名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進行過夜會面,也認為自己安排的親子活動重要性比讓兩名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會面重要,故114年7月期間單方取消會面安排,就尊重兩名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穩定會面、維繫親情的角度觀之,以受監理人母個人價值判斷會面的必要性,以及單方決定取消會面安排或更動,恐都已傷害受監理人們與受監理人父維繫親情之權益,顯有違善意父母之原則。另,調查資料顯示受監理人母交代學校不讓受監理人父參與太多兩名受監理人的事務,兩名受監理人於就學上的轉入及轉出都是在受監理人父即將交付前才被告知,受監理人父亦描述兩名受監理人這1-2年的轉學情況,都是在交付當天中午受監理人父才知道要去哪個學校接小孩;以非同住方也有權知悉兩名受監理人的在校情形及參與其中之角度觀之,受監理人母刻意阻斷受監理人父知悉及參與兩名受監理人在校事宜,確實也是非善意之表現。至於受監理人父方面,在訪談過程的陳述展現較多友善父母的理念,譬如當兩名受監理人出現負向評論受監理人母時,受監理人父能協助受監理人們停止該表示忠誠的行為,另,雖然認為與受監理人母難以溝通,但仍表達共同監護意願,讓雙方均能繼續扮演父母角色,且在未來會面安排的期待上也明顯較支持受監理人們與對方相處、維繫親情。綜上述,評估受監理人父的作為較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④照顧計劃與支援資源評估
依據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的照顧規劃,若由受監理人母照顧,兩名受監理人的生活與教育環境,以及人際網絡不會有太多的變動,較符合最小變動原則,若由受監理人父擔任照顧者,兩名受監理人勢必須面對居所以及學校環境的轉換,然而,從受監理人們就讀幼兒園的歷程,也存在著不斷轉換環境的問題,且從受監理人父的親職能力以及與受監理人們的親子關係觀之,評估受監理人父是有能力協助受監理人們的適應過程,加上轉學至受監理人父於台北服務的學校就讀,此規劃的優勢是若欲突發狀況,受監理人父同在學校、可及時處理,因此,評估受監理人父的照顧規劃並不遜色於受監理人母。至於親屬資源方面,受監理人母的親屬資源為受監理人外祖母,自受監理人一出生即常到家中走動及幫忙,與兩名受監理人的關係緊密良好,雖有受監理人外祖母協助,但從受監理人母訪談時的陳述,受監理人母亦曾請鄰居、同事協助接送等事務;受監理人父則主要靠同事間的互相支援,若有假日加班,才會請住在台中的受監理人祖父母北上協助,雖然就過去接觸頻率來說,受監理人外祖母多過於受監理人祖父母,然依照受監理人父的工作性質,多可親自打理照顧事宜,而假日也有受監理人祖父母可以幫忙,故整體評估雙方的支持資源皆可回應育兒需求,並無太大落差。
⑶未來會面交往計畫建議會面安排部分,建議如下:
①平日會面交往:考量讓兩名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母均有足
夠的相處時間,建議每月一、三、五週的週五兩名受監理人學校下課後為受監理人母的交付時間,週日晚上7點前送回。若會面週遇到連續假期(排除農曆年),建議可以調整為連續假期前一天傍晚或第一天早上接,連續假期最後一天送回。
②寒暑假及農曆年期間會面交往:農曆年期間的會面安排建議
分為除夕30到年初二,以及年初二傍晚至年初五兩段,受監理人父母可依照單數年、雙數年輪流在前半段或後半段與受監理人們相聚,寒假期間則可停掉平日會面,除農曆年的會面外,可另擇7日進行會面,7日可連續進行;暑假則維持平日會面安排,再另外增加14日的會面時間,以利兩名受監理人有機會與受監理人母規劃長時間的旅遊活動,可視受監理人母规劃為兩個7日或一個14日。
⑷其他建議事項
觀察兩名受監理人都已經出現忠誠衝突的議題,為維護受監理人們的心理健康,以及環境轉換的衝擊,建議能持續兩名受監理人的兒童諮商,協助建立健康的心理界線以面對父母間的衝突與拉扯。
⑸補充報告
受監理人母於訪談時提及114年曾進行四次兒少保通報,但調查後皆未成案,新竹市兒少保徐社工則提及受監理人母於115年2月及4月進行兩次兒少保通報,2月份案件經調查後未成案,4月份的通報内容則因非新事件故未再啟動新的調查程序,而東門派出所陳警官提及受監理人母所提供近千張的照片是這2至3年間拍攝,程監推估為113年迄今所拍攝之照片。另,參酌本案卷宗資料中,新竹市社會處於114年5月8日所提供的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的保護性通報紀錄始於113年7-8月,加上受監理人母於113年8月提出離婚訴訟,故可合理評估相關的通報皆源於婚姻内高衝突,以及親權酌定的訴訟攻防有關,而非有實質性的兒保情事存在。
根據Arch,M.,Garcia-Arch,J.與Pereda,N.(2024)的研究,離婚高衝突父母28項行為可能對兒童造成心理傷害,其中便包含了「虛假指控或檢舉另一方父母對孩子造成傷害(虐待、不當對待、忽視等)」,本案受監理人母在訴訟期間,不斷進行兒保通報,且經調査皆無實質不當對待之情事,此行為恐已對於受監理人們的心理傷害而不自知。再者,依照徐社工、陳警官所述,近千張的照片為這兩三年會面後所拍攝,兩名受監理人於會面後,便需要接受受監理人母拍照存證,此舉除了造成受監理人們的心理壓力外,無形中也向受監理人們傳達"跟爸爸相處是危險的"的訊息,恐有違友善父母原則,且拍攝内容有許多受監理人們裸身、甚至私密處的照片,更有侵害兒童身體隱私權之疑慮。
綜上,評估受監理人母的親職知能以及友善父母態度有待改進,實不利於擔任兩名受監理人權利義務行使人,此外,建議法院能諭知停止對兩名受監理人拍攝私密照蒐證之行為。
5、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滿6歲、4歲,經社工、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可以具體說出與父母生活的印象,復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惟為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後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訊。
6、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合全案事證、上開各項專業報告及未成年子女生活、受照顧情形、與兩造之依附關係、兩造友善父母態度及作為、審理期間會面交往狀況等情,審酌論述如下:
⑴兩造雖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及教育方式之意見未盡相符
,然均展現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懷,且兩造皆具備任親權人之基本親職能力及客觀條件,並均爭取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有承擔較多照顧責任之意願,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友善合作父母,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不但可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兩造亦均得適度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能健全發展,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為妥當。本院希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共同合作模式,維持良好善意之溝通,並於互動中確實實踐,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經查,兩造於113年7月
底分居後,相對人在探視未成年子女方面屢屢受阻,聲請人表面上稱尊重年僅6歲、4歲之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實質上卻是在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的順利進行,其意圖與行為實難認良善,缺乏友善父母應具備之態度,致相對人不得不就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尤有甚者,聲請人此舉是將未成年子女被迫捲入父母高衝突的情境當中,使未成年子女承受情緒拉扯及忠誠壓力,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前後進行依附對象之情感轉換,長期下來,亦有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心理(包括依附安全受干擾、忠誠衝突與角色混淆,以及對雙親關係與親職認同產生扭曲等)造成負面影響,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每每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返家後,持續就未成年子女身體有無傷痕詳細檢查、對未成年子女拍照、錄影,並於錄影過程中對於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細節一再反覆與未成年子女確認,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及自在無壓力與兩造相處的權利,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情緒與心理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再依新竹市政府以114年5月13日府社工字第1140084879號函覆本院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可知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3月24日止,聲請人曾多次以不當對待為由,通報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虐待,惟案經調查均未開案(見本院卷二第67至74頁)。本院理解聲請人深切關心並擔憂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之受照顧情形,惟細譯聲請人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0至511頁),未成年子女或有手指被夾傷,四肢小範圍瘀青、紅腫、鼻樑與眉眼間輕微瘀青等情形,然未成年子女為正值活潑、好動之年紀,難免於玩耍過程中因碰撞而受傷,或係遭蚊蟲叮咬,聲請人未能與相對人理性溝通未成年子女受傷之緣由,反覆不斷向社政、警政單位通報,使未成年子女須一再接受不同單位的承辦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已使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衝突升高、削弱其等對於父母建立情感依附關係之安全感,訪視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均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出現上開情形(未成年子女訪視狀況以密件置於證物存置袋),聲請人卻未能真切體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關係轉變過程中,因其尖銳對抗舉動所面臨之身心壓力,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實難期待其能善盡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順利之責。
⑷承上,未成年子女目前雖與聲請人同住,惟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務上均有分工,相對人亦具備相當程度之保護教養能力乙節,業經相關專業人士調查訪視肯認在案,已如前述,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亦有正向連結之安全感與親密度,此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際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情形後詳述明確,而未成年子女自襁褓時期至幼兒園階段,即頻繁面對保母、幼兒園等環境之轉換,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專業評估,認相對人有能力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環境變動的適應過程,尚不致對其等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故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酌定不需受限於繼續性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更重要的,考慮兩造關係迄今未能改善,而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兩造未來仍有很長的時間需處理會面交往交接等事宜,依過往情形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能夠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難以信任,故於促進會面交往順利之動力較為不足,為了避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涉入兩造間衝突不快,或因而承受忠誠矛盾之心理壓力,認友善程度較高之相對人較聲請人更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未成年子女自幼彼此陪伴,互動親暱,考量其等現已因父母離異而不能同時享有父母同住之照顧,如再任令手足分離,未成年子女之孤獨及失落將影響其等健全成長,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再者,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改姓、移民、出國留學及非緊急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⑸至於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人對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觀察
有失之主觀偏頗乙節,審酌程序監理人均係受過專業訓練,並基於專業智識所為,自非僅因聲請人空言指陳即認定所為之報告偏頗。且程序監理人於114年8月4日至115年5月1日間與兩造、其家族成員及未成年子女、老師、兒少保社工、警官等先後進行多次訪談,並實際造訪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幼兒園、兩造住所,訪視觀察內容包括住宅空間、親子互動、受監理人狀況、親職功能,其結論來自於對兒童最佳利益之判斷,難認有何草率或偏頗之處。
7、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已如前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型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兩造於審理時協議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暨兩造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及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狀,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互相保持良好關係。又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忠誠衝突的議題,為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以及環境轉換的衝擊,本院企盼兩造能真正成為合作之善意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的相對人,請給予未成年子女適足之安全感,並持續未成年子女的兒少諮商,協助其等建立健康的心理界線,以面對兩造間的衝突與拉扯。聲請人部分,亦能放下對相對人的怨懟,正視未成年子女夾在兩造之間的為難與矛盾,使未成年子女不因兩造之分開而須面臨選邊站之混淆與痛苦,能夠真正無負擔地享有兩造的關愛,並與兩造自在的相處。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相對人主張兩造曾於法院調解下達成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等情,惟經審視本院113年12月23日就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之訊問筆錄,兩造係就本件終結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依協調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並同意將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6,000元匯入聲請人帳戶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8號卷第58至60頁);相對人復於114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稱「…孩子就讀公幼後就沒有6000元的補助,但我已經預付4-6月的補助費用,A05應返還這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益徵兩造實係就相對人應將匯入其帳戶之育兒津貼轉匯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聲請人達成協議,而非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分擔額達成協議,相對人主張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3、本院雖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一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未成年人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等支出,但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4、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新竹台大醫院擔任副管理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而相對人則陳述其現擔任國小輔導組長,每月收入約7萬元,年薪約90萬元,有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8頁、卷三第11、15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價值0元,而相對人名下則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婚字卷第43、47頁),是本院自得各以前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未成年子女將與相對人同住之臺北市最新113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支出達34,952元,同年度臺北市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03,192元,而兩造之年收入加總(兩造之工作單位皆有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故年度收入以13.5個月計算)共約1,485,000元【計算式:(40,000+70,000)×13.5=1,485,000】,為該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82倍(計算式:1,485,000÷1,803,192=0.8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兩造可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952元之82%、即約28,661元(計算式:34,952×0.82=28,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28,000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入比例及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聲請人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4,000元(計算式:28,000÷2=14,000),誠屬公允。故聲請人應自本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底分居,未成年子女於113年8月至114年1月間就讀私立幼兒園,每名子女每月教育費及衣食開銷約為33,800元,於114年2月至115年1月轉公立幼兒園後,每名子女每月生活及教育費則為30,000元,然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每月僅匯款6,000元,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為其墊付之520,800元云云,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曾於法院調解達成由其分擔每月6,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不可採,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支付學費、才藝費固提出繳款單據、收據、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
4、217至221頁),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繳款明細,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幼兒園時,每人每月學費(不含才藝費)為21,800元,更遑論每人尚有每月2,000元之才藝費用,然核之兩造所得情形,就讀私立幼兒園顯然會造成沉重之經濟負擔,與一般社會通念之按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所定扶養程度有顯著落差,則聲請人單方決定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幼兒園,卻要求相對人平均分擔費用,難認公允;再者,未成年子女轉至公立幼兒園後,長女一學期之學費、延長照顧費為11,823元(計算式:5,033+6,790=11,823),平均每個月2,365元(每學期以5個月計,計算式:11,823÷5=2,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長子一學期之學費、延長照顧費為7,123元(計算式:333+6,790=7,123),平均每個月1,425元(計算式:
7,123÷5=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就其餘生活開銷未為適當之說明及舉證,逕主張高於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30,000元為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費,自無可採。
3、未成年子女於113年8月至115年1月與聲請人同住於新竹市,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情形、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竹市市最新113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9,722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858,010元,而兩造之年收入加總共約1,485,000元,為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80倍(計算式:1,485,000÷1,858,010=0.8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兩造可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3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722元之80%、即約23,778元(計算式:29,722×0.80=23,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於113年8月至115年1月間,每月生活所需各以24,000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此計算之結果,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計算式:24,000÷2=12,000),則相對人自113年8月至115年1月止,共計18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相對人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432,000元(計算式:12,000×2×18=432,000)。其中相對人於113年12月至115年1月,已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合計84,000元(計算式:6,000×14=84,000),另兩造前於離婚和解時,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為「聲請人同意不向相對人請求113年8月至11月所領之育兒津貼24,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婚字卷第127頁),是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尚不足324,000元(計算式:432,000-84,000-24,000=324,000)。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8月至115年1月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24,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A00003、A00004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及補充報告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下: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放學後至下午6時前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6-7時之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北火車站東3門旁高鐵旅客服務台交給相對人。如遇連續假期,接取時間提前為連續假期開始前一日下午放學後至下午6時前,至假期末日下午6-7時之間送回。聲請人應於車班到站一小時前以LINE先與相對人確認車次、到站時間。
二、寒、暑假及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1、聲請人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之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相對人臺中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二下午6-7時之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臺中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2、聲請人得於民國每奇數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相對人臺中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6-7時之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臺中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二)寒假期間:聲請人應於每年度12月31日前告知相對人其擇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翌年寒假7日期間(不含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聲請人於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6-7時之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同平日期間。聲請人未如期告知相對人,該翌年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自學校放假日第3日起算。
(三)暑假期間:聲請人應於每年度6月1日前告知相對人其擇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當年暑假14日期間(可連續或分2次),聲請人於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6-7時之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同平日期間。聲請人未如期告知相對人,該年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自學校放假日第3日起連續14日。
三、端午節、中秋節:聲請人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國定假日之前一日下午放學後至下午6時前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6-7時之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方式同平日期間。
四、非會面交往: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上8時至8時30分之間,以視訊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交往。相對人應配合協助未成年子女使用視訊設備,惟視訊期間長短應視未成年子女當時之客觀情狀及意願,不得強制未成年子女應於30分鐘期間內始終停留於視訊設備前。
五、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六、聲請人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回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應預先告知相對人該親屬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七、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日告知相對人。
八、聲請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相對人同意外,不得要求補行。
九、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十、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不得詢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的狀況,聲請人也不得詢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平日相處情形,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的壓力,兩造應關注焦點為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關懷與照顧,並非藉由未成年子女探知對方的各種狀況。
(二)兩造及各自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交還未成年子女後應即時離開,不得於現場錄影或遲延離開或跟隨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四)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之學校、才藝補習班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
(六)未成年子女學校有家長可參與的活動時,相對人應告知聲請人,兩造若有意願參與,應於學校規定的時間回覆,並遵守參加活動之相關規定,於學校限制僅限一人參加之活動,原則上由相對人參加,若相對人無法參加,應通知聲請人,由聲請人參加,並告知學校。聲請人若參與學校活動,不受前開會面交往期間之限制。
(七)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安排出國旅遊行程,應於出遊日前二十日告知相對人,並於出遊日前七日告知航班資訊。
(八)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