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 住所詳卷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共 同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分別年滿18歲之前ㄧ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丙○○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下合稱2名聲請人)為母親即聲請人丙○○(下稱聲請人A)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育,聲請人A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2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A行使或負擔,及相對人按月給聲請人A新臺幣(下同)15,000元撫養2名聲請人。
惟相對人從未依約給付前開扶養費,2名聲請人是由聲請人A獨力扶養,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A自107年2月起至112年3月止為其代墊之扶養費93萬元(7500x2x62=930000)。另聲請人A與相對人離婚時附帶約定2名聲請人之親權歸屬與扶養費,最終目的是讓2名聲請人受有父母的妥善照顧,故2名聲請人亦得逕依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直接向相對人請求,否則聲請人A將來若有無法直接向相對人直接請求之情事,2名聲請人又不能直接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為請求,顯對2名聲請人不利,亦違背聲請人A與相對人協議之真意。故2名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扶養費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此外,2名聲請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得繼續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利益。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93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至2名聲請人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名聲請人扶養費各7,500元,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等人主張聲請人A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聲請人,聲請人A與相對人嗣於107年2月12日離婚,並約定2名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A單獨任之,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2名聲請人扶養費至成年等情,有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爰依上開證據,認聲請人等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A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A主張離婚時,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2名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09號卷【下稱高雄法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離婚協議書為坊間常見之制式書約,僅有「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欄位供當事人填載,而上開「子女之監護」、「慰藉金」等語並非法律用詞,且協議書上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款,卻無約定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欄位,是不諳法律規定之一般人恐無法理解上開協議書上贍養費、慰藉金等語與法律規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何不同,而聲請人A與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欄約定「每月給女方壹萬伍,撫養兩個孩子到成年」等語,觀其意旨,應是兩人就2名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約定,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故聲請人A主張離婚時與相對人約定期每月給付2名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3、從而,相對人離婚時就2名聲請人之扶養費既與聲請人A達成協議,相對人自應按約定,於107年2月13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A關於2名聲請人之扶養費15,000元。而聲請人A主張於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12年3月止,2名聲請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A獨自負擔等語,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視為自認,可認聲請人A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於上揭期間受有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A受有損害,則聲請人A依不當得利及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由其墊付自107年2月13日起至000年0月間之2名聲請人扶養費合計923,571元(15,000x16/28+15,000x61=923,5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於112年8月9日為寄存送達【見高雄法院卷第121頁】,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2名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義務,可分為外部義務與內部分擔關係,前者,即子女對父母之權利;後者,為父母內部之分擔關係,夫妻因離婚而不能共同任親權人時,因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本質義務不能免除,夫妻即應以協議定親權行使人、行使內容及方法以及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離婚後之扶養,因此其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惟仍不得拘束未成年子女,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主張其父母應依各自依其等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參照)。
2、查聲請人A與相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雖約定2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然前開離婚協議書為聲請人A與相對人間之協議,亦即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二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2名聲請人並不受拘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對2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2名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至2名聲請人主張前揭離婚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等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要約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將契約所生之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然聲請人A與相對人在離婚協議書中乃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A15,000元等語,並無相對人向2名聲請人給付之合意,故前揭離婚協議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2名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解。
3、關於2名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部分,查2名聲請人與聲請人A共同住在新竹縣,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數額。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336元、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02,134元,而聲請人A及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有兩人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審酌聲請人A及相對人均為75年次,正值壯年,顯然具備獲取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之能力,故上2人111年度所得應以該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因此,上2人111年度所得總計為606,000元(25,250x12x2=606,000),未達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總計1,702,134元的一半,顯見上2人合計之收入未達中等之程度,故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2名聲請人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從而,本院衡諸上2人所能提供給2名聲請人之生活水準有限,及2名聲請人居住之新竹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認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子女A每月扶養費基準,應屬妥適;又審酌上2人之經濟能力相當,及聲請人A擔任2名聲請人之親權人,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故酌定相對人每月各給付2名聲請人之扶養費為7,500元。
4、又民法第12條有關滿18歲成年之規定,係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同法條第3項修正「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等語,是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應係指112年1月1日前,「已獲兩造協議或已經法院判決」、「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自應維持成年日為20歲。查本件聲請係於112年4月20日方提出繫屬於法院,有家事聲請狀上所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收文章戳印文可稽(見移送卷112家非調1409卷第9頁),可見聲請人2人等為上開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後所提出,參酌前開立法說明,難認為其已經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復以並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取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其等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至18歲甚明。基此,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雖係請求相對人聲請人2人將來扶養費用至其等年滿20歲,而依據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前一日前,應有理由;然自聲請人2人等滿18歲至20歲止部分,相對人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僅以聲請人2人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等之扶養義務始發生,且目前尚無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2人等於年滿18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聲請人2人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於超過18歲成年至年滿20歲為止之部分,自屬無據。至本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人即2名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之日當日之扶養費乙節,惟2名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當日既已成年,即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然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5、從而,2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各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聲請人主張如相對人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考諸相對人現時實質上之經濟能力欠佳、恐屬過苛,是本院認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到期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