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6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05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A06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A06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需附具繕本乙份)。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A06(下稱上訴人)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不服而聲明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68,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23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提出繕本。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