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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財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興和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梅(大陸地區人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梁興和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梅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梁興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需附具繕本乙份),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提出民事上訴狀之繕本乙件到院。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梁興和(下稱上訴人)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另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1號、113年度家簡字第12號則均於114年1月6日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5頁)不服而聲明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655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不服原審判決而聲明上訴,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廢棄部分如何改判),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業如上述),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均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附繕本,亦請於主文第三項所示期限內補提繕本1件到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