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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6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00號9樓之9,故由鈞院所轄甚明。緣兩造於 民國102年10月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戊○○、己○○(均為000年0月0日生),並於112年3月29日登記 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等件可稽。惟上開離婚協議書,係 兩造於108年5月28日晚間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原告簽名,而 在原告簽名前,被告與2位證人皆已簽名。然2位證人在108年5月28日之前未曾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及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内容,且於108年5月28日至112年3月29日間,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及系爭協議書之内容,並不符兩願離婚之要 件,故兩造間之離婚應屬無效。由上,兩造之離婚登記既 非有效,婚姻關係應有效存在,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 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迫簽下離婚協議書而無離婚真意,且認證人未見證其真意云云,原告均否認之,且上開主張不僅與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且與原告偕同被告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舉止顯然矛盾,倘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原告大可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即可,如今於兩造離婚迄今長連1年有餘,才提其本訴,其心已有可議。且原告主張無離婚真意或未經見證等節,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己說,否則要無足採。且查

,原告於婚姻期間即108年5月間上網與第三人約砲,經被告查知後,原告自知對婚姻不忠,始自行對被告道歉,並同意離婚。兩造遂經共同好友甲○○、丙○○分別見證雙方有離婚真意及離婚協議内容下,於108年5月28日在原告之住處當場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提出本件確認離婚無效訴訟 乃因原告不願履行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負擔未成年子扶養費之義務,欲藉由確認離婚無效而規避扶養義務。然甲○○ 、丙○○已經確認兩造離婚真意,故兩造離婚有效。是被 告主張108年5月間被迫簽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未確認其離婚真意云云,俱為不實。再者,原告所舉原證4之内容,無非係原告惡意誘導甲○○所述,且從該錄音内容觀之,兩者對於離婚當下認知尚有出入,有原告稱:對阿,可是實際 上,你應該要要要當面詢問我意見沒有咧,我是最後簽的你們三個人簽完之後,他才逼我簽的是阿」,甲○○稱:「我印象中那時候你已經有簽了」等語可稽(見原證4第2頁 ),可見原告於電話中所述是否真實已無疑。甲○○稱:「因為主要是我跟他算是比較熟」等語亦非明確肯認原告之說法,自無從僅憑原告誘導之下甲○○所答之三言兩語,即 遽認甲○○未見證兩造離婚真意。且依原證4甲○○於原告 詢問「喔…阿19年的時候,你還記得我那個内容嗎?」時 ,甲○○答:就..好像有一些每個月,有些費用,但是金額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證4第1頁),與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男方應每月給付女方生活費及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相符,反可證甲○○確有見證兩造簽屬協議離婚之事實存在。又,離婚協議書已有書面及二以上證人簽名而具形式,法律 亦無規範應為登記之時日,則縱簽署離婚協議書與登記離 婚有時間上落差,亦無礙兩造於登記時發生之離婚效力(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兩造既已於108年5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經2以上證人見 證而簽名,雖遲至112年3月29日始登記離婚,惟兩造離婚 真意並無變動,自無因簽署離婚協議書與登記離婚有時間上落差,而妨礙兩造於登記時發生之離婚效力,併此敘明。綜 上所述,被原告於兩造離婚迄今長達1年有餘,復以證人未於簽名之際再行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而主張兩造之離婚協 議不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採,請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0條於74年6月3日曾經修正,修正前之舊法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修法後迄今之法條規定則為:「兩願離婚,應以書

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依前揭新舊法規定之差異在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而74年間修正理由為:「舊法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顯 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係使當事人間之離婚因登記而產生對第 三人公示之效果,因之,對於離婚登記之身分關係狀態原則 上應推定為真正,且因人與他人交往之人際關係始終變動不 居,於離婚登記產生公示效果後,將開啟前婚姻當事人各自 不同之人生發展歷程,若前婚姻之其中一方於離婚登記後欲 主張前婚姻之離婚無效,係屬對於雙方已各自開展之人生歷 程再作重大變更,是於現行法兩願離婚應由當事人二人親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規範運作下,為維護離婚登記制度之 公信性,自應由親辦離婚登記卻嗣後主張離婚無效之人,對 於離婚無效(不存在)乙事,負完全確切之舉證責任,而非 僅以形式上離婚證人是否親自在場見聞離婚當事人協議離婚 等節即為主張離婚無效之依據,否則離婚當事人親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對於離婚證人、戶政人員等第三人均 發生客觀上見及婚姻當事人願意離婚之表現行為,證人、戶 政人員如何質疑當事人離婚係屬無效?欲推翻離婚登記現況 之人,如毋庸對於「離婚無效」乙事克盡其完全確切之舉證 責任,僅須恣意爭執離婚證人未在場見聞兩造協議離婚即可 輕易推翻其自己親為登記手續之離婚結果者,豈不將國家法 律修正為登記離婚之制度視為無物?且審諸74年修法前,因 離婚無須向戶政機關為登記,於婚姻雙方對於離婚效力產生 爭議時,離婚證人對於雙方離婚真意之見證確認乙事,自會 顯得重要,然於74年民法修正後,再依戶籍法第34條規定,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則依上述法規,離婚當事人雙方均須同時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而親向戶政機關為

離婚登記,以使第三人易於查考,顯然係以登記狀態確認雙 方之身分關係,因此,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雖為離婚要式性要件之一,然因一般證人難以認知 法律所要求之確認離婚真意到何種程度,況且證人亦不負當 事人內心真意之調查義務,更無須知曉離婚當事人種種權利 義務細節之約定,至多僅從當事人之行為表現外觀判斷當事 人雙方對身分關係解消之意思,從而,修法後之離婚證人應 僅須知悉自己係為婚姻當事人之離婚而為證人簽署且非明知 當事人無離婚真意,即為已足,於現行離婚登記制度下,並 非證人未親詢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認該方當事人無離婚 意思。綜上,雖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792號判例要旨:「民 法第1052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 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 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 件。」,然此係屬修法前、法未明文規定兩願離婚當事人親 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時空背景,與現今修法後已修正 為兩願離婚當事人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法律規範基 礎,已有相當之差異,關於離婚效力乙事,實不應再援用上 開判例所指僅著眼證人是否親聞離婚當事人離婚意思而為判 斷,於現行應為離婚登記之制度下,本院對於離婚證人此要 式性要件之價值判斷認為不應課予離婚證人實質探究當事人 離婚真意之重責,反之,離婚證人僅須認知自己係為當事人離婚之事而為證人簽名,且非明知兩造當事人無離婚真意即

可。故此類爭執離婚效力之案件,審理重點實應著眼於婚姻 當事人雙方所為離婚登記有無「離婚意思欠缺」,此節無由 僅以離婚證人有無親聞雙方當事人意思之方式而任意推翻當 事人親為離婚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主張欠缺離婚意思之人應 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先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係夫妻,於102年10月6日結婚,嗣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112年3月29日在新竹○○○○○○○○○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其上離婚登記申請書,以及離婚協議書上男方及女方均為兩造親自簽名,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有證人甲○○、丙○○,並有該2人字樣之簽名蓋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新竹○○○○○○○○○113年8月20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2556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兩造上開日期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同卷第58至62頁),並核與雙方主張情節及兩造之戶政資料大致相符,自堪憑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有無效原因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原告基於私法上各項身分關係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因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無效之情;被告則辯以就離婚協議乙事,兩位證人確實有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語。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問:如何認識?)我先認識被告,與被告是同事,然後認識原告,我認識原告的時候,被告與原告已經結婚。(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感情狀況?)只知道他們是夫妻,我知道他們常吵架。(問:提示本院卷第61、62頁離婚協議書,證人是否有在其上證人欄簽名,並寫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編號及戶籍地址嗎?是在何時、何地所寫?)這是我簽的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編號及戶籍地址也是我寫的。忘記在何時何地所寫。(問:你在簽名的時候,兩造及另一名證人是否已經簽名?)兩造已經簽名,我沒有注意另一位證人有無簽名。(問:為何要在這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記得是原告做錯事情,那次鬧得很大要離婚,原告的家人也出面,結果就是要離婚】,是被告找我簽名。(問:你是否認識甲○○?)認識,我跟甲○○也是同事。(問:你在上開離婚協議書簽名時,有何人在場?)我忘記有何人在場,我只記得是被告找我簽名。(問:有無跟兩造一同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沒有。(問:你在簽上開離婚協議書時,有無跟兩造談到離婚的事情?)【他們那次吵到全部家人都出面,很確定他們就是要離婚,我有聽被告跟我說】。(問:有何其他補充?)我記得兩造離婚當天早上,被告有進辦公室,後來進會議室在講電話,【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跟原告吵架的聲音,最後被告出會議室就說要回新竹辦離婚的事】。(原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61、62頁離婚協議書,證人在簽此份協議書的日期是108年5月28日還是112年3月29日?)是108年5月28日,我簽的時候還沒有112年3月29日的字樣。(問:證人是在108年5月28日當天簽名還是在其他日期簽名?)我在簽的時候沒有注意到時間。(問:你在簽名之前,有無跟原告通過電話或見面?)我跟原告一直都有碰面。(問:在108年5月28日之前一個月內,有無與原告通過電話或見面討論離婚的事嗎?)我有跟原告見面,但是沒有跟原告討論過這件事。(問:你剛剛提到兩造常常吵架,你有無跟原告聊過他們夫妻相處的情況嗎?)我有看過他們夫妻相處的情況,我沒有跟原告討論過他們夫妻相處的情況,因為我看到他們就是在公開場合。(問:你剛剛提到被告在公司會議室講電話就說要去辦離婚的事,你是否在當天簽名?)我記得他們去辦離婚手續那天,被告有進辦公室,被告在會議室講電話很大聲在吵架,但我不是在那天簽離婚協議書。(問:你印象中,有無跟原告談過要不要跟被告離婚這件事?)【我只知道原告在這份離婚協議書上已經簽名,如果原告不同意離婚,為什麼要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沒有跟原告討論過離婚的事情。(問:從108年到112年之間,有無與原告聯繫?)我們有見過面,我們一直都有見面,可能在他家或是餐廳見面。(問:你在這次開庭之前,有無與原告或被告聯繫,討論這個案件?)被告有跟我說我要去作證。被告跟我說她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有跟我說我是證人這樣子而已,他們夫妻離婚跟我沒有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你剛剛證述兩造吵架到全家人都知道,你是如何知道?)被告有跟我說原告做錯事,原告的姐姐跟姊夫有到新竹,回彰化的時候原告的媽媽也有表示小孩做錯事,被告的媽媽也知道這件事。(問:你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時候,是否跟你剛才證述兩造吵架到全家人都知道的時間點是相近的?)是。(問:你簽名的時候,看到原告已經在上面簽名後,有無跟原告再見面?)有。(問:你簽名後與原告的見面過程,原告有無向你提及他的簽名不是有離婚真意?)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證物袋內114年2月11日筆錄頁)。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兩造制作離婚協議書,並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即難謂兩造於當時無離婚之真意;又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間有離婚之協議,或了解兩造要離婚談離婚之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是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亦可認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足見證人丙○○於簽署系爭離婚書前,已先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且知悉兩造即將簽署書面而兩願離婚之情甚明。

(六)又證人甲○○亦具狀陳稱略以:當初在確認他們雙方確實已有離婚決心,且確認當事者雙方簽名後,我才簽下自己的名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9、217、251、271、321頁)。是已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均經證述稱伊等有向男女雙方確認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七)姑不論兩造離婚後是否仍同住一處(兩造就肇因、說辭不一),然兩造間感情不睦,此有證人丙○○上揭證述在卷可稽,而原告既於兩造於112年3月29日離婚登後(參見本院卷第60頁申請離婚登記日期),已歷時1年餘後之113年6月21日,方遞狀提起本件訴求(參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日期戳記),時隔非短,且現時兩造亦各居其所,則在雙方已各自開展相當時日之嶄新人生歷程,自應予以尊重,是見原告未就其上開主張確切舉證以實,復參以兩人離婚之後勞燕分飛,現分居亦已久、各自生活等情,故原告既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其之主張本難遽採。

(八)再稽之兩造於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

首先即記載略以「茲因男女雙方,同意離婚,經雙方議定條件如下:一、本離婚書簽訂後,雙方應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登記後解除婚姻關係。二、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兩女(年籍均詳卷),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女方任之。三、男方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享有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但外出或過夜,需經由監護人女方之同意;未成年子女滿16歲後尊重其本身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和探視會面交往之時間。四、 坐落於新竹縣○○市○○里0鄰○○○路○○段000○0號九樓之9之房地及車位歸女方所有。該房地之銀行剩餘貸款及利息均由女方負擔。五、男方同意自108年06月起給付女方生活費,至子女成年時(即131年06月 30日)為止(共計二千三百萬元整),明細及協議如下:A. 每月30日前支付新台幣五萬元整;B.及每年六月給付子女生日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C.及每十二月給付年終新台幣二十萬元整;D.男方應將款項匯入女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帳號詳卷);E.如未經女方同意延期支付,一期不付,應加計懲罰性利息19.99%。六、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貴清理與他方無涉;七、與本協議受到中畢民國法律管轄,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1、62頁離婚協議書)。是以兩造既已約明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等情,是兩造既已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並翔實約明子女親權等明確在案。兩造更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可見兩造於離婚登記當日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故原告自不得於錙銖此證人丙○○確認原告真意之細節而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2年之離婚登記效果甚明。

(九)從而,兩造簽署系爭離婚書,既有離婚真意;且除甲○○先行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外,丙○○亦先行確認被告之離婚真意,並均知悉兩造已有兩願離婚之協議,而均足堪擔任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方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為證;兩造復持系爭離婚書於112年3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則兩造婚姻關係,自辦理離婚登記時起發生離婚效力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即非有據。是以原告上揭主張本件離婚無效云云,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尤其依上各情,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且此離婚真意與被告之離婚意思達成合致,兩造確實係因兩願而辦理離婚登記,再者離婚證人丙○○、甲○○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及氛圍,確實知悉自己係為兩造之離婚事項而為證人,且亦有確認兩造之離婚真意,因此,兩人間於112年3月29日辦理之離婚登記已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歸於消滅,應堪認定。另婚姻當事人在依法辦理離婚登記後已歷逾2年餘,且已開展不同之嶄新人生歷程,本院認在原告親為離婚登記當時、並有離婚真意之情形下,未能明確證明自己有何離婚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前提下,卻僅斤斤計較於證人甲○○、丙○○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對伊予以確認離婚真意云云,系爭訴訟實已嚴重侵害被告於離婚後自由發展嶄新人生歷程之憲法上所保障人性尊嚴,且為明確建立法已明定之離婚登記制度,並維護政府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自不容婚姻當事人親辦離婚登記後逾2年餘,因欲再事恣意爭執或不甘對方離婚後之嶄新人生歷程等因素,即於時隔多時後任意以證人簽未於兩造書寫離婚協議書時親自徵詢其意等為由,而恣意推翻當事人自為之離婚登記意思表示、主張離婚無效,無視兩造已歷經逾2年餘之各自嶄新人生歷程,是本件訴求亦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自難信採甚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所為舉證顯不足以實其說,亦即尚屬不能證明兩造上開離婚無效。從而,兩造既已於108年5月28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證人兩名簽名其上,兩造歷時4年仍均堅定離婚之意志,並持以於112年3月29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本件訴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證人甲○○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均此併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