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6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甲○○之女苗孟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其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㈡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復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認領其女兒為子女,而被告為我國國民,且居住在新竹縣,故本件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有審判權、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查被認領人即原告所生子女尚未設籍,並無設籍地區法律可資適用,而認領人即被告係我國人民,關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要件,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察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2年間與之交往,並自其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苗孟涵(下稱原告女兒),因女兒出生時,原告尚屬大陸籍身分,致無法申報戶口,惟觀諸被告與原告女兒之親緣鑑定報告,被告確為原告女兒之生父,為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因交往而自被告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慧智基因醫學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觀之前揭親緣鑑定結論:「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檢體編號24PT000000-0(即甲○○之女-小孩)與檢體編號24PT000000-0(即乙○○-系爭父親)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99.00000000%」等語,而以去氧核醣核酸(即DNA)為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原告主張其所生女兒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存在乙節,要屬真實。從而,被告既為原告非婚生女兒之生父,原告訴請被告認領其女兒為子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