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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監 護 人 蘇家倉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麗芬關 係 人 蘇麗懿

蘇麗雯

蘇麗雅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蘇麗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麗芬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麗芬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暨監護人,相對人自民國90年8月20日宣告禁治產由聲請人監護,茲因聲請人配偶許添花於114年2月2日死亡,為辦理遺產分割事,聲請人向貴院聲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蘇麗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於90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件、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禁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相關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無子女,其母親許添花已歿,其父親即聲請人,兄弟姐妹方面有3位胞妹即關係人蘇麗雯(二妹)、蘇麗雅(三妹)、蘇麗懿(四妹)等人。茲蘇麗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妹,情屬至親,其亦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蘇麗雯、蘇麗雅等人均為同意之意,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1頁),是由蘇麗懿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