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00號聲 請 人 張峻誠代 理 人 曹世儒律師應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張春發關 係 人 張峻綺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春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峻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發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生活無法自理,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張峻綺陳述略以:希望由伊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會同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糖尿病及疑似失智症,綜合其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疑似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疑似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輔助人之人選:
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表示由聲請人或關係人張峻綺擔任輔助人
均可。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輔助人之適合人選進行調查後,報告結果略以:「就張峻誠之監護適任性評估,張峻誠於張春發長期獨居且身心功能明顯退化期間,未見其持續參與日常照顧與生活支持,僅於家調官介入、張春發送醫後,始有參與相關聯繫與安排,其參與性質多屬被動回應,未形成穩定且可預期之照顧投入,與監護人須長期承擔照顧、決策之角色,尚有落差。再者,張峻誠並非現實照顧者,亦未負責當前照顧安排,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恐於實務上形成『名義監護、實際照顧另由他人負責』之情形,反而增加溝通與決策風險。另考量張峻誠、張峻綺於照顧責任及財產議題上,已存有一定程度之不信任與衝突,尚難期待兩人共同監護,爰認不宜採行。就張峻綺之監護適任性評估,張峻綺於張春發獨居期間,亦未充分履行照顧責任,惟目前已實際承擔張春發日常生活照顧,包括起居照料、陪同就醫及連結長照資源,客觀上已形成穩定之照顧關係,實質承擔部分監護功能。然而,考量張峻綺曾涉及張春發一次提領90萬元現金,且用途未臻明確,張峻綺對該金流說明與張春發實際能力及經濟需求顯有落差而存有疑義。在張春發財產僅剩單一不動產,且處分風險高度不可逆之情形下,若由張峻綺擔任唯一監護人並掌握財產管理權,恐生利益衝突之虞,難謂符合張春發最佳利益。綜上,本案於監護人選任上,建議採取張峻綺與社會局(處)共同監護並分工之方式,以兼顧照顧決策之即時性與財產管理之中立性,張峻綺職責範圍限於張春發之人身照顧、醫療及生活相關決策,張春發財產管理事項(含不動產)由社會局主責」,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4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18頁)。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峻綺均表示同意由新竹縣政府與關係人張峻綺共同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35頁)。
⒉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之陳述
、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考量關係人張峻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現負責照顧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處理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任之情形,然其曾協助應受輔助人提領鉅額存款且流向不明,若由其單獨擔任輔助人,難保無利益衝突之虞,是為兼顧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照顧之即時性,及財產管理之透明與中立性,故本院認選定關係人張峻綺及新竹縣政府共同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