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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陳O鴻關係人即輔 助 人 温O桃關 係 人 陳O明

陳O羽

陳O絹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就醫診治,現聲請人已康復,爰請求撤銷前所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三、經查,經本院囑託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對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準時前往接受鑑定,惟聲請人到場後因對於鑑定事項有諸多意見,且態度不佳,最後鑑定醫師退還其鑑定費,未有鑑定報告等情,此有本院家事報到單、精神鑑定調查筆錄、本院115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45頁),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嗣本院於115年5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温秋桃收受,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同卷第55頁),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