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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30號陳報人即監 護 人 李O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O市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李O羽關 係 人 李O香

莊O惠

莊O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應取得之總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現因母親即相對人住安養院,一個月費用近新臺幣(下同)6萬元,子女們無力負擔,要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4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共生育六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李O樟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A03是次女,A02是長男,另有兩名同母異父的子女是A0

4、A05。聲請人前經本院上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並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A02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11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及11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案卷核閱無訛。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稱:目前相對人還是安置在蒲公英護理之家,會一直安置到終老,去年到現在又花了66萬元,每月要花費55,000元上下,本件要出賣五筆土地不會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土地有四筆是道路用地,一筆是住家用地,而且都是跟關係人A02是持分一人一半,只有持分二分之一的那筆土地是建地,其餘四筆都是道路用地,持分只有132分之2 ,所以我賣給弟弟A02,要賣公告現值121萬元,現在市價沒有很好。

那都是持分土地,甚至四筆是道路用地,而且是老家的土地,關係人A02也不會同意賣他的持分,所以很不好賣,才會賣給關係人A02,才會依照公告現值的價值來出售。因為道路用地不好處理出售,才會合併146地號建地一併出售,將來款項是賣清的,121萬元會匯入相對人的郵局或銀行帳戶內。(問:本件聲請,關係人是否同意?)關係人A02、A03都是我的家人,都同意,另關係人A04及A05因為都沒有聯繫,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意見等語。

(三)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確需日常生活及養護費用,而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僅餘名下存款3萬餘元等情,有本件相對人財產清冊(參見本院115年度監宣第156號卷及上開存簿摺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用尚有不足及亟需,是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當安排相對人仍居住於蒲公英護理之家,堪認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而參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整體性及使用現況(建地合併道路用地、均為持分土地),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一併出售,方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及以利整體之利用。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加以子女關係人A02、A03均為同意之意,關係人A04及A05則均未有所異議;又A02並為出資購買之人,其出價與公告現值相當,衡情亦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復參酌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市價行情等,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允當,且相對人之子女A02、A03亦均與聲請人一致之立場、併同意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意,是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1至5號,價

值合計為1,205,762元)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 價額(新台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2分之2 242.62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200元 22,792元 2 同上段339地號土地 同上 25.29 同上 2,376元 3 同上段358地號土地 同上 364.95 同上 34,283元 4 同上段416地號土地 2分之1 363.47 同上 1,126,757元 5 同上段429地號土地 132分之2 208.16 同上 19,554元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