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家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簡字第1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8、36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 A05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 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A05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上訴人A04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A05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需附具繕本乙份)。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兩造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均有所不服,皆提起上訴,惟俱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依上訴人A05家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其是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同時聲明不服:

1.對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乃是因財產權起訴,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2.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

3.以上合計應徵3,750元(計算式:2,250元+1,500元=3,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A05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附帶上訴人陳慶浣民事被上訴人答辯暨附帶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亦是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同時聲明不服:

1.對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離因損害賠償部分,乃是因財產權起訴,且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附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附帶被上訴人A05應再給付2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

2.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

3.以上合計應徵5,700元(計算式:4,200元+1,500元=5,7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A05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共計5,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A05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內容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應提出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