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9、359號
114年度家簡字第6、12號上訴人即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陳佳琪被上訴人即原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張家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114年度婚字第104、187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9、359號)、損害賠償(114年度家簡字第6、12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後,上訴人僅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家簡第6、12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9、359號等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14日遞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並(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9、359號因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情形,故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併以判決行之),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50元,該裁定之送達因未會晤上訴人,而於115年6月5日由同居人即其母親李秀蓮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115年9月19日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按,是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