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朱啓維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被 告 陳庭裕
陳必億
陳和榮
陳和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清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清源(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去世,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已歿,兩人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陳和珍及陳月仙、被告陳和榮及陳和平,訴外人陳和珍於106年2月14日去世,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庭裕及陳必億代位繼承,陳月仙於100年7月13日去世,由其養子即原告代位繼承,故原告、被告陳和榮、陳和平、陳庭裕、陳必億(被告均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故請求扣除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043元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兩造爭執事項之說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媳楊秀琴(即被繼承人已歿長子陳和珍之配偶,亦即陳庭裕及陳必億之母,下稱其名)主張其將名下之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中山路房屋)出祖予被繼承人居住並收取租金,與台灣無償提供長輩居住房屋之傳統習慣未符,且未提出租約等證據為憑,難信屬實,又被告4人先稱由楊秀琴使用被繼承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支付看護工等相關費用,又稱聘僱看護工之費用是由楊秀琴墊支等語,實前後矛盾,且被繼承人生前有不動產及存款得以維持生活,依法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等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是基於道德上對被繼承人之贈與,尚無不當得利,故其請求代墊及返還,並無理由。再者,匯款原因眾多,被告等4人僅提出匯款單據及水電等費用帳單,未就其等與被繼承人間成立代墊款項等情進行實質舉證,難認與其匯款有關連。更何況被繼承人生前所有的財產足以支付其日常開銷,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被告4人以墊款方式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請求,無異架空民法目前關於扶養之規定,並無理由。此外,依106年內政部委託南華大學所做「我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報告(下稱南華大學報告)所示,「治喪費用實際金額表-統包不包含安葬費部分」之中位數為15,500元、平均數為224,641元,故合理之喪葬費用應為155,000元至224,641元,楊秀琴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495,052元,顯非合理,又其提出之單據中已有「照心」(即點心)12,800元,又有告別式中餐6,000元、告別式中餐甜點320元,已有重複亦非合理,手尾錢總計69,200元於告別式當天即交付子女等親屬,未有實際支出,且原告未分得,難認是必要費用,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89,821元(即前開研究報告之中位數與平均數之中間值)較為妥適。本件鑑定人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符合市場行情,原告就此並無意見。而楊秀琴所代墊之陳月仙喪葬費用與本件繼承無關,不應扣除。
二、被告4人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所住之中山路房屋是楊秀琴所有,因被繼承人不願隨楊秀琴之夫遷居至寶山鄉,楊秀琴遂將中山路房屋以每月6,000元租給被繼承人居住,水電瓦斯第四台等費用則由被繼承人自行負擔,因上開費用已設定由楊秀琴之帳戶直接扣款,故迄113年7月,楊秀琴共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水費22,522元、電費63,401元、第四台費用38,482元,房租則累計504,000元,及為被繼承人代繳地價稅59,955元,以上費用共計710,879元,因被繼承人生前未及給付,應由遺產扣還楊秀琴。此外,被繼承人生前健康欠佳,自106年7月起即由陳和榮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總計花費2,621,005元,由楊秀琴使用被繼承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支付看護工相關費用,上開費用因被繼承人生前未及給付,應由遺產扣還楊秀琴。被繼承人去世後是由楊秀琴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95,052元,亦應返還楊秀琴。為免另案興訟浪費司法資源,楊秀琴同意將債權讓與陳庭裕,列入陳庭裕分配遺產數額計算。
(二)南華大學報告中並無治喪費用(不含安葬費)中位數為155,000元等記載,原告該主張於本案不具證據價值。另被繼承人高齡94歲仙逝,子孫為其喪葬所支付的內容符合一般閩南人為高壽往生長輩辦理喪儀之習慣,並無鋪張浪費情事。陳和平配偶自陳和平台企銀帳戶分批領出存款後於106年9月26日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381,506元,陳和榮配偶於106年10月12日自陳和榮台企銀帳戶領款後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44,107元,楊秀琴於109年11月5日以存簿轉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507,073元、111年(誤載為110年)3月24日跨行轉入388,231元及15萬元、111年4月11日轉入50萬元,是被繼承人之子、媳共計將2,170,917元存入或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被繼承人106年8月11日支付其配偶陳王柳之喪葬費用後,其郵局存款尚餘628,978元,107年8月28日存入國泰人壽50萬元後,107年11月5日將100萬元轉為定存,餘額128,978元;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每月轉入敬老金及安老金,金額分別總計為314,190元、249,000元,故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自106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0日止得維持個人生活之款項共計692,168元(128,978+314,190+249,000=692,168),而其亡故時帳戶餘額為706,767元,足證其自106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0日止之支出未使用其存款,而是由子、媳匯入之2,170,917元墊支。
(三)鑑定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9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過高,緣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頁就系爭土地周遭之查詢結果,第二種住宅區之交易價格每坪約29.28萬元~35.87萬元,道路用地交易價格每坪約13.28萬元~18.21萬元,而鑑定人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中記載「第二種住宅區土地交易價格水準約為每坪60萬元至70萬元之間,道路用地土地交易價格水準約為每坪20萬元至25萬元之間」,明顯逸脫於市場價值。又估價報告書擇定之道路用地比較實例,故意選定交易價值較高之交易實例,有棄低採高之嫌,且均為已開發正在使用中的土地,與系爭土地為未開發作為道路之條件不符;就第二種住宅土地以比較法估算時,亦有意捨棄同一地段相同交通條件之交易實例,其擇定比較標的之基準難令人信服;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30日去世,就其遺產價值之計算應以斯日為基準日,然估價報告書擇定價格基準日為114年12月3日,已偏離基準日,又忽略系爭土地位在巷弄內,其上為老舊土造房屋,未與交通繁忙、商業興盛之馬路相鄰,而鑑定人擇定之比較標的擇坐落在新竹市交通最繁忙的經國路上,上方建物作為營業之用,兩者於使用現況上差異甚大,是估價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其鑑定價格應不足採。
(四)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花費過高,依其提出之收費明細觀之,其委任之地政士辦理事項為「繼承(分割)登記」,非僅係公同共有登記,且其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費用至多僅能收費9,000元,另書狀費320元及謄本費80元為原告個人所需,非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故原告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應為21,643元(地價稅8,565元+登記費1,078元+遺產稅申報3,000元+公同共有登記9,000元)。
(五)原告之養父母離婚後,原告與其養母陳月仙即無往來,陳月仙因病亡故後原告就其喪葬事宜不聞不問,由楊秀琴代原告支付喪葬費用203,720元,原告應返還楊秀琴。
(六)建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家事辯論五狀所附附表4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41至51頁),兩造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並請求分割,被告等4人則以前詞置辯,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等4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
日止,住在中山路房屋所需之租金、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用、瓦斯費、名下系爭土地地價稅等共710,309元,聘僱外籍看護之仲介費、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膳食補貼等費用共計2,612,515元,其存款不足以支應上開費用,又未出售系爭土地,上開費用是由陳和榮、陳和平及楊秀琴代墊,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作價清償等語,並提出陳報狀附表一及被繼承人生前生活支出費用一覽表及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有線電視繳費單、瓦斯費繳費憑證、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陳報狀附表二及申請外籍看護仲介費及薪資明細表等單據,陳和榮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陳和平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楊秀琴之郵局、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哲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39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原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
之義務,而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參酌民法第1172條之立法意旨,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尚無扶養之義務,他人自無以代為支付直系血親尊親屬生活費用等為由,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該費用之餘地。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代他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他人之委任,然他人既因代償所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代償者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代償者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使代償者得向該他人請求返還其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⑵被繼承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6年為86歲,年事已高
,可認定已無工作能力而不能以其勞力維持生活,又其郵局帳戶於106年9月26日陳和平存入381,506元前,餘額為674,324元,加上107年8月28日國泰人壽匯入之50萬元,其個人存款在未加計陳和平等人存入款項及每月撥放之安老金及敬老金之情形下,共計1,174,324元(674,324+500,000=1,174,324),以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生存共84個月(下稱系爭生存期間)計算,平均每月得支用13,980元(1,174,324/84=13,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計入每月撥放之安老金及敬老金共6,628~7,049元,被繼承人每月得支用之資金約20,608~21,029元(13,980+6,628=20,608;13,980+7,049=21,029),可見被繼承人生前尚得以自己財產支付水電瓦斯及所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而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基此,本院審酌其所住中山路房屋之瓦斯費及地價稅由郵局帳戶直接扣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33頁),上開費用於系爭生存期間共計82,574元(見被告4人所提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03頁),每月平均約983元(82,574/84=983),數額非鉅,本院認應計入前揭被繼承人日常所需費用且無庸楊秀琴等人代墊;而中山路房屋之水費、電費及第四台費用共124,305元(見被告4人所提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03頁)由楊秀琴以自己帳戶扣繳或以現金繳納,有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憑證、有線電視繳費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301頁),本院認楊秀琴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縱被繼承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楊秀琴亦非對其有負扶養義務之人,故其自得向全體繼承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24,305元,堪以認定。
⑶楊秀琴主張中山路房屋為其所有,以每月6,000元租予被繼
承人,被繼承人並未支付系爭生存期間之租金共504,000元,原告辯稱楊秀琴以自有房屋供長輩居住並收取租金違反經驗法則,且未提供租約,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審酌楊秀琴並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之房屋租賃契約以實其說,顯難遽信其主張為真,故其本項主張,洵屬無據。
⑷楊秀琴、陳和榮、陳和平主張有聘僱外勞照顧被繼承人共
計支付2,612,515元,並提出仲介公司收款憑單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91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生前每月得支用之資金約20,608~21,029元一節,已如前述,該資金僅得供被繼承人1人用以支付其自己之水電瓦斯及所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難以再負擔聘僱外勞之費用,至為灼然,因此,楊秀琴等人主張於系爭生存期間為被繼承人聘僱外勞共花費2,612,515元,應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辯稱為被繼承人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是由楊秀琴使用被繼承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支付等語,惟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僅足供被繼承人1人用以支付其水電瓦斯及所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繼承人無力再以其郵局存款支付聘僱外勞所需費用,更何況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其死亡時尚餘706,767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觀之,金額非微,可見楊秀琴為被繼承人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時尚非全數均以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支應,而得留存上開餘額,再參酌陳和平、陳和榮、楊秀琴系爭生存期間分別存入或匯入381,506元、244,107元、507,073元、388,231元、15萬元、50萬元,以上合計2,170,917元(381,506+244,107+507,073+388,231+150,000+500,000=2,170,917),未足以支付前揭聘僱外勞共計之2,612,515元,益見陳和平等人除前開匯款外,尚有另以自己之款項為被繼承人支付所需費用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不為本院所採。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之自有財產即足以支付聘僱外勞之費用云云,惟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足以供被繼承人1人使用,其子女對其固然無扶養之義務,然被繼承人另有聘僱外勞協助照顧之需求,事實上亦有聘僱外勞,長期以來累積之金額甚鉅,而其所遺不動產價值雖高,然多為土地持分,且其上蓋有數宗建物,難以變現,是被繼承人在可支用之現金不足以聘僱外勞、又未變賣或處分名下土地等情形下,其聘僱外勞之費用係由楊秀琴等人墊支,應無疑義,因此,是楊秀琴等人代被繼承人清償聘僱外勞債務,屬被繼承人對楊秀琴等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迄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並未清償此債務,楊秀琴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從而,關於為被繼承人聘僱之外勞費用,由陳和平墊付381,506元,由陳和榮墊付244,107元,由楊秀琴墊付1,545,304元(507,073+388,231+150,000+500,000=1,545,304),堪以認定。
⑸楊秀琴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共495,052元,並提出
費用支出一覽表及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7頁),原告辯稱照心(即點心)支出達12,800元,又分別有告別式中餐及告別式點心各支出6,000元、320元,顯然重複計算且非合理、手尾錢並非必要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南華大學報告所示中位數及平均值之中間值189,821元列計即為已足。本院審酌「照心」是喪家用紅包代替誤餐費發給出席告別式之親友,而被告4人乃提供公祭點心給出席告別式之親友,故兩者名稱及性質均不同,原告就此應有誤解;再者,依臺灣傳統喪葬習俗,於喪禮儀式結束,多會設席慰勞前來敬悼或協助之親友及工作人員,此屬完備喪禮之禮俗環節,是被告4人於被繼承人告別式提供公祭點心、告別式中餐及告別式點心等餐飲,可從項目文義上理解,本院認為並無過度鋪張浪費或金額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此外,喪家辦理喪葬事宜,於子孫為往生者蓋棺入殮時,通常會進行分發手尾錢的儀式,象徵著往生親人留給在世子孫的錢財和福氣,因此,楊秀琴於被繼承人往生後發給各房子女手尾錢共69,200元,為一般社會通念下合理之風俗習慣,難認有何逾越常情事理之處,是前開所發放之手尾錢金額亦應從遺產中支出,至原告辯稱手尾錢於告別式當天即交付與子女等親屬,未有實際支出云云,顯然對於手尾錢之發放有誤解;原告以其未分得手尾錢而主張非必要費用,與本院認為手尾錢為一般社會通念下合理之風俗習慣未合,故其此部分主張,不為本院所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南華大學報告相關數值中間值189,821元列計即為已足,惟查,被告4人主張南華大學報告中查無原告主張之中位數及平均值等語,原告就此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逕信其主張為實,再觀諸南華大學報告除係106年間所作成外,其調查得出之數據乃全國平均之參考數值,尚非統一之確定收費標準,亦未考量各死者之個別差異性,暨審酌楊秀琴就其支出均已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其列載之項目及費用,符合一般喪葬可能支出之項目,費用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難認楊秀琴支出之喪葬費用過高,是原告上開辯稱,礙難憑採。從而,楊秀琴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共495,052元,應認可採。
⑹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支付費用共35,04
3元,並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社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5、487至489頁)為證,被告4人辯稱該地政士收費過高,且書狀費及謄本費屬原告個人所需,並非管理遺產之必要支出,故其支付之管理遺產費用應為21,643元。本院審酌上揭費用明細表於「委託費用」欄記載「繼承登記」,並非記載「繼承(分割)登記」,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就其遺產分割未達成協議,則該地政士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無違誤,被告4人就此應有誤解;此外,原告委託的地政士登錄於新北市,其若未以新竹地區之收費標準收費,與常情無違,故被告4人逕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僅能收費9,000元,洵屬無據;另書狀費、謄本費係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應負擔登記及申請資料規費,有上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可據,核屬關於系爭土地遺產管理之共益費用,無論兩造何人實際支付該費用,依上述民法規定,此部分費用本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故原告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支付35,043元,應認列屬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分割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並無疑義。⒉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鑑定結果14,188,523元列入計算:被告4
人以前詞主張主張鑑定結果不可採,經鑑定人函覆:「估價報告書中勘估標的價格日期係依照本院函示為『鑑定時之價值』,合先敘明。所謂鑑定時之價值,係指鑑定人進行估價作業並形成價值判斷時之市場價格狀態。考量現場勘查時間、市場資料蒐集期間及估價作業實施要點,爰選定114年12月3日(會勘日)作為價格基準日,以資反映鑑定時之客觀市場價值。被告4人所指關於第二種住○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狹小(約1.51坪至2.12坪),屬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義之畸零地,與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下同)個別因素條件迥異;中雅段112-3、114-7、163地號土地則存有地上建物,其交易價格受地上建物影響,且無法就其影響價格形成因素進行分析計算,以確定其土地正常交易價格,因此,被告4人所提供之交易資料,雖是以相同土地段別(與系爭土地同屬中雅段)為範圍,惟尚不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估價規則)第2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價格推算過程,乃依據估價規則第14條『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一)中雅段37、37-1地號」《第二種住宅區》評估過程兼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所選取之比較標的及影響因素之調整悉依據估價規則等相關規定進行評估計算,且二種方法所求得價格之差距須符合估價規則第26條規定在20%以內。藉由不同估價方法之交互驗證,避免單一方法可能產生之偏誤,並提升估價結果之客觀性、合理性及公信力。本案勘估之第二種住宅區土地,以中雅段37地號(面積166.98坪)作為比準地,依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40%,經評估比較法價格結論為654,723元/坪,經加權比例計算決定比準單價為671,680元/坪;中雅段37-1地號(面積31.16坪),則按面積與規劃潛力、土地形狀等差異因素進行修正,決定其土地單價為604,512元/坪。檢核估價報告書中,第二種住宅區土地價格評估過程並無違反估價規則,且選取案例甚為適當,推算結論可以反應勘估標的於最有效使用時之合理價格。(二)中雅段37-2、39-7地號土地(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已依都市計畫劃定為道路、港埠、綠地、學校、社教機關及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惟政府尚未徵收或價購之土地,在政府依法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築,且禁止進行任何『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以保持土地原狀為原則;被告4人所列數筆中雅段道路用地之使用現況,並非影響其價格之主要因素。評估過程採用比較法,並於估價報告書內敘明道路用地價格評估之主要考量因素為『公告土地現值』(參照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選取比較標的之公告現值均與勘估標的相近,且經過價格日期之差異調整,決定中雅段37-2、39-7地號土地單價為228,378元/坪。檢核估價報告書中,道路用地土地價格評估過程並無違反估價規則,且選取案例甚為適當,推算結論可以反應勘估標的於最有效使用時之合理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是本案鑑定人就被告4人主張估價報告書就道路用地擇定之比較標的故意選定交易價格較高之交易實例,就第二種住宅區擇定之比較標的捨棄同一地段相同交通條件之實例等疑問,已詳加解釋,可見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並無違誤,本院再審酌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估價報告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是本院認以鑑定人所鑑定之價值14,188,523元,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應屬合宜,被告4人前揭所辯,無從憑採。此外,被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鑑定之基準時點,惟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裁判分割爲形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爲分配,受原物分配者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鑑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自應以最接近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額爲計算基準,亦即裁判分割乃重在分配當下共有人之分配利益相等,若受原物分配者於分配時,原物市價已較之前有所增加,卻仍以之前價額補償未受原物分配者,顯然對未受原物分配者有失公平,故被告4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因此,系徵土地價值以鑑定人會勘日即114年12月3日作為基準,應為可採。
⒊楊秀琴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2,040,356元(1,545,304+495,05
2=2,040,356),已如前述,其主張已將其債權讓與陳庭裕,應為可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楊秀琴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上開費用,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並於家事辯論五狀中表明將其債權讓與陳庭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原告及其餘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因此,楊秀琴將其上開債權讓與陳庭裕後,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還予陳庭裕,自無疑義。
⒋末查,楊秀琴主張原告應返還其為陳月仙墊付之喪葬費用203
,720元,原告辯稱該喪葬費用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無關等語,本院審酌楊秀琴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本件並非當事人,陳月仙亦非本件之被繼承人,故楊秀琴與原告就代墊陳月仙喪葬費用應另行主張,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合計價值為14,966,290元,扣除陳
和平墊付之外勞費用381,506元、陳和榮墊付之外勞費用244,107元、陳庭裕(由楊秀琴受讓而來)墊付之外勞及喪葬費用共2,040,356元(1,545,304+495,052=2,040,356)、原告代墊之辦理繼承登記費用35,043元後,被繼承人之遺產淨額為12,265,278元(14,966,290-381,506-244,107-2,040,356-35,043=12,265,278),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為便於計算,本院逕予調整為原告分配價值3,066,318元,陳和平、陳和榮各分配價值3,066,320元,陳庭裕及陳必億各分配價值1,533,160元,加計各繼承人應自遺產扣還之代墊費用後,原告應受分配3,101,361元(3,066,318+35,043=3,101,361),陳和平應受分配3,447,826元(3,066,320+381,506=3,447,826),陳和榮應受分配3,310,427元(3,066,320+244,107=3,310,427),陳庭裕應受分配3,573,516元(1,533,160+2,040,356=3,573,516),陳必億應受分配1,533,160元。本院參酌被告4人主張之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及為避免財產關係複雜化及財務轉交之繁瑣,本件遺產以下述方式分割,應為妥適:
⑴附表一編號6、7、8不動產價值合計12,115,993元,由原告
、陳和榮、陳和平、陳庭裕各取得1/4,價值各為3,028,998元(12,115,993/4=3,028,998)。
①原告受本項分配後,尚餘72,363元未受分配(3,101,361-3,028,998=72,363)。
②陳和平受本項分配後,尚餘418,828元未受分配(3,447,826-3,028,998=418,828)。
③陳和榮受本項分配後,尚餘281,429元未受分配(3,310,427-3,028,998=281,429)。
④陳庭裕受本項分配後,尚餘544,518元未受分配(3,573,
516-3,028,998=544,518)。⑵附表一編號9不動產價值2,072,530元,由陳必億取得74%即
價值1,533,673元(2,072,530x74%=1,533,672.2,本院取1,533,673以便於計算),較其應受分配價值1,533,160元多分得513元(1,533,673-1,533,160=513),爰酌定陳必億應給付原告、陳和榮、陳和平、陳庭裕共513元以為找補,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項不動產由陳廷裕取得26%即價值538,858元,⑤陳庭裕受本項分配後,尚餘5,660元未受分配(④544,518-538,858=5,660)。
⑶附表一編號1至5之存款及股票等財產價值總計777,767元,
加上陳必億應找補其他繼承人513元後,合計為778,280元,由原告取得72,363元(即前述①),由陳和平取得418,828元(即前述②),由陳和榮取得281,429元(即前述③),由陳庭裕取得5,660元(即前述⑤)。
⒋綜上,本件分割結果,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清源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台灣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存款餘額 30,244 編號1至5之金額加入陳必億找補之513元後,合計為778,280元,由原告取得72,363元、陳和平取得418,828元元、陳和榮取得281,429元、陳庭裕取得5,660元。 2 武昌街郵局存款餘額 706,767 3 台新銀行北大分行 40,734 4 太電股票1股 20 5 太電現金股利 2 6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1000,第二種住宅區) 7,514,527 由原告、陳和榮、陳和平、陳庭裕各取得1/4。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第二種住宅區) 3,139,181 8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道路用地) 1,462,285 9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道路用地) 2,072,530 由陳必億取得74%,由陳廷裕取得26%。 合計 14,966,290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名稱 應繼分比例 原告 1/4 陳和平 1/4 陳和榮 1/4 陳庭裕 1/8 陳必億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