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祺強被 告 彭棋龍
林礽錦林祺常林鳳卿彭嫣紅
陳桂花彭遠清彭遠陸彭遠村彭油碧彭英瑋彭英松彭淑萍彭念譁彭淑慧
彭詩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彭吳滿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彭吳滿(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69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長女彭貴美、養子彭秋洋、養女彭嫣紅,依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婚生子女即長女彭貴美之應繼分為2分之1、養子彭秋洋、養女彭嫣紅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嗣養子彭秋洋於90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彭林菊烟(於99年11月5日死亡),子女彭元成、彭油碧、彭遠清、彭遠陸、彭遠村,應繼分各20分之1(計算式:1/4×1/5=1/20)。又彭元成於106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桂花、子女彭淑萍、彭念譁、彭淑慧、彭英瑋、彭英松、彭詩芸,應繼分各140分之1(計算式:1/20×1/7=1/140)。另被繼承人之長女彭貴美於108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林礽錦、子女林鳳卿、彭棋龍、林祺常、林祺強,應繼分各10分之1(計算式:1/2×1/5=1/10)。故經繼承或再轉繼承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則為74年6月3日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所明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69年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新竹○○○○○○○○函覆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表一:被繼承人彭吳滿之遺產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594.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215.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礽錦 1/10 2 彭棋龍 1/10 3 林祺常 1/10 4 林祺強 1/10 5 林鳳卿 1/10 6 陳桂花 1/140 7 彭英瑋 1/140 8 彭英松 1/140 9 彭淑萍 1/140 10 彭念譁 1/140 11 彭淑慧 1/140 12 彭詩芸 1/140 13 彭遠清 1/20 14 彭遠陸 1/20 15 彭遠村 1/20 16 彭油碧 1/20 17 彭嫣紅 1/4